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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资委哈尔滨铁路局关于分离哈尔滨铁路局办社会职能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27:26  浏览:8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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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资委哈尔滨铁路局关于分离哈尔滨铁路局办社会职能工作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政办发〔2004〕4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资委哈尔滨铁路局关于分离哈尔滨铁路局办社会职能工作方案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省国资委、哈尔滨铁路局《关于分离哈尔滨铁路局办社会职能工作方案》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4年7月12日

关于分离哈尔滨铁路局办社会职能工作方案
省国资委 哈尔滨铁路局
(2004年7月7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03〕11号)和原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意见》(国经贸企改〔2002〕267号)精神,积极稳妥、扎实有效地推进分离哈尔滨铁路局(以下简称哈铁)办社会职能工作,减轻企业负担,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针,按照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强化政府管理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职责,减轻企业负担,优化企业结构,改善企业发展环境,不断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
  二、基本原则
  在推进分离哈铁办社会职能过程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整体接收、分步实施、分类指导。哈铁办社会种类较多,情况复杂,必须从实际出发,区分不同情况,合理选择分离的具体形式。要立足于实现体制创新,通过整合资源,优化结构,引入市场机制,增强分离单位活力。
  (二)坚持规范操作,确保平稳过渡。分离哈铁办社会职能过程中涉及产权变更、债权债务等一系列敏感问题,政策性很强,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本着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规范操作,保证移交工作平稳进行。
  (三)坚持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在推进分离哈铁办社会职能过程中,要合理调节国家、地方、企业、职工等各种利益关系,既要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又要充分考虑地方政府的承受能力,通过协商解决移交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四)坚持边操作,边积极争取国家支持。在加快分离工作步伐的同时,交接双方要共同积极争取国家的政策与资金支持,确保国家关于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政策的落实。
  三、分离经费及相关政策
  (一)分离范围、步骤。
  本次分离范围包括中小学校、职业教育学校、医院、幼儿园。第一步在2004年8月末前完成中小学校的移交工作;第二步在年底前完成医院等其它办社会机构的移交工作,经地方与铁路协商,也可以与中小学校同步移交。
  (二)移交方式。
  根据原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国经贸企改〔2002〕267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22号)精神,确定如下移交方式:
  1、中小学校。
  (1)人员移交,以2003年12月31日的在职人数为依据,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编办关于黑龙江省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02〕69号)精神,省编办为接收学校的省直、市、县核定编制,教育部门按省编办核定的编制和人员条件接收教职工。超编人员及离退休教职工一并移交地方管理。
  (2)资产移交,以双方主管部门清查核实数据为准,实行无偿划转。由哈铁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交接和资产划转手续。移交单位移交前发生的债务不移交地方政府,仍由铁路部门承担。
  (3)移交单位有铁路投资计划的在建工程或已经下达的设备购置计划继续由铁路部门负责,竣工或购置计划兑现后再移交,凡有自筹资金项目的仍按原协议办理。
  (4)地方政府承认接收人员在铁路评聘的原技术职称、荣誉、行政级别,按不低于原职级接收。所有接收人员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关系,随单位一并接收。移交前拖欠教职工的工资、各类保险费等由原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偿还。接收人员在铁路部门办理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接收后由其所在单位继续承诺担保,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5)接收人员工资待遇,按地方公办中小学校同类人员的工资标准进行套改,如套改后的工资水平低于原工资标准的,继续保持原标准;套改后工资水平高于原标准的按套改后标准执行,套改发生的差额部分由哈铁承担3年。
  2、医院等其它办社会机构。
  医院等其它办社会机构原则上成建制接收,由交接双方协商确定分离方式,鼓励企业办社会机构通过市场化改革进行分离。各铁路分局所属医院移交省属医学院校作为附属医院的,由省编办核定事业编制。
  无论何种移交方式,移交机构的资产、债务、投资在建工程、购置计划、人员职称、级别、险费、住房公积金等比照中小学移交的有关规定办理。
  3、接收主体。
  哈铁直属教育、卫生机构由哈铁商省有关部门确定分离方式。其它教育、卫生机构按属地化原则由当地政府接收。非哈铁直属较大型医院也可与当地省属医学院校协商移交事宜。
  (三)经费测算、负担。
  按照2003年铁路部门实际补贴金额,经市(地)财政部门与铁路部门实际核算确定经费补助基数。主要包括公用经费、职工工资、工资套改补差和中小学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补贴、未达到国家“普九”标准的改造费用、未列入决算的补助经费、3年内增资因素等。哈铁负责办社会机构移交后3年经费(不含移交当年,至2007年末),3年后的经费由省政府与铁路部门共同争取国家财政支持。中小学编制外人员所需终生费用全部由哈铁负责。
  (四)供水、电、暖设施改造及费用。
  3年内哈铁负责完成移交单位供水、电、暖设施单独计量改造,并承担改造费用。
  四、推进措施
  分离哈铁办社会职能工作量大,牵动面广,任务繁重,情况复杂,必须周密策划,精心组织。为圆满完成分离任务,将采取以下几项措施予以推进。
  (一)切实更新观念,转变思想认识。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推进分离哈铁办社会职能工作作为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快老工业基地振兴的战略步骤,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形成政府大力支持、企业积极推动的良好氛围。
  (二)加强领导,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分离哈铁办社会职能工作量大,涉及面广,任务繁重,情况复杂,必须统筹规划,精心组织,合力推进。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确保此项工作按期完成。
  (三)搞好宣传教育,确保平稳过渡。办社会职能移交工作涉及职工的切身利益,铁路部门、地方各级政府要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增强全局观念,着眼于地方与铁路发展的长远利益,多形式、多渠道宣传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的重大意义及相关政策,切实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消除职工的思想顾虑,确保分离哈铁办社会职能工作顺利进行。
  自本方案下发之日起,各移交单位人事、资产全部冻结。未经批准,擅自变动人员、资产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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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送国有煤矿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司监一函字[2004]6号

