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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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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1.03.13
青政[1991]3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资基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
凡发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和按国家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等,不论其奖金来源如何,属于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的,均应纳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之内。
第三条 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单位,只能在本单位进行现金结算的开户银行建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不得在几家银行开户。跨地区的单位,在一个银行建立工资基金专户后,在不超过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的前提下,可由该单位向所属单位发配工资总额指标,并抄送其所属单位所在地的开户银行。
第四条 凡属工资总额组成的支出,不论现金或转帐,均应通过开户银行,从工资基金专户中列支。
第五条 省下达的劳动工资总额计划,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认真执行并按隶属关系逐级落实到基层单位,同时抄送同级银行和基层单位所在地开户银行,并抄省劳动人事厅备案。事业、机关、团体的劳动工资计划还应抄送编制部门。
第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审批程序:
(一)省属单位编制的年度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并经省劳动人事厅批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其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主管部门(机关、团休、事业单位还应经编制部门)签字盖章,开户银行据此监督支付。
(二)各州、地、市、县所属单位的年度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其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主管部门(机关、团休、事业单位还应经编制部门)签字盖章,开户银行据此监督支付。
(三)中央在青单位的年度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省主管部门审查报省劳动人事厅,省劳动人事厅根据国家下达年度劳动工资计划审核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其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主管部门签字盖章,开户银行监督支付。中央在青单位在省上没有主管部门的,年度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直接报省劳动人事厅审查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其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单位自编,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四)中央、省级驻州、地(不含西宁地区)、县单位的年度分季、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省劳动人事厅委托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编制部门审核签字盖章,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五)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经济效益基数、工资总额基数、挂钩比例和计划新增效益工资,加上副食品价格补贴、肉食补贴、物价补贴以及其他计划增减因素等,在下达的计划以内,编制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查、挂钩批准单位批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开户银行监督执行。
企业因经济效益增减等原因,需要相应调整工资计划时,经挂钩批准单位批准可以核定增减,并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送开户银行监督执行,年终进行结算
第七条 各无区、各部门在分解、核定劳动工资总额计划时,要考虑企业自主分配、自主用工的特点。所有单位的年度工资使用计划,不得超过上级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企业因经济效益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因合理增加工资等原因需要超过计划时,可以提出申请,先由主管部门在工资总额计划内进行调剂;主管部门调剂不了的,可由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在上级下达给本地区、本部门的工资总额计划内进行调剂。
国家下达的年度劳动工资总额计划,必须严格执行,需要追加计划指标的,按照劳动工资计划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八条 各基层单位在不超过上级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的前提下,可将本月节余的工资基金移到本年度的下月使用,但不得将下月的工资基金提前使用。超过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指标的,银行不予支付。
第九条 隶属关系发生变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要将其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报上级劳动人事部门核增核减,并及时抄送同级开户银行。
第十条 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编制的年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应附资金来源说明。企业发放奖金、浮动工资、津贴、补贴、自费工资改革等项工资性开支,应从提取的奖励基金和效益工资中开支,先提后用。教育、科研、卫生等事业单位,增加社会服务取得的合法收入,用于奖金、津贴和补贴的,其资金来源需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没有资金来源的,不能编入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十一条 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新设立的企业、事业、机关和团体单位,凭批准机关的文件和有关材料按隶属关系与劳动工资计划管理程序向劳动人事部门申报劳动工资总额计划,领取《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原则上执行本细则的规定。为加强和改善工资总额的宏观控制,在审查和编制集体企业工资计划时,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不得超过实现税利的增长幅度。
(一)全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系统,城镇集体工业系统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分别由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省手工业联社编制汇总,报省劳动人事厅审查同意后,统一由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省手工业联社分别按计划管理的层次依次下达到基层单位,同时抄送同级劳动人事部门。
各基层单位要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年度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审查盖章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主管部门签字盖章后,开户银行监督支付。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省手工业联社年终向省劳动人事厅报告全年劳动工资总计划执行情况。
(二)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直属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年度工资计划,由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编制汇总,报省劳动人事厅审查同意后下达。其分季、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签字盖章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各州、地、市、乡镇企业管理局直属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年度工资计划,由同级乡镇企业管理局编制报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后下达。其分季、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同级乡镇企业管理局签字盖章,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各级乡镇管理局年终向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报告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执行情况,并同时抄送上级乡镇企业管理局。
(三)劳动服务企业的年度工资计划,实行属地管理。由各州、地、市、县就业服务局编制汇总,报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审查同意后下达。其分季、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各级就业服务局签字盖章,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各级就业服务局年终向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报告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执行情况,并抄送上级就业服务局。
(四)其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由主管部门编制汇总,报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审查同意后,由主管部门下达。基层单位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分季、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经主管部门审查签字盖章后,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第十三条 “三资”企业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按国家规定由企业董事会决定。报省劳动人事厅审批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企业编制分季、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第十四条 计划外用工的工资总额应控制在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内,不得突破。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退,相应扣减工资总额。
第十五条 国家年度劳动工资总额计划未下达之前,主管部门对其所属单位可按上年同期支付的工资总额,在扣除其中应扣除的部分和增加应核增的部分后,下达控制数,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待国家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后,在全年工资总额计划中统一核算。
第十六条 各专业银行应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监督检查各单位工作基金使用情况。单位只能凭批准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提取工资,否则银行不得支付。对每一个基层单位,只核发一本由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第十七条 各地劳动、人事、计划、财政、银行、税务、统计、审计等有关部门要互相配合共同加强工资基金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地区、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接收检查的单位必须提供帐册、凭证、单据、工资报表和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十八条 所有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按照国家的规定,缴纳工资调节税或奖金税。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凡涉及全局的工资福利待遇问题,由省委、省政府通盘考虑,报请中央、国务院批准决定。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无权自行提高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提高工资区类别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标准,以及增加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基本工资(包括津贴、补贴等);无权自行决定减征或免征工资调节税、奖金税;无权动用其他资金或采取其他办法增加职工工资。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退回违反本细则多发的现金(包括实物折价)。
(一)在工资基金专户以外的其他各项业务收入中坐支现金的;
(二)假借其他名义从银行套取现金的;
(三)动用企业税后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企业自产自销收入现金、兴办集体经济收入现金发放工资和奖金、津贴、补贴的;
(四)在国家有关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规定之外,向职工发放实物、现金的;
违反本细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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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办法》的通知

