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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全民健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27:42  浏览:9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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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全民健身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全民健身条例



  (2005年10月21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公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全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及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活动是指以增进全体公民身心健康为目的的各种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本条例所称公共健身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体育彩票公益金投资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健身活动的广场、文体活动站、体育场(馆)、游泳池、健身房、健身路径、健身公园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四条 全民健身活动应当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遵循因地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严禁利用全民健身活动和公共健身设施从事封建迷信和邪教活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工作,应当将公共健身设施的建设和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体育行政部门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并逐年加大全民健身活动的资金投入。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开展健身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赞助或者捐赠资金,用来发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健身活动

  第八条 每年六月十日所在的周为本市"全民健身周",在健身周内,市、县(市)区应当开展全民健身宣传教育并结合本地实际举办相关健身活动。
  第九条 广播、电视、互联网络等媒体应当设置全民健身活动的专题或者专栏,定期宣传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活动、项目和方法。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辖区的全民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健身点,加强健身活动骨干队伍建设,并根据各自特点,组织村民、居民开展小型多样的健身活动。
  各级各类体育协会或者基层体育组织应当按照业余、自愿、因地因时制宜的原则组织、协调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十一条 市级综合性运动会每四年举办一次,县(市)区综合性运动会每两年举办一次。
  工人、农民、少数民族、青少年、残疾人等特定人群的市级综合性运动会应当每四年举办一次。乡镇和街道可以根据本地情况不定期举办多种形式的运动会。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自身的特点,组织开展相应人群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开设体育课,保证学生每天参加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时间,并按学生体质健康标准,依法对学生体质进行监测。学校每学年至少应当举行一次全校性运动会,并适当增加集体体育项目。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开展适合幼儿特点的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体育健身计划,为开展健身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用人单位在不影响工作和生产的前提下,应当组织工前操或者工间操等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也可以利用节假日开展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 公民进行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健身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不得损坏健身设施,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七条 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从事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
  社会体育指导员提供服务不得超越证书核定的项目范围。
  经营性体育健身服务单位,应当聘请有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健身指导工作。

  第三章 健身设施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和全民健身活动的需求确定公共健身设施的数量、规模、种类、布局,其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
  公共健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兼顾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需求。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规划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会同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将公共健身设施的建设预留地纳入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健身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公共健身设施,每个县(市)区至少应当建有四百米标准跑道体育场、带看台的灯光篮球场、游泳池和健身房各一处。乡镇、街道、社区、村应当建有能够基本满足健身需求的公益性健身设施。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健身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城市居住区和乡村的新建、改建、扩建规划,配套建设的公共健身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参与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健身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健身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由公共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公布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省以及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对儿童、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优惠开放。政府投资兴建的收费公园应当在每日早五时三十分至早七时三十分对公民免费开放。
  在健身周内,政府投资以及单位和个人捐赠的公共健身设施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公共健身设施在法定节假日和学生寒、暑假期间应适当
  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应学生特点的健身项目。
  第二十三条 各类健身设施的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使用、维修和保养、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根据设施规模制定相应的突发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障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公众安全。
  公共健身设施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在醒目位置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省、市制定的相关体育规则,其场地、体育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情况下,学校健身设施应当逐步向社会开放,具体开放方案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鼓励单位建设的非公共健身设施向驻地居民开放,实现健身设施资源共享。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健身设施的,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也可以依法享受留名、命名等其他相关优惠待遇。
  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健身设施可以依法向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相关单位办理移交。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接收的公共健身设施的更新、维修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健身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规划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公共健身设施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补建,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健身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公共健身设施不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或者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二)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
  (三)未建立、健全公共健身设施的安全、卫生以及使用维修保养等管理制度的;
  (四)场地、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公共健身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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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房地产估价机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加强房地产估价机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住房[2006]29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以下简称《办法》)实施后,对规范房地产估价机构行为、维护房地产估价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估价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行为,加强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日常监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健全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要按照《办法》和《建设部关于建立房地产企业及执(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系统的通知》(建住房函[2002]192号)的要求,建立并公示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及时更新信用档案信息。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机关、初审机关(简称许可机关、初审机关,下同)应当根据信用档案公示的内容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资质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二、加快电子政务建设,启用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规范行政许可行为。要通过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办理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申请、初审和审批工作。

  三、保证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初审和审批工作的公开透明。初审机关在提出初审意见前,应当将申请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等信息在初审机关信息网及许可机关信息网上公示10天,认真听取社会、业内意见。对反映的问题,经认真调查核实后,方可出具初审意见。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机构名单及时在许可机关网上公布,依法组织专家评审,接受社会监督。

