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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05:26  浏览:8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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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

吉林省教育委员会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
吉林省教育委员会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鼓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高等学校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和发挥我省高等学校教师和科技人员从事科学技术研究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省经济、科技
和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我省各高等学校所研究并应用于我省社会主义建设的新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确有学术水平和实用价值的自然科学理论成果;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研究的软科学成果。
以上成果必须是列入省教委科研计划的项目,或是由省教委组织或主持鉴定、评审的项目,或是列入省级以上科研计划的基础理论项目(必须有公开发表的论文或专著)。
凡获国家、国务院各部(委)、省和地、市、省直部门奖励的项目,不再申报省教委科技进步奖。
第三条 省教委科技进步奖分为三等:一等奖(奖金1500元)、二等奖(奖金1000元)、三等奖(奖金500元),同时发给省教委科技进步奖集体荣誉证书和个人荣誉证书。
第四条 省教委科技进步奖的评选原则,按成果的科学技术水平或学术水平、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及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进行综合评审。
(一)应用于我省社会主义建设的新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
一等奖:技术难度大,技术水平属于国内先进,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较显著的作用,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技术难度较大,技术水平属国内先进,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较显著的作用,并取得很高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有一定技术难度,技术水平属省内领先,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一定作用,并取得一定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推广、应用成果(在组织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为我省取得了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项目)
一等奖:在组织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所采取的措施或方法有很大创新,推广范围很大,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在组织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所采取的措施或方法有较大创新,推广范围较大,并取得很高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在组织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所采取的措施或方法有一定的创新,达到一定推广范围,并取得一定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确有学术水平和应用价值的自然科学理论成果(包括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成果)
一等奖:理论难度大,学术上有创见,学术水平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有很高的学术价值,对科学技术进步及生产发展有重大的指导作用。
二等奖:理论难度大,学术上有新的见解,学术水平属国内领先,学术价值大,对科学技术进步及生产发展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三等奖:理论难度较大,学术上有一定见解,学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学术价值较大,对科学技术进步及生产发展有一定指导作用。
(四)在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等方面取得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包括战略、政策、规划、评价、预测、科技立法及有关管理科学与决策科学等)
一等奖:创造性地提出软科学理论或方法,具有国内先进水平,在国内有很大影响,应用后产生了重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等奖:通过软科学研究,提出了新的概念、新的方法、新的发展模式,并被实践证明是正确的;或者围绕国家和省级决策所取得的软科学研究成果,被采纳或应用后,产生了很高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等奖:通过软科学研究,提出了新的概念、新的方法、新的发展模式,并被实践证明是正确的;或者围绕国家和省级决策所取得的软科学研究成果,被采纳或应用后,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省教委设立吉林省教育委员会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评审组,负责省教委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审定工作。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省教委科研处。
第六条 省教委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是:符合本办法第二、四条的,由项目完成单位或个人填写申报书,经系(所)推荐,报学校学术委员会评议、学校科研主管部门审查、学校推荐,报省教委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由评审委员会组织学科评审组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经省
教委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定,省教委批准授奖。
第七条 申报省教委科技进步奖的科学技术项目,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外,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按国家科委《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的要求进行鉴定。
(二)报送材料:申报书、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视同鉴定证书、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证明、成果应用证明等,要按顺序竖装成册(纸面规格16开),一式五份。研究报告等其它有关技术材料、附件等,也要装订成册(纸面规格16开),一式五份。资料不全,字迹不清,填写装订不
合要求的,一律不予受理。
(三)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申报。
(四)凡在申报前有争议的项目,必须在争议得到解决后,方可申报。
第八条 省教委科技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九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重复发放,如获奖的项目曾获过其它奖励,只发给高于原奖金差额部分。
奖金根据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者,应给予重奖,不搞平均主义。
第十条 奖金从省教委科研事业费中支付。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省教委科技进步奖励项目,在授奖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无异议的即行授奖;如有异议,由有关申报学校提出处理意见,报省教委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
第十二条 获得省教委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骗取荣誉的个人或单位,经查明属实,撤销其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三条 省教委科技进步奖,每两年评审一次。申报的项目,必须是在评审前三个年度内完成的(完成日期:新科学技术成果以鉴定日期为准;基础理论成果以论文、专著公开发表日期为准)。
第十四条 凡经省教委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未获奖励的项目,不能再次申报省教委科技进步奖。
第十五条 凡申报省教委科技进步奖的单位或个人,须按规定交纳评审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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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市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府办[2006]358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贯彻落实市政府《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佛府〔2006〕12号)的配套文件《佛山市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佛山市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和
社会保障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流动就业人员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和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和在本市就业的流动人员,适用本细则。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流动人员,依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流动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暂住3日以上的劳动就业人员。