关于报送国有煤矿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有关省、自治区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

  为了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下发了《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下达全国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通知》(安委字〔2004〕1号),其中将煤矿的死亡人数和百万吨死亡率也一并下达给各省(区、市)人民政府。为及时掌握和了解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分解到各国有煤矿的控制指标,有效进行考核检查,请你们将各级人民政府下达给各国有煤矿(国有重点和国有地方)的控制指标,于4月20日前以电子表格形式报送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监察一司(表格见附件)。

  联系人:任锦彪

  电话:010-64463032,010-64463189(传真)

  电子信箱:renjb@chinacoal-safety.gov.cn

  附件:国有煤矿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登记表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已经2001年8月3日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积极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市区建成区范围。

  第三条 苏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是本级政府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行为,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五条 市执法局设立直属执法大队和督查大队,以市执法局名义执法;区执法局设立若干执法中队,以区执法局名义执法。

  第六条 区执法局实行双重管理:

  (一)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区执法局人员行政关系、工资关系和组织关系的管理;

  (二)市执法局负责区执法局的业务指导、协调、考核、督查和应急调度、指挥;

  (三)区执法局负责人由区组织部门考察,充分听取市执法局的意见后,由区按规定程序任免。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公务员的条件,采取考试、考核的办法,实行公平竞争,择优录用;行政执法人员实行全员聘任,对不胜任执法岗位的,应当予以解聘。

   第八条 市、区执法局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第九条 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方面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罚款外,还可扣留作业工具: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乱倒污水的,处10元以下的罚款;向道路、水塘等地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的,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在主次干道上拉挂横幅、标语等物品的,每处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

   (三)在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摆设、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处1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照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粪便的,处每次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1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倾倒垃圾、粪便,造成污损的,处1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散的,按照被污染道路的面积,结合污染程度,处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施工场地污水污泥外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将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等废弃物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机动车带泥在市区行驶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每只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标语牌、画廊和牌匾,影响市容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违法占地面积处每天每平方米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设置商亭、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执法局会规划局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由市、区政府批准后,由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损坏各类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可并处被损坏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公共场所乱涂乱贴的,每处(张)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

   (二)店容店貌不洁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店名、标牌破损,有缺字、残字、错字的,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立即清除、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以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

   (一)车辆装卸货物后不及时清理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

   (二)单位和个人存放垃圾已孳生蝇、蛆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完成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及时清运垃圾、粪便,或者化粪池、储粪池满溢不及时清除疏通的;

   (二)化粪池、储粪池的产权单位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定期清理,造成粪便满溢的;

   (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办理垃圾处置手续,随意堆放、倾倒建筑垃圾、工业垃圾、营业垃圾,影响环境卫生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或者擅自拆除、占用、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三章 城市规划方面

   第十八条 拆除未经规划审批,擅自占用市区广场及道路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十九条 未经规划批准,在道路两侧建筑物上开门、开窗、进行门面装修、擅自悬挂店招店牌,影响城市景观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新村内、街巷两侧未经规划批准擅自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予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

   未经批准擅自建造户外广告专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予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

