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化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26:40  浏览:8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化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化实施细则》的通知

曲政发〔2004〕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曲靖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化实施细则》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曲靖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化实施细则



为保障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文件的通知》、《曲靖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文件的通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曲靖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批复》、《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曲靖市国家机关和全供给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办法(暂行)的批复》文件精神以及《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和补贴对象


第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经费由市财政全额供给的市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社会团体等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级机关事业单位”)。

第二条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的确定及管理

适用本细则的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必须对单位职工及配偶住房、职工工资领拨渠道等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如实填报住房补贴申报材料。各主管部门应对下属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对审查无误的数据进行汇总并签署意见,报市建设局核准后转报市财政局。经市财政局根据有关规定审核合格的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确定为住房补贴实施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不得列为住房补贴实施单位。

1.单位未停止福利性实物分房的;

2.隐瞒挪用售房收入、租房收入等单位住房基金的;

3.不按规定将住房基金交市财政局代管的;

4.对单位现有职工住房未进行全面清理,情况不清,未明确空房、腾空房处置方案的。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资格须由市财政局和市建设局审核认定。

第三条 住房补贴的对象是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单位提出住房补贴申请:

1.本人及配偶均未享受福利性实物分房的(以下简称“无房”);

2.本人及配偶已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以下简称“住房不达标”)。

福利性实物分房是指按房改政策购买原公有住房,全额集资建房,购买安居工程住房等。福利性实物分房不包括租用按规定出售的公有住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住房补贴:

1.本人及配偶参加福利性实物分房且住房建筑面积已达到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以上的;

2.已接受过国家修建房或购房补助费的;

3.违反规定两处或多处占房的。

职工将原有公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因住房面积情况变化而要求调整住房补贴。

第四条 实施住房补贴的开始时间为2000年9月7日,即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复[2000]136号文件批准日。

在2000年9月6日前已故的职工不再享受住房补贴。


第二章 住房补贴标准


第五条 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1.机关单位按行政职务(包括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计算住房补贴,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为:

一般干部70平方米;

科级干部80平方米;

处级干部100平方米;

厅级干部130平方米。

2.事业单位职工可按技术职务及技术等级等进行补贴,对同时具有行政职务和技术职务的人员只能按所执行的工资待遇所属系列标准执行。技术职务、技术等级按编委、人事部门核定的编制岗位以正式聘用的为准。技术职务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为:

初级技术职务、技师以下技术工人、普通工人70平方米;

中级技术职务、技师80平方米;

副高级技术职务、高级技师任职不满4年的90平方米;

副高级技术职务、高级技师任职满4年以上的100平方米;

正高级技术职务120平方米。

3.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按机关单位标准执行。

4.机关单位工勤人员与事业单位工勤人员按同等标准执行。

5.在职职工的职务、职称以申报住房补贴时的职级为准。

6.离退休职工按离退休时组织人事部门认定的职级待遇计算住房补贴(离退休时只批准享受专项和单项待遇的除外)。

第六条 住房补贴金额标准

1.基本住房补贴。每平方米基本住房补贴额为350元。

2.工龄住房补贴。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1995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可计算工龄住房补贴,每人每年每平方米工龄补贴为3.76元。

工龄按年计算,跨年进一。

住房补贴按人计算,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发放。

第七条 住房面积标准指住房建筑面积。未达标职工现有住房面积以房产证登记面积为准。


第三章 住房补贴的发放和计算


第八条 住房补贴实行老职工一次性发放,分步支付,新职工按月发放。(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参加工作的人员称老职工,本《实施细则》实施后参加工作的人员称新职工)。

1. 2004年优先发放离退休职工;

2. 2005年发放工龄满20年以上的职工;

3. 2006年发放工龄满10年以上的职工;

4. 2007年发放工龄在10年以下的职工;

5. 2008年起开始按月发放新参加工作的职工,240个月发放完毕。

第九条 在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后已故但未领取住房补贴的受贴职工,可根据《继承法》有关规定,由原单位一次性发放给其合法继承人。

第十条 受贴职工行政职务或技术职务发生变动时,从变动次月按新职务给予计算补差。

第十一条 新调入的职工,调入单位应根据调入职工在原单位(含非财政全额供养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参加福利性实物分房、住房货币化实施情况和参加工作时间,确定计算发放住房补贴。

1.若新调入职工在原单位已发放完毕住房补贴的,调入单位不得再计发住房补贴;

2.若新调入职工在原单位已计发过部分住房补贴,调入单位应按标准计算其住房补贴,扣除已发放部分后,发放剩余部分,不得重复计发;

