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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15:13  浏览:8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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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


(2006年12月27日经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并于2007年5月24日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河北省建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房屋建筑工程包括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绿化、广场、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所有制形式、企业注册地、隶属部门等为条件限制符合条件要求的投标人参与投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提供担保、垫资和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或以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发包单位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承包。
  第五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查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市、县(市、区)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建设工程,包括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采购,达到省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
  (三)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工程;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政府投资的小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经统筹安排合并后,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政府投资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室内外装修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住宅小区与城市供水、燃气、热力管线连接的工程,具备合并招标条件,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按法定程序公开招标: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
  
  第二章 招 标
  第九条 依法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发布招标公告、发售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投标人资格审查、接受投标文件、组建评标委员会、开标、评标、定标、中标结果公示等活动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加强场所、设施建设,拓展服务功能,满足进场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需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及其人员不得代理招标和参与评标、定标活动,不得有与提供场所、设施及其他服务功能不相一致的行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委派符合有关规定的本单位正式人员办理招标事宜,办理招标事宜的人员应当佩戴身份证明标志进行招标活动。
  进行招标活动依法必须进行备案的事项,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进行备案,并由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出具备案通知书。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进行招标应当组建招标工作小组,成员为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正式人员,人数不少于三人,小组负责人应当具备工程建设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执业注册资格。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示范文本签订书面代理合同。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进行招标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勘察、设计、监理、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采购:支付服务费用或采购费用的资金全部到位;
  (二)施工:施工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合同估算价的百分之五十;施工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合同估算价的百分之三十。其余部分应提供有效的资金来源证明。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活动应当使用全市统一格式的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招标人如果提出与示范文本不一致的条款,备案时应当说明。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材料、设备的采购,应当纳入施工总承包进行发包;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技术规格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的材料、设备的采购可依法单独进行招标。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房屋建筑工程,招标人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划分标段的,建筑面积在每二万平方米以内只可划分一个标段。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对上述标段划分标准进行合理调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一般不划分标段。
  建设工程招标划分标段的,投标人有权选择投标标段,招标人不得为投标人指定投标标段。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管理系统办理招标事宜。
  潜在投标人可以使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交易管理系统在网上进行投标申请,并按规定方式下载或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售。
  第十七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进行施工招标。使用经评审的低投标价法进行评标的,招标人应当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履约担保可以采用履约保证金或者保函两种形式。
  进行工程量清单招标可以设立最高限价,高于最高限价的投标应按废标处理。最高限价应当依据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施工设计文件、施工现场情况、合理施工方法以及有关工程价格计价办法进行编制,一般不应低于本市近期同类工程社会平均成本。各类建设工程的社会平均成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场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 由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的依法应当进行施工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当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投标申请人少于九家时,招标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选择覆盖范围更广的法定媒体重新发布招标公告;
  (二)延长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招标人采取前款措施之一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下一步的招标程序。
  第十九条 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两种方式,一般使用合格制的资格审查办法。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实行资格预审,并且采用经评审的低投标价法评标的,招标人必须邀请所有合格申请人参加投标,不得对投标人的数量进行限制。 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实行资格预审,并且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的,当合格申请人数量过多时,一般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选择一定数量的合格申请人参加投标,最低数量不得少于九家。
  第二十条 具有特殊要求的应急建设工程或者难以避免围标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招标人可以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邀请不少于九家符合资质条件、企业信誉好的投标人参加投标,评标时应对投标人的技术标进行符合性评审,在合格的投标人中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中标人,合同价格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根据工程的实施环境和市场情况,参照本市近期同类招标工程中标价的平均下浮率确定。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进行施工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对于结构形式和技术要求特别复杂的大型工程,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其他情况应当采用经评审的低投标价法进行评标。
  采用经评审的低投标价法进行评标,技术标评审一般采用符合性通过的方式,商务标的评审可以采用最低价、次低价或低报价平均值中标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进行施工招标,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达到国家技术规范、技术标准要求的设计深度,工程量清单应当准确、完整,主要材料、设备的技术规格、技术标准要求应当具体、明确。
  符合前款要求的招标工程,投标报价应当包括一般性设计变更和物价波动因素产生的费用,施工工期在一年以内的,合同价格一般为固定价格,由中标价加上一定比例的风险酬金组成,工程结算时不再追加。招标文件中应当载明风险酬金占中标价的比例。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投标人授权的代理人应当为本单位正式人员,参加开标活动应当佩戴身份证明标志,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亲自参加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提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所有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一)招标人与中标人已签署书面承包合同;
  (二)招标人宣布招标过程中止;
  (三)招标失败;
  (四)投标有效期期满后,投标人不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
  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中标人派出的工程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得更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自身原因导致工程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被暂停或者吊销任职资格的;
  (三)不能胜任所承担的工程任务,招标人要求更换的;
  (四)患有严重疾病需要治疗或者休养,时间在一个月以上的。
  中标人违反前款规定,或者工程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长期不在岗的,均属于严重不履行合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中标人更换工程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的,必须经招标人同意,并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被更换的人员,一年内不得再以相同身份参加投标。
  不按前款规定更换工程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的,属于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投标人拟在中标后将工程依法进行分包的,应当将拟分包工程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中标人依法分包工程的,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分包合同签订后,应当在七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八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中招标人的代表应当具备评标专家的相应条件,招标人的代表不具备相应条件的,可从依法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代替。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标时,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宣读和记录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投标人的名称、投标价格、承诺的工期和质量标准、投标人和项目负责人的业绩和信誉状况等。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评标活动实行封闭式管理,从组建评标委员会到评标活动结束,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关监督人员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保密;
  (二)不得以任何方式与外界进行联系;
  (三)不得与投标人私下接触;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评标情况;
  (五)评标委员会成员无特殊情况不得提前退场或者更换。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评审意见应当予以记录,并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确定评审结果。
  第三十二条 依法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对招标文件做出实质性响应的投标人不足三家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三条 采用经评审的低投标价法进行评标的建设工程,当评标委员会认定有效投标报价明显缺乏竞争,且最高限价适当的情况下,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中进行中标公示,公示时间应当不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中标公示期间,投标人可以对中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声明的业绩和信誉状况,向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提出查阅要求。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相关的文件资料,并如实、完整地提供给要求查阅的投标人。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隐匿、伪造相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投标人按前款规定查阅相关文件资料。
  第三十六条 中标公示期间,发现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有失公平、公正的,经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认定,招标人可以组织资深评标专家进行评议或者依法重新招标。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以资料备案、现场监督、调阅相关资料、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全过程进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必要条件、办事程序、办事环节和办事期限,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凡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行信用档案制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招标投标信用档案的记录事项和记录方法,由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按照统一标准进行记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凡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人员实行年度考评制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人员一年来招标代理的工作质量、业务量、被投诉情况,并结合相关监督管理机构、招标人、投标人的意见,进行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二)违反规定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依法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
  (三)为招标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出具严重失实的证明文件;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办理时限,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
  (五)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或者资料;
  (六)索取、收受招标人、投标人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不按有关规定备案、监督招标投标活动或者对有关招标投标的投诉不按规定处理;
  (八)不当干预评标委员会正常评标活动;
  (九)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中的其他失职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随意增加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不得干涉招标人依法选择招标代理机构、选择发布招标公告法定媒体的自主权。
  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未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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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确立了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制度,以督促债务人自觉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但迟延履行利息具体如何计算,相关司法解释较为粗略,各地法院掌握的标准和尺度不同,致执行实践中争议颇多,执行效果差强人意。笔者拟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进行探讨,以期对理顺迟延履行利息的执行有所裨益。