第四条 本市区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实施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

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镇(街)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简称劳动保障部门),受同级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承办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具体事务和其他管理工作。

镇(街道)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以及村(居)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应按照职责,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流动人员劳动保障管理服务工作,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就业与管理



第五条 流动人员到本市就业,应提供以下有效证件:

(一)本人身份证;

(二)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查验合格的计划生育证明;

(三)从事国家规定凭证上岗的技术工种,须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

第六条 流动人员在本市就业,必须向用人单位所隶属的劳动保障部门申领《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申领《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须提供本细则第五条所规定的有效证件和本人五分相片2张。申领《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的办法和程序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为流动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

第八条 建立用人单位用工登记备案制度。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必须凭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或批准成立文件向所隶属的劳动保障部门申领《用工登记手册》,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

用人单位变更、终止(撤销)时,应当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持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或批准变更文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证明和《用工登记手册》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终结用工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必须在30日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各持一份。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实行录用备案制度。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所隶属的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办理录用备案手续时,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用工登记手册》;

(二)招用流动人员的花名册和《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

(三)与招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招用流动人员劳动合同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内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资料到所隶属的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续用备案手续。

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所隶属的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备案手续。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备案手续时,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

(二)劳动合同书(中途解除劳动关系要经劳动合同鉴证部门办理鉴证手续);

(三)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第十一条 《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按省劳动保障厅规定的范围使用。流动人员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由用人单位保管。流动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退回本人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跨省、市招用流动人员,须持单位介绍信、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或批准成立文件、招用人员简章、经办人身份证件等到所隶属的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招聘登记手续,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外出招聘介绍信函,有组织地招收。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需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使用流动人员调配费”。该项收费由所隶属的劳动保障部门在办理用工备案手续时收取,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使用流动人员调配费”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不得将该项费用摊派到流动人员身上。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不得以报名费、资料费、表格费、培训费、服装费等为名向求职者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流动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抵押金(物);不得扣押流动人员的身份证、暂住证、计划生育证、学历或职业资格证等个人证件。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建立劳动关系的流动人员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六条 招用流动人员的用人单位要做好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工作,要对新招用的员工进行安全生产上岗前培训及身体检查。经培训、检查符合工作岗位要求的,才能安排工作。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的员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隶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员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的员工发生工伤,经治疗医疗终结期满(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工伤员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在员工医疗终结期满30日内向本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举报、投诉信箱、电话和接待场所,接受流动人员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流动人员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对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流动人员可推荐代表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流动人员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为流动人员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群体性拖欠工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流动人员,根据《佛山市举报群体性拖欠工资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投诉的流动人员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笔录,并由投诉人签名。
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投诉请求事项。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两年内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有证据证明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对不符合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对不符合上述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齐投诉材料。
对不符合上述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二十二条 受理流动人员对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投诉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保障招用的流动人员享有合法的劳动权益。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月准时以货币的形式支付招用流动人员的工资,每月支付的工资报酬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员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掌握职业技能,完成工作任务。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持《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可享受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培训等公共就业服务;

(二)在劳动合同期满或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时,可在《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有效范围和期限内凭手册转换就业岗位;

(三)《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可作为流动人员申请子女入托、入学及申请常住户口的有效合法证明;

(四)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省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中有关招用工的规定,损害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合法权益,由所属的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国家、省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招用流动人员而未办理录用备案手续的用人单位,应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30日内,为流动人员补办录用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8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决定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入境、出境的尸体、骸骨的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申报,经卫生检查合格后,方准运进或者运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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