农人发(200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牧、农林)、农机、畜牧、兽医、农垦、渔业厅(局、委、办),黑龙江、海南、广东垦区,部机关各司局、部属各单位:

现将《农业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



农业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农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及时准确掌握农业安全生产事故情况,进一步规范农业安全生产事故报告程序,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种植业、畜牧业(饲料业)、农业机械化、渔业和农垦系统的从业人员,在工作时伺、生产区域以丫及在其他环境下,由于生产设备、设施、劳动条件、人为或其他原因飞造成人身伤亡的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造成的人员伤亡情况,农业安全生产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从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农业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抄报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没有所属单位的,当事人或事故现场人员应当于1小时内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可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 凡发生农业安全生产事故,接到报告的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对于农业安全生产较大事故、重大事故或特别重大事故,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报2小时内将事故情况报农业部有关单位(其中:农机、渔船、草原火灾和雪灾事故分别报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渔政指挥中心、草原监理中心,其他事故报行业主管司局)。

第六条 非工作时间,凡发生农业安全生产较大事故、重大事故或者特别重大事故,也应按规定时间要求和程序逐级上报,其中:农机事故、渔船事故、草原火灾和雪灾事故分别报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渔政指挥中心、草原监理中心,其它事故报农业部值班室。农业部值班室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在30分钟内通知行业主管司局。

第七条 农业部有关单位接到农业安全生产较大事故、重大事故或者特别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及时将事故情况报农业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渔政指挥中心、草原监理中心事故报告后,还须及时将事故情况报行业主管司局。

接到农业生产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情况报告后,农业部有关单位要及时与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对,并将事故情况报告农业部主管部领导和国务院。

