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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财政局关于绍兴市区预算外资金统筹和超收分成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32:39  浏览:9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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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财政局关于绍兴市区预算外资金统筹和超收分成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8〕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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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财政局关于绍兴市区预算外资金统筹和超收分成办法(试行)的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
绍市府办发(1998)84号

转发市财政局关于绍兴市区预算外资金统筹和超收分成办法(试行)的通知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财政局提出的《绍兴市区预算外资金统筹和超收分成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绍兴市区预算外资金统筹和超收分成办法(试行)

绍兴市财政局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为进一步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作用,扭转国家财政性资金分散和政府公共分配秩序混乱的局面,同时,充分调动部门和单位的积极性,根据《绍兴市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决定对市区预算外资金政府统筹以及超收分成作以下具体规定:
  一、政府统筹办法
  (一)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部门和单位当年收费类收入数的10%分月筹集。
  (二)如有收费类余额,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各部门和单位当年收费类余额为基数,以单位人均余额为依据,一年一定,超额累进筹集。
  1、余额=财政部门核定的单位当年收费类收入-10%分月筹集部分-财政部门核定的单位经常性支出。
经常性支出指: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之和。人员经费、公用经费按预算内外结合、财政部门核定的数额计算。
  2、人均余额=余额/单位在编在职人数
单位在编在职人数,按当年在编在职人数计算。
  3、超额累进筹集比例:
  (1)人均余额0、5万元(含)以下部分,按0%筹集;
  (2)人均余额0、5万元以上至1、5万元(含)部分,按10%筹集;
  (3)人均余额1、5万元以上至2、5万元(含)部分,按20%筹集;
  (4)人均余额2、5万元以上至3、5万元(含)部分,按30%筹集;
  (5)人均余额3、5万元以上至4、5万元(含)部分,按40%筹集;
  (6)人均余额4、5万元以上部分,按50%筹集。
  4、筹集方式: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计划,按全年统筹额的10个月的平均数在每年前10个月逐月预提,年终清算。
  二、超收分成办法
  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当年收费类收入的超额部分,50%政府统筹,50%留于单位作预算外收入。留于单位部分,其中60%行政单位作为结余结转下年使用,事业单位建立事业发展基金,40%用于单位奖励,奖励数额须报经市财政局审批。
  三、如遇收费项目、标准变化等情况,影响当年收入增减的,到年底予以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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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其中,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修订是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正的一项重要内容。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审判监督程序”名称的正当性和科学性问题,却未能纳入到这次修法的内容之中。古人云:“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应当从程序名称开始。

  众所周知,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这一程序名称,最初是在制定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时采用的,并从此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固定下来。“审判监督程序”是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社会经济体制和司法理念在诉讼程序名称上的反映,是当时社会法律意识形态的产物。在当时的体制环境和司法观念影响下,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建立的是典型的国家职权主义的诉讼体制和诉讼模式。作为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诉讼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充分反映了国家干预和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基本精神。审判监督程序实际上是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事后进行审查的监督性程序,其内容的规定,明显地体现出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和法律监督制度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影响。“审判监督程序”名称契合了当时经济体制和法律意识的要求。

  1991年民事诉讼法虽然在民事诉讼中弱化了法院职权,强化了当事人的民事诉讼主体地位,但是这种变化只是一种具有数量意义的变化,并不意味着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发生了结构性变革。从其基本内容来看,1991年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民事诉讼体制依然属于原有的职权主义类型。在诉讼体制没有发生根本变化的情况下,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在性质上不可能发生体制性改变,其反映的仍然是原有国家职权干预和权力监督的基本特征。这或许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正式颁行时没有修改“审判监督程序”名称的根本原因。

  2007年我国对民事诉讼法作了局部修改。当时修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申诉难和申请再审难等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不涉及审判监督程序的体制性问题。因此,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只是进一步完善了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和申请再审的法定程序,而没有对审判监督体制和整个审判监督程序作出根本性调整。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又面临着难得的历史机遇。在这种情况下,“审判监督程序”名称的修改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关注和重视。

  笔者建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应当修改为“再审程序”这一其他国家民事诉讼法普遍采用的程序称谓。“再审程序”名称不仅是对生效裁判再次审理程序的客观描述,而且能够准确地反映该诉讼程序的性质和功能。

  “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无论是在诉讼理念上,还是在程序内容上都存在着明显差异。

  首先,两者存在的理论基础不同。“审判监督程序”建立在国家法律监督权的基础之上,“再审程序”则建立在当事人再审诉权的基础之上。国家的法律监督权包括法院的审判监督权和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基于法院的审判监督权,上级法院有权对生效裁判进行提审或者指令再审,各级法院院长有权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对生效裁判进行重新审理。基于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上级检察院有权对生效裁判提出抗诉要求再次审理。当事人的再审诉权是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非因法定事由不得限制和剥夺。因此,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是由国家司法机关的意志决定的;而再审程序的启动权掌握在当事人手中。

