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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30:59  浏览:9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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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1991.12.26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纠正社会用字不规范现象,促进汉字规范化、标准化,使其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用字系指书写、印刷、刻制、浇铸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汉字和汉语拼音。
第三条 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社会用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商业、交通、教育、工商、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社会用字主管部门加强管理。
第五条 社会用字必须符合如下规范标准:
(一)印刷体字形以文化部和原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一九六五年一月联合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标准。
(二)简化字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一九八六年十月十日新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三)正体字以文化部和原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所列正体字为标准;《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所列正体字与《简化字总表》不一致的,以《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四)汉语拼音以普通话语音为标准,以汉语拼音正词法委员会一九八七年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不依据,以一九五八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统一规范。
第六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已经简化了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了的异体字和旧字形(姓氏用字除外);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生造的简化字。
第七条 书写汉字和汉语拼音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书写行款,横行由左至右,竖行由右至左;
(二)具有装饰作用的艺术字(包括篆书、隶书、草书等),书写正确、美观、易于辩认;
(三)汉语拼音拼写准确,字母书写正确,分词连写;
(四)涉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牌匾上不得单独使用外文,必须上为中文,下为外文,双行排列;
(五)民族自治地区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民族自治地区的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使用繁体字:
(一)翻印和整理出版的古典书籍;
(二)革命先烈、历史名人的墨迹;
(三)历史文物和具有历史意义的遗址的铭文;
(四)国际友人、归国华侨的题词;
(五)书法艺术作品;
(六)使用繁体字的出口商品的名称及其包装;
(七)建国前创办的文物字画、中药等老字号商店的牌匾。
第九条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社会用字,应由用字单位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理改正。
党和国家领导人、书法家题写的繁体字牌匾,老字号、三资企业以及造价昂贵的大型金属、水泥、石刻牌匾用字不规范,一时改正有困难的,应另挂一块用规范字书写的非临时性牌匾。
第十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社会用字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社会用字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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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发行设立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发行设立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1月22日  证监基金字[2002]4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各有关机构:

  为完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发行设立审核制度,规范基金的发行设立行为,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就基金发行设立审核程序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金的发行设立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

  二、符合《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申请发行设立封闭式基金的机构(以下简称“发起人”),应当签署基金发起设立协议,由各发起人授权基金管理公司具体办理基金发行设立申请事宜;符合《试点办法》规定条件、申请发行设立开放式基金的,由基金管理公司具体办理基金发行设立事宜。
  发起人及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保证所报送的基金发行设立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

  二、基金发行设立申请与审核程序如下:

  (一)基金管理公司按照《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发行设立申报材料有关问题的通知》附件一、二所规定的内容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设立申请材料。经审查,申请材料齐备的,且无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其申请;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基金管理公司,说明理由。
  中国证监会认为必要时,对于发行设立开放式基金的申请,或者其他具有创新性质的基金产品,组织有关专家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相关当事人在公司治理、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和技术系统建设等方面进行现场检查,根据现场检查的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公司是否受理基金发行设立的申请。

  (二)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申报材料的,由相关业务部门进行审核。同时根据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拟任基金经理最近一年内执业操守情况进行检查。

  (三)中国证监会在基金发行设立审核过程中,实行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咨询委员会”)评议制度,有关咨询意见供基金管理公司及其相关当事人和中国证监会参考。咨询委员会的委员由中国证监会从熟悉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的境内外专家中临时聘请。咨询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国际惯例,审阅基金发行设立申报材料,并重点就基金治理结构、相关当事人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基金品种设计方案、有关基金发行工作的组织方案等内容提出咨询意见。咨询委员会会议在业务部门审核工作结束后召开。

  (四)中国证监会自正式受理基金发行设立申报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相关当事人修改、补充申报材料的时间)作出批准、暂停审核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复文件;暂停审核或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基金管理公司,并说明理由。对暂停审核的,在暂停审核的情形消除后,中国证监会作出恢复审核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有义务将相关通知内容告知相关当事人。

  三、根据《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五)款及《试点办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基金发行设立的申报材料将不予受理:
  1.公司已提交有关核准重大变更事项的申报材料,尚未获得核准的;
  2.公司或基金发起人等主要当事人因涉嫌违反证券法规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
  3.因公司高级管理层变动、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可能或已经对所管理的基金运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4.公司或基金发起人等主要当事人收到我会业务部门提交的管理建议书或自律建议书,尚未反馈意见或者未采取改进行动的;
  5.公司提交的封闭式基金发行(或扩募)申请已获批准,但尚未实施该封闭式基金首次发行(或扩募)活动,其下一次提交封闭式基金发行设立申报材料的日期与前次封闭式基金发行活动结束日期,间隔不满6个月的;
  6.公司提交的申报材料内容有重大遗漏,需要公司或基金发起人等主要当事人就相关事实补充说明的;
  7.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根据《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在审核过程中出现本通知第三条第1、2、3、4、6情形之一的,有关基金发行设立的申报材料将暂停审核。

  五、经审核有充分证据表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相关当事人的条件不符合《暂行办法》第七条或者《试点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其发行设立基金的申请不予批准。

  六、基金发行设立的审核涉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职能的有关事宜,另行通知。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社会保障风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社会保障风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2009〕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社会保障风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温州市区社会保障风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落实省委、省政府提出的建立“广覆盖、保基本、分层次、可持续”大社保体系的要求,进一步提高市区社会保障基金抗风险能力,规范社会保障风险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含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障风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社保风险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社保风险专项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补充的社保风险资金;

  (二)市本级土地出让金划入的社保风险资金;

  (三)原社保后备基金划转为社保风险资金;

  (四)社保风险资金利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第四条 社保风险专项资金用于弥补下列社保基金和社会保障事业支出不足: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

  (四)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基金;

  (五)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六)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

  (七)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

  (八)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

  (九)企业职工门诊医疗保险基金;

  (十)医疗保险救助基金;

  (十一)企业离休人员医疗保险基金;

  (十二)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医疗保险基金;

  (十三)工伤保险基金;

  (十四)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基金;

  (十五)生育保险基金;

  (十六)失业保险基金;

  (十七)社保保障事业支出;

  (十八)其他社会保障基(资)金。

  第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收支预算安排,编制下年度社保风险专项资金预算草案,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社保风险专项资金预算执行。预算确需调整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年度社保风险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安排,按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注明社保风险专项资金支出具体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报送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在15日内对《用款申请书》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将社保风险专项资金从财政专户划入社保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

  第七条 社保风险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社保风险专项资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全部计入社保风险专项资金。社保风险专项资金的银行存款利率按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执行。

  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社保风险专项资金收支原始凭证记账;财政用于社保风险专项资金的补助,由国库直接划入社保风险专项资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记账。有关劳动保障部门的社保风险专项资金会计账务处理,由财政部门提供相关凭证,交劳动保障部门记备用账。

  第八条 每年1月,劳动保障部门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要求编制上年度社保风险专项资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据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整、报送及时。

  第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对社保风险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并负责编制社保风险专项资金预决算草案。

  财政部门对社保风险专项资金的收支和管理实施监督,负责社保风险专项资金收支预算、决算草案审核,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社保风险专项资金支出、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保风险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社保风险专项资金;

  (二)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三)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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