第八条 农业部机关司局和部属在京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应在2小时内将事故情况报告农业部办公厅,并抄报农业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部办公厅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将事故情况报农业部主管部领导和属地主管部门。部属京外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将事故情况报属地主管部门,并抄报农业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九条 报告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农机事故、草原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一条 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分别负责农机、渔船事故及草原火灾、雪灾的统计工作。统计数据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安监总统计(2006)26号)要求上报,并抄报农业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因特殊原因超过时限报告的,应作出明确说明。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加强农业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工作的通知》(农人发〔2004)14号)和《关于加强农业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工作的补充通知》(农人发〔2005)6号)同时废止。

贵阳市水上交通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贵阳市水上交通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六月三日
             贵阳市水上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通航水域内从事航行、作业、漂流、停泊及船舶修造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事业的领导,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促进水上交通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本市及区、县(市)交通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航务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履行港航监督、船舶检验职责。
  交通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航务管理机构实施水上客货运输、航道和码头管理。


  第五条 旅游、园林、城建、水电等部门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其管理的水库、公园、风景名胜区水域内,负责游览船舶、排筏、漂流器具、设施的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


  第六条 农业(渔政)、公安、工商、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上交通管理工作。


  第七条 船舶、排筏、漂流器具、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拦截、检查或扣留。

第二章 船舶和船员管理





  第八条 各类船舶应当依法办理船舶检验、登记。
  营业性客、货运输船舶和非营业性的工程、公务船舶,由区、县(市)航务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检验、登记,其中,航行水域跨区、县(市)的,由市航务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检验。
  渔业船舶由农业(渔政)部门负责检验、登记。
  农村村民生产、生活的自用船舶由乡镇人民政府检验、登记,发放《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证书》和船号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航务管理机构进行船舶检验。


  第九条 营业性客运船舶与非营业性的农用船、渔船、工程船等应当有明显的区分标志。涉外旅游船舶按规定实行定点管理。


  第十条 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
  (一)有船名船号、有船舶证书、有船籍港;
  (二)船舶及救生设备经定期检验合格;
  (三)机动船的消防及航行设施齐全有效。
  按规定由专职人员操作的船舶,应当配备技术船员,驾长或其他船员。


  第十一条 营运船舶经营人应当持有交通部门核发的证照,依法缴纳港航规费,按规定办理船舶签证。


  第十二条 船员、渡工和漂流器具专职操作人员应当经过安全、技术培训合格后上岗。机动船舶的船长及按国家规定应当经培训、考试后上岗的技术船员还应当持有船员适任证书。
  船员、渡工和漂流器具专职操作人员的培训、考试由航务管理机构按国家规定组织实施。
  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员的管理,并对技术船员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第三章 航行安全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安全责任制度,接受航务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服从管理;
  (二)保持船舶及其设施良好的技术性能和适航状态;
  (三)任(聘)用船员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四)加强对船员和其他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强令所属人员违章操作;
  (五)快艇乘员穿好救生衣后方可出航;
  (六)从事旅客(旅游)运输的船舶,必须办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七)不得在水域内倾倒垃圾或排放油污。


  第十四条 漂流旅游的经营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持有旅游等部门和航务管理机构核发的证照及有关批准文件;
  (二)建立安全救助制度并报航务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三)组织漂流活动应当在核定的航道和确定的时间内进行,设置安全监护点,保持有效的通讯联系;
  (四)在滩头、陡坎和窄弯处以及易发生危险的地段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使用的漂流器具按规定进行检验;
  (六)按规定配有专职工作人员,并向游客宣讲有关安全知识和应变办法,漂流前指导游客穿好救生衣。


  第十五条 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内以安全航速行驶。机动船经过需减速的地段,容易引起浪损的水域或与其他船舶、排筏、设施相会的水域,应当及早控制航速,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六条 船舶航行必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规,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驾船,酒后驾船;
  (二)超额、超载驾船;
  (三)在封航水域航行;
  (四)用货船、渔船、农用船从事旅客(旅游)运输;
  (五)围追、紧逼或者妨碍他船正常航行;
  (六)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船舶夜航应当按规定配备使用夜航设施,在航务管理机构规定的水域内航行。
  禁止快艇营业性夜航。