一、迟延履行利息的性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应当支付给债权人的“金钱义务”即为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但法律未对“金钱义务”的内涵和外延予以界定,致执行实践中计算基数不统一,出现诸多混乱。要分析确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必须首先明确迟延履行利息的法律性质,对此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责令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是民事执行程序中一种特定的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义务的强制执行措施,与查封、扣押、划拨等强制措施一样。理由在于该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中的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中,并认为适用的前提条件为“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

笔者认为此观点失之偏颇,法律规定强制计付迟延履行利息应从维护正常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角度去解读,而不应拘泥于单纯的法律条文去理解。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在阐述迟延履行利息立法理由时指出:法律文书一旦生效,当事人就应当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应当制裁,以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并赋予该制度具有弥补权利人损失和对义务人惩罚的双重功能。笔者认为,迟延履行利息是对迟延履行行为和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一种制裁和惩罚,是法律规定的对违反生效法律文书关于履行期限的指令而科以的惩罚性实体责任,是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义务的公法上的制裁手段。迟延履行利息虽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但更侧重惩戒、遏制功能,是对被执行人拖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行为的惩罚措施的设定,是一种惩罚性的法律责任形式。其并不建立在债务人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只要债务人拖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无论对债权人是否造成实际损失都有受惩罚的应然性。以期通过惩罚怠于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债务人,促使其自觉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实现权利人合法权益并维护司法权威。


二、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

明确了迟延履行利息是人民法院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惩罚制裁措施的法律性质,在此基础上我们对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应当支付给债权人的“金钱义务”的内涵和外延予以界定以确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债务人的金钱支付义务一般包括债务本金、违约金、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包括本金是“金钱义务”的题中之义,对此并无争议,其他几项应否计入计算基数实践中争议较大,笔者分述之。