   第二十一条 本章中需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可责令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执法局组织强行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四章 城市绿化方面

   第二十二条 按照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除园林、风景名胜区、单位绿化及古树名木保护以外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额1至5倍的罚款:

   (一)在草坪、花坛、绿地内设摊搭棚、堆物堆料、乱倒乱扔垃圾、取土堆土、排放污水污物、晾晒衣物;

   (二)在树干上钉钉、缠绕铁丝;

   (三)践踏绿地、攀折树枝、采花摘果、剪取种条、偷取草花盆花;

   (四)擅自砍伐、移植、截杆树木的;

   (五)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擅自占用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在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对不服从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工商行政管理和环境保护方面

   第二十六条 对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新村小区和市场外围无合法固定经营场所的无照经营者,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可视情节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发出高噪声招徕顾客的;

   (二)在市区的机关、医院、学校、科研单位、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广播喇叭或在服务加工活动中产生噪声污染环境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大气污染管理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物质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市政、水利(水务)、和公安交通方面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损坏市政设施的,责令其向产权单位赔偿修复费用: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三)未经批准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地下通道)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封闭、占用道路、广场和市政留用空地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二)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三)擅自在人行道上开设车行坡道或开辟进出单位道口;

   (四)在路面埋设地锚,进行焊接、切割、破碎金属、抛卸重物等作业;

   (五)经营者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的;

   (六)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辆的;

   (七)其他损坏、污染、侵占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第三十条禁止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清除的费用、向产权单位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或造成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损失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二)情节一般,或造成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损失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或造成5000元以上损失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影响河道景观的各类违法建(构)筑物,责令原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逾期拒不改建或拆除的,由执法局会有关部门强行拆除,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保护范围内,堆放、倾倒、排放易燃易爆及含有放射性、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等危及河道及其设施安全的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消除隐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

   (一)倾倒垃圾、粪便、污染物及其他废弃物;

   (二)洗刷马桶、痰盂、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

   (三)擅自直接排放生活污水;

   (四)在古城区河道停泊船只作营业场所;

   (五)排放经营性宰杀畜禽、水产品的污水污物;

   (六)在沿河护栏、杆线及建(构)筑物上悬挂有碍景观的物品。

   第三十五条 装运建筑材料、农副产品、废品和生活垃圾的船只未按规定在指定码头停泊装卸的,将垃圾、废料、污物侵入河内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辆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七章 工作配合与协调

   第三十七条 市执法局负责市政府规定区域的执法,区执法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管区域外其他区域的执法。

   市执法局视执法任务需要有权统一调度区执法中队,区执法局应当服从调度和指挥;区因执法任务需要临时增加执法人员的,可报请市执法局予以调度。

   第三十八条 市城管、规划、市政、水利(水务)、环保、绿化、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时,应当按下列规定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一)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及在市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店招店牌和灯光等其他设施的,市规划、城管部门在批准后应当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二)在市区设置临时市场和摊点,在道路两侧设公共广告栏的,城管部门在审批前,工商等部门在发执照后应当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点)的,市公安、城管部门在批准后应当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四)对占用市区道路的,市公安、市政、城管部门在批准后应当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五)在市区城市道路两侧和新村小区动用绿地的,市绿化部门在批准后应当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六)市政府规定应当抄告市执法局的其他事项。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市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市执法局知晓的,应当抄告市执法局;市执法局依法履行执法职责时,需要了解未经抄告事项的,可向市有关部门查询,市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及时告知有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 市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市城管、规划、市政、水利(水务)、环保、绿化、工商、公安等部门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有权部门处理。

   市城管、规划、市政、水利(水务)、环保、绿化、工商、公安等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市执法局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市执法局处理。但市公安部门在执行紧急、重要公务时,对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有权依法排除妨碍。

   第四十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市执法局、城管、规划、市政、水利(水务)、环保、绿化、工商、公安等部门和区政府(管委会)参加,定期通报执法情况,协调解决执法中的有关问题。

   第四十一条 公安部门负责及时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的治安事件。

  第八章 执法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若干处罚规定的,执法局按其中处罚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执法。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管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执法标志。

   第四十五条 执法局应当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四十六条 执法局给予行政违法行为人罚款处罚的,应当依法实行罚缴分离。

   第四十七条 执法局应当实行政务公开,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执法局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

   第四十九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区执法局的监督。

   市执法局发现区执法局对行政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应当责令其依法查处,必要时也可直接查处;发现区执法局对行政违法行为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改正。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市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挠执法局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或行政处分;其中第(二)、(三)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二)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昆山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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