  第十八条 码头、泊位应当按规定设置必需的安全和照明设施。
  船舶进出码头和停泊区域应当服从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在航道内设置固定网具、拦河网具或者种植水生物。


  第二十条 船舶装卸、运输危险物品,应当遵守国家危险物品管理规定。
  禁止木船、排筏运输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


  第二十一条 水电部门在通航水域进行防洪、泄洪等调度作业时,应当事先告知航务管理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二条 在通航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或者体育竞赛、大型水上活动,使用港区岸线,以及其他有碍水上安全的活动,应当事先经航务管理机构批准,由航务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告或者禁航通告。


  第二十三条 船舶遇险必须采用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和作业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接到求救报告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救助。


  第二十四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在事故调查期间,未经航务管理机构允许,事故船舶不得离开事故发生地,事故当事人应当配合调查。

第四章 乡镇船舶和渡口





  第二十五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乡镇船舶交通管理实行目标考核,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水上交通法规,设置专职或兼职乡镇船舶管理人员,安排必要经费用于乡镇船舶管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实行县、乡、村三级负责制,以安全管理责任书的形式,落实县对乡镇、乡镇对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的水上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七条 有通航水域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水上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管理法规的贯彻落实;
  (二)建立乡镇船舶管理员工作考核制度,督促其履行管理责任;
  (三)检查督促船舶安全管理工作,责成船舶发包、承包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安全责任;
  (四)制止不符合规定的船舶从事旅客(旅游)和货物运输。


  第二十八条 乡镇船舶管理员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水上交通安全知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
  (二)向乡镇人民政府定期报告船舶管理状况,并提出加强管理的办法;
  (三)监督乡镇船舶遵章航行;
  (四)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水上交通事故;
  (五)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乡镇渡口的设置、撤销和迁移应当按规定程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定渡口地点、定渡船、定渡工、定载额、定制度,加强安全管理。

第五章 船舶修造





  第三十条 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船舶修造厂的行业管理,保障船舶修造质量。


  第三十一条 申请设立三类或四类船舶修造厂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航务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经济条件证明。
  市航务管理机构按《贵州省船舶修造企业开业技术条件》及时进行技术审查,在30日内作出答复,符合开业条件的,核发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申请人持船舶修造许可证及相关的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船舶修造厂新建、改建船舶,应当事先向市航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船舶图纸;按审查批准的图纸施工,经检验合格,取得《船舶检验证书》方可出厂。建造营业性运输船舶,还应当获有订货单位提供的运力批准文件。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船舶、排筏、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航务管理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存在不适航的重大事故隐患的;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三)未依法缴纳港航规费的;
  (四)严重妨碍水上交通安全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未按规定配备船员的;
  (二)不携带船员适任证书擅自上岗的;
  (三)消防、救生及航行设备不齐或失效的;
  (四)船舶不按规定停泊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船舶签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安全航速行驶,或者围追、紧逼、妨碍他船正常航行的;
  (二)超额、超载驾船的;
  (三)酒后驾船的;
  (四)擅自进入或穿越禁航区的;
  (五)营业性快艇乘员未穿好救生衣出航的;
  (六)违反夜航规定的;
  (七)违反漂流旅游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未经检验或未经登记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客货运输的;
  (三)违反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
  (四)擅自在航道设置固定网具、拦河网具等碍航物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在航道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或者体育竞赛,大型水上活动,使用港区岸线,以及其他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
  (六)码头、泊位所有人或经营人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照明设施的;
  (七)擅自发布航行通告或禁航通告的;
  (八)船舶在水域内倾倒垃圾或排放油污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令他人严重违章航行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擅自承接船舶修造的;
  (二)超越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规定的修造类别,承接船舶修造的;
  (三)船舶修造图纸未获批准擅自修造船舶,或者竣工后未获《船舶检验证书》擅自出厂的;
  (四)未获有运力批准文件擅自建造营业性运输船舶的。


  第三十九条 对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三无”船舶,依照国务院有关取缔“三无”船舶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航务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航务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持证上岗。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款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航务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浮动或者固定的器具、建筑、装置、管道、电缆和固定平台。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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