1.违约金。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由违约方承担的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赔偿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性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已经确定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但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违约金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产生,是民事法律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其与法律直接规定的对迟延履行行为和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惩罚性的法律责任有本质的区别。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直接体现了对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由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无需法院判定,更无需当事人约定,由法院直接引用执行。所以,违约金与迟延履行利息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违约金是一种私权利,迟延履行利息是一种公权力,两者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违约金应包含在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内。

2.利息。利息是货币债务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产生的约定孳息或法定孳息,一般包括偿还期内的利息与超过偿还期产生的逾期利息。当事人约定的债务偿还期内的利息计入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不存在异议。对逾期利息有观点认为不应计入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内,否则存在重复计息、重复惩罚之嫌。笔者以为,迟延履行利息与法律文书确定的逾期债务利息性质不同,法律文书中确定的逾期债务利息,是对债务人不履行作为裁决基础的债务而确定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实体责任。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设定的一种强制责任,其虽具有弥补损失的功能,但主要是惩罚性质,目的在于惩罚和制裁被执行人的过错行为,给不履行法定义务者增加更大的违法成本,并借以警戒他人不再发生类似的违法行为。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中应该说对于逾期利息是否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争论给予了明确的肯定性答复。所以,因债务产生的逾期利息应计入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

3.诉讼费用。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是否应计付迟延履行利息,相关司法解释和批复无明确规定。依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原告或申请人预先垫付,经诉讼程序后由法律文书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司法实践中,多数法律文书都确定由诉讼费用负担人直接向预交人支付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且明确了诉讼费用义务人支付诉讼费用的期限,而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期间,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此时,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都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债务人给付债权人,事实上形成了债务人对债权人新的债务,义务人在法律文书确定后就应当履行分担的诉讼费用,该新的债务与法律文书确定的原债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因此,诉讼费用应包括在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之内。


(作者单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化学易燃物品防火安全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公安局


北京市化学易燃物品防火安全管理办法
市政府 市公安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学易燃物品的防火安全管理,防止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消防法规,规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生产(含生产过程中大量使用,下同)储存、运输、经营化学易燃物品(含石油化工、化学医药产品,下同)和因科研、医疗、教学需要使用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化学易燃物品是:
1、闪点在四十五摄氏度以下的易燃液体;
2、易燃、自燃、遇水燃烧或摩擦、撞击能引起燃烧的固体;
3、可燃和助燃气体;
4、能成为爆炸混合物或引起燃烧的氧化剂。
第四条 市、区、县消防监督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各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属单位贯彻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并确定一名单位负责人负责化学易燃物品的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应对职工进行定期轮训,不熟悉化学易燃物品性质和安全操作方法的人员,不得从事操作和保管工作。新招收的工人或调动工作岗位的工人,应经业务培训和本单位安全技术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工作。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化学易燃物品的厂房、仓库、装置、管线等设施时,必须严格执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规定,其设计须经当地消防监督机关审核批准。
使用中的上述设施,不符合规定的,应按规定进行改造。
第二章 生产使用管理
第八条 生产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不得设在城镇居民聚居区。原设在城镇居民聚居区的,应迁移或转产。
第九条 生产单位和使用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根据生产、使用规模和火灾危险程度,划定禁火区域,设立明显标志,严格用火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生产设备和用于科研、教学、医疗的设备,必须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和下列规定:
1、储存易燃液体或可燃气体的设备,必须密闭;
2、有爆炸危险的压力容器,必须有防爆泄压安全装置;
3、产生静电的设备,必须有良好的静电导除装置。
第十一条 生产车间,当班产品应及时检验入库,不得积压。以化学易燃物品作生产原料的,其储存量一般不得超过两班的用量。
第十二条 生产,使用单位的设备、设施,必须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和维修。清洗设备、零件时,应采用水溶性清洗剂,不得使用汽油、苯、甲苯等易燃液体。
第十三条 生产、使用化学易燃物品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液、废渣,应采取化学方法处埋或回收;需销毁的,应报经所在地区消防监督机关和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制定销毁方案和安全措施,在指定地点销毁。
第十四条 生产或使用单位将生产项目或科研成果转让给其它单位时,必须同时向受让单位提供防火安全技术和设备,协助制订安全操作规程,指导生产,帮助培训操作人员,直至稳定生产。
第十五条 化学易燃物品的容器和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物包装方法和包装标志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禁止出厂。
第十六条 试制、生产新产品或改变生产工艺时,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所在地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七条 化学易燃物品仓库按储存性质分为:
1、甲类:商业、物资部门的储备性仓库;
2、乙类:生产单位的生产性仓库;
3、丙类:经营单位的周转性仓库;
4、丁类:医院、学校、科研等单位的附属性仓库或储藏室。
拥有甲、乙、丙类仓库和建筑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的丁类仓库的单位,须将仓库建筑面积,结构,储存类别,数量以及保管人员和消防设施等情况,报所在地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化学易燃物品仓库,应符合下列要求:
1、设置必要的通风、降温、防潮、避雷等设施;
2、相互接触易引起燃烧、爆炸和灭火方法不同的化学易燃物品,应分库或隔离储存;
3、库内垛位与墙、柱、梁屋架下弦以及堆垛相互之间应留出一定距离,主要通道宽度一般不少于两米;
4、储有氧化剂、易燃液体、易燃固体的仓库,应采用容易清洗及撞击、摩擦时不产生火花的地面;
5、库内的电器、机械设备,须有相应的防爆、隔爆等安全设施;
6、在库区及库房明显处,设置储存物品性质和灭火方法的说明牌。库房通道、出口及通向消防器材设置处和水源处的道路必须保持畅通。库房之间和露天货场的防火间距内,不得堆放易燃、可燃物品或支搭临时建筑。
第十九条 库区和露天货场,险装卸作业外,不准进行试验、分装、焊封、修理等作业。机动车辆进入上述区域时必须安装火星消除装置。
第二十条 桶装易燃液体,不得露天储存。因特别情况确需暂时露天储存的,必须采取遮阳、降温,防冻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化学易燃物品的储存单位,必须建立入库检验、发货核对等制度,并进行定期检查,记录检查情况。发现容器破损、残缺、渗漏、变形或化学易燃物品变质、分解时,禁止入库,并进行安全处埋,作好处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保管人员在工作日结束时,应对库房和货场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并详细记录。
库房内不准住人或设立办公室、休息室等。