  四、建立资质升降衔接机制。申请延续原资质未获核准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自不予延续许可决定做出之日起至资质有效期届满前,申请核准相应资质等级;逾期不申请核准相应资质等级的,再次申请时,按新设立的机构对待。未申请资质延续或被撤回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再具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重新申请核准资质的,按新设立的机构对待。

  五、简化变更注册手续。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获准工商登记变更后,向许可机关申请变更机构名称时,应当一并申请办理本机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单位名称变更手续。许可机关应当一并办理。

  六、加强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管理。房地产估价机构破产、解散时,其房地产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应当移交当地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

  七、加强房地产估价业务日常监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要建立房地产估价报告定期抽查制度,制定房地产估价报告评审考核标准,实地检查房地产估价管理制度执行情况、房地产估价档案管理情况,并将检查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示。

  八、加强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日常检查和管理。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房地产估价机构不符合《办法》规定的相同资质等级条件的,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回其资质。对违反《办法》规定有禁止行为的机构,依《办法》严肃处理。

  九、加强异地执业管理。房地产估价机构在其工商注册所在地行政区域外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完成估价业务后,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向业务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留存房地产估价报告备查。

  十、加强房地产抵押估价管理。各地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应当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8号)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抵押当事人议定房地产抵押价值的书面协议,或者具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估价报告。

  十一、规范分支机构的设立。二级、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各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类似分支机构性质的“办事处”、“联络点(站)”等机构。在《办法》实施前,二级、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已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2007年3月底以前完成整改工作。

  十二、坚决查处房地产估价领域的商业贿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要主动与相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建立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的工作机制,依法严肃查处通过贿赂、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房地产估价业务的行为,营造公平、公正的执业环境。

  十三、充分发挥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的作用。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尚未建立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的地方,要尽快组建。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要与地方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密切配合,组织对会员开展互检互查工作,并将检查结果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向社会公示。

  近期,各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精神,结合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工作部署,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开展一次实地检查,切实规范房地产估价市场秩序。各省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在2007年3月底以前将检查情况报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建法〔2006〕538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城管(公用)局、园林局,华北石油管理局,扩权县(市)建设系统有关局: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21日第四次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前置审查,现予印发,自2006年11月30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机构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确保建设工程检测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及其对其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及其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检测机构资质条件及其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条件、市场行为和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通过核查从业人员、经营业绩、检测设备、试验室设置、市场行为和工作质量等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组成检查组或者派出二人以上的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监督检查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选取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工程建设管理、工程质量检测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二)熟悉和掌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及资质、资格标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公平、公正的原则性及责任心。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形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集中监督检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部署在全省范围内进行的监督检查;
(二)随机抽查和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检查组或者检查人员进行随机抽查或者巡查。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二)就监督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四)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五)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资料;
(六)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第九条 省、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履行以下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监督检查实施方案,其中集中监督检查方案应予以公布;
(二)组成检查组;
(三)通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监督检查;
(四)到被检查的检测单位后,应首先明确监督检查内容,随机抽取被检资料,被检查的检测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五)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并由被检查的检测单位负责人和检查人员签字确认;
(六)检查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的检测单位资质条件达不到资质标准或者发现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现场核准事实,取得相关证据,依法提出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建议;
(七)检查组或者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情况、有关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建议告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八)检查组或者检查人员汇总检查情况,写出检查报告,连同有关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建议,向派出机关报告。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参照前款的规定进行。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检查的检测单位实施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㈠资质许可:
1.现有资质条件是否符合现行规定的资质等级标准;
2.现有专业技术人员的人事关系,聘用关系,注册关系,社会保险是否合法有效;
3.资质证书是否超过有效期限;
4.试验室设置是否满足检测业务开展需要;
5.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是否健全;
6.经营业绩情况;
7.检测人员是否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8.检测机构是否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9.有无弄虚作假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行为。
㈡市场行为:
1.有无资质证书或超出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2.是否涂改、伪造、倒卖、出借、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3.是否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
4.是否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业务;
5.未取得资格证书,检测人员从事检测工作,出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报告;
6.有无不正当的竞争;
7.检测机构是否转包检测业务;
8.检测机构是否与检测项目相关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的关系;
9.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检测机构进冀承揽检测业务是否办理进冀备案手续。
㈢工作质量:
1.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2.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原始记录资料是否齐全有效;
4.存档资料是否齐全有效;
5.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是否存在虚假或伪造行为。
㈣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发现检测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核准事实,取证相关证据,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依法提出处理建议交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商注册地在本行政区域以外的我省建设工程检测机构的处理结果,应当同时抄告其工商注册地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商注册地不在我省行政区域的省外建设工程检测机构的处理结果及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抄告其工商注册地省、直辖市、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的检测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收受任何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四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受理、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并将处理结果在相应信息网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建立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及其违法违规行为等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铁道工程、公路工程等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的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节能检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3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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