  其次,两者的性质和功能不同。审判监督程序是运用国家公权力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程序;再审程序则是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进行保护的非常救济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的功能是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只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存在错误,就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裁判的错误进行纠正,不管纠正错误的成本和付出的代价有多大。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不注重考虑生效裁判稳定性和司法权威性的单纯纠错程序。再审程序的功能在于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只有在生效裁判缺乏既判力的正当性时,才有可能启动再审程序。再审程序是在平衡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和纠正错误裁判之间价值冲突的程序。

  最后,两者的基本理念不同。作为对生效错误裁判进行监督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体现的是国家权力对民事审判活动的干预,反映着国家权力的代表者——法院和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控制。它将国家权力神圣化,奉行国家权力至上的理念,剥夺当事人的判断和选择。再审程序在理念上将纠正生效错误裁判的再次审理程序,作为继续解决平等主体民事权利义务纠纷的诉讼程序,而不是将其视为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的程序。因此,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当事人对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这些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仍然会在再审程序中得到贯彻和落实。如果说审判监督程序是国家意志主导的程序,那么再审程序则是当事人自由处分的诉讼程序。

  诉讼程序名称的合理化和科学化有利于充分发挥诉讼程序的功能,提升诉讼程序的品格,是修改诉讼程序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应当看到,诉讼程序名称的变化不仅仅是程序称谓的调整,同时也是司法理念的变革。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5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7月4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乱倒污水,乱倒乱掏粪便,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本项所称情节严重的,是指下列行为:

1.拒绝改正违法行为的;

2.当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以示抗拒的;

3.拒绝接受处罚逃逸的。”

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垃圾不袋装的,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了必要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2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5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属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矿区。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建工、房产、园林、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土地、卫生、市政公用、港航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管理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环境卫生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核拨。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

居民和单位应当交纳公共卫生费,用于街巷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收取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公共卫生费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环境卫生习惯。

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文明作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 清扫与保洁

第八条 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辖区内道路、桥梁、广场、人行天桥的清扫保洁。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辖区内街巷、居住区的清扫保洁。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条 各单位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标语牌、广告牌、城市雕塑和绿化地带等,应当保持清洁。

第十一条 施工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负责占用范围内的清扫保洁。

第十二条 市区水域及护坡、沿岸码头,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三条 机场、码头、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地下通道、隧道、文化体育场所、公园、集贸市场、夜市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周围的环境卫生,由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随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和纸屑及各种废弃物。禁止乱倒垃圾、乱泼污水和随地便溺。禁止乱倒、乱掏粪便。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地堆存和中转垃圾。禁止将卫生责任区内的垃圾扫入道路。禁止在公共场地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十六条 城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禽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必须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定期对公共厕所、粪便贮运容器、垃圾场等喷洒药物,杀灭蝇蛆,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章 废弃物收运与处理

第十八条 废弃物的收运与处理,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地,接收弃置。

废弃物弃置场地,应当严格管理,未经场内管理人员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进入场区活动或者捡拾垃圾。

第十九条 居住区、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院的生活垃圾、粪便,由所在地区(县)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和处理。其他单位的废弃物,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将垃圾、粪便分别倒入垃圾容器、公共厕所。实行分类、袋装收集垃圾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在市区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粪便的车、船,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洒落和泄漏。

第二十一条 工业、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及其他有害物质的垃圾、动物尸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环境卫生设施经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或者阻碍施工。

第二十三条 机场、码头、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集贸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放置各类垃圾容器。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内部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自行设置和管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更新、改造。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内部环境卫生设施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设施,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容器和临时厕所。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建设、开发建设地区(含居住、商业、工业、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搬迁、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经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重建或者补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给予处罚:

(一)乱倒污水,乱倒乱掏粪便,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本项所称情节严重的,是指下列行为:

1.拒绝改正违法行为的;

2.当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以示抗拒的;

3.拒绝接受处罚逃逸的。

(二)垃圾不袋装的,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区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或者经批准饲养狗、鸽因管理不善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公共场地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堆存或中转垃圾,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的罚款;

(七)公共场所不按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垃圾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随意弃置有毒有害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处罚:

(一)随意进入废弃物弃置场地活动或者捡拾垃圾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地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工程未按规定设置环卫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拆除或者搬迁、占用、损毁、封闭公厕的,除责令其限期重建或者恢复使用,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经批准拆除重建的公厕,未按期恢复的,每逾期一天,按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五罚款;

(六)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环卫设施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统一的标志或者出示证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当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废弃物”,是指居民生活垃圾、营业垃圾、无毒无害的工业垃圾以及粪便等。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从整体上改善环境卫生和限制废弃物影响范围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容器等。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1984年12月29日公布的《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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