第四章 运输装卸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化学易燃物品的运输单位(含生产单位自行运输的,下同),应配备固定的车辆驾驶员和押运员。押运员须经所在地消防监督机关或其授权单位考试合格、发给押运员证,方可从事押运工作。
第二十四条 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辆,必须安装危险品标志,并禁止在三环路(不含)以内行驶。三环路以内单位运输化学易燃物品,须凭所在地消防监督机关签发的《危险物品准运证》和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的城区车辆通行证运输。
第二十五条 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辆,必须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液化可燃气体和易燃液体的槽、罐车,必须安装良好的静电导除装置。性能抵触、灭火方法不同的化学易燃物品,不得同车运输。但运输量少,经本单位消防安全负责人批准,并采取严格隔离措施,可以同车装载。
第二十六条 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辆,不准无关人员搭乘,禁止在机关、商场、影剧院、医院、学校、仓库附近和公路与铁路交叉路口、车站以及居民聚居区停放。在指定地点停车时,必须有人看管。
禁止任何人员在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辆上吸烟或用火。
第二十七条 装运化学易燃物品,应轻拿轻放,妥善加以固定,不得撞击、重压。三轮摩托车、挂车、铲车、拖拉机、兽力车等不得装运一级氧化剂。
第二十八条 载客的公共交通工具,严弊霸嘶б兹嘉锲贰3俗鲜鼋煌üぞ叩娜嗽保顾嫔硇б兹嘉锲罚蚪б兹嘉锲纷霸谛欣睢谕性恕?
第二十九条 室外气温在三十摄氏度以上时,从上午十一时至下午四时,停止运输夏季限运品(限运品名单由市消防监督机关规定)
第三十条 装运化学易燃物品时,应严格检查。容器包装不牢固、破损、渗漏、品名标签、标志不明显的物品和没有瓶帽、胶圈的压缩气体瓶,不得装运。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经营一级化学易燃物品的(含生产单位自销的,下同),须经所在地消防监督机关审查同意,发给经营许可证,并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准经营。
第三十二条 经营单位购销化学易燃物品,应认真审查产品质量、包装及标志。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包装、标志等有关规定的,不得经营销售。
第三十三条 经营一级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按本办法第三章设置周转性仓库的,须制订安全防火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非经营单位采购一级化学易燃物品,应先向所在地消防监督机关提出申请,填写采购申请表、注明品种、使用数量、储存条件、防火措施等,经批准领取《一级化学易燃物品采购证》,凭证采购。无采购证的,任何单位不得向其出售一级化学易燃物品。
第三十五条 一次性使用一级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证明,可到所在地消防监督机关换取临时采购证,凭证购买。
城乡居民购买少量日常生活消费的一级化学易燃物品的,可直接购买(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本市无货供应的品种,经销售单位在购货单上注明无货供应并加盖公章。购货单位可持加盖公章的购货单和采购证到外地购买。外地来京采购的,凭当地销售单位证明和采购证购买。
第三十七条 经营单位销售一级化学易燃物品时,应认真审查采购证、核对所购品种、数量,认真填写销售登记簿。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消防监督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规定,对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对单位需要处以停产、停业或罚款的,按有关规定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发生火灾、爆炸等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应立即组织扑救,并报告消防监督机关和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注: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1986)厅秘字第78号文批准)



1986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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