3.调出单位执行的住房补贴标准高于或者低于调入单位,调入单位不得因此扣减或补发职工住房补贴,尚未发完部分只能执行调入单位补贴标准;

4.若调出单位未执行住房补贴,调入单位应根据调入职工应享受的补贴标准计发住房补贴。

第十二条 未领取或未领取完毕住房补贴的职工,调离单位或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住房补贴计发至调离或终止劳动关系当月为止。

第十三条 无房或住房不达标且符合一次性计发住房补贴的单身职工,只计算暂不发放,待建立婚姻关系或工龄满20年后再一次性发放。

第十四条 2000年以前(含2000年)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符合本细则第一章相关规定的,按安置地住房补贴政策计算其住房补贴。2001年以后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补贴,按照安置地住房补贴政策计算并扣除已在部队领取的住房补贴后,按其差额计发住房补贴。其配偶在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其住房补贴按工龄、职称(职务)享受的福利性质房屋面积等情况计算,与转业干部按安置地住房补贴政策计算所得相加,超过转业干部在部队领取的住房补贴的,差额部分补发,未超过的不予发放。

第十五条 因婚姻关系(含复婚、再婚)等原因获得实物福利分配性质住房的未受贴职工,若住房面积未达到本人应享受面积标准的,按差额面积发放住房补贴;已发放补贴的职工因婚姻关系获得实物福利分配住房的,多发放的住房补贴按原取得渠道由单位负责追回返还。

第十六条 对因离婚而造成无房或住房不达标的职工,不得因住房面积减少而要求增加住房补贴;原未享受住房补贴的,不得因离婚后住房情况发生的变化而新申请住房补贴。所需住房消费资金通过离婚时分割的财产或法院判决财产所得解决。

第十七条 住房补贴计算公式

1.无房职工

一次性补贴额(元)=(350+3.76×95年1月1日前的工龄)×职工相应职级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2.住房不达标职工

一次性补贴额(元)=(350+3.76×95年1月1日前的工龄)×(职工相应职级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职工现有住房建筑面积)

3.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350×补贴面积标准÷240



第四章 住房补贴的申报


第十八条 符合发放住房补贴条件的无房和住房不达标职工,应填写住房补贴申请表,由单位签署审查意见,职称、职务、工龄情况报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审查认定,汇总后报市建设局审核,经市财政局审批后予以发放住房补贴。职工的住房补贴申请表应于单位报送住房补贴预算前完成全部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单位和职工在申报住房补贴时,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数据,避免错报、漏报,严禁以弄虚作假的手段取得住房补贴。

一、申报住房补贴的职工,必须如实向单位报告本人及配偶获得的福利性实物分房情况,并填报住房补贴申请表。实行货币化住房分配以后,又因婚姻或其他原因获得具有福利性实物分配性质的住房的职工,应及时向单位报告有关情况。

二、各单位在申报住房补贴时,必须对本单位职工的有关情况进行认真核查,确保以下数据和情况真实:

1.住房不达标职工及配偶获得的福利性分配住房情况;

2.无房职工及配偶现住房情况及人数;

3.职工婚姻情况;

4.职工职务、职称、参加工作时间及工龄;

5.公有住房出售、出租收入及已缴财政代管情况;

6.预算外收入情况。

第二十条 从实施住房补贴的第二年起,市级各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应根据市有关部门对本单位职工住房补贴申请的审批结果,编制单位次年的住房补贴年度计划,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进行汇总后,与单位部门预算同时报送市财政局。

年度预算一经审定,一般不作调整。实际支出的住房补贴超出预算数的,超支部分由单位自行筹措解决,结余的结转下年使用。

单位应根据本单位住房补贴支出情况,编制单位住房补贴决算,按时报送市财政局。

第二十一条 单位在执行住房补贴年度内,若遇人事变动,其变动情况纳入次年申报调整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级机关事业单位驻地在麒麟城区以外的,如所在城市实行住房补贴,也可申请住房补贴,仍执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补贴标准。驻外单位应填报《市级驻外单位住房补贴申请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如所在城市未实行住房补贴的,不得申请住房补贴。


第五章 住房补贴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1.单位售房、租房收入等住房基金;

2.单位安排年度预算外收入总额的30%用于发放住房补贴;

3.公房上市交易获得的土地出让金和收益金;

4.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补贴资金。

第二十四条 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资金,均须交市财政局管理,由市财政局连同预算内安排的住房补贴资金,统一拨付给住房补贴实施单位,或者直接拨入职工工资帐户。

实施住房补贴后,市财政局不再安排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建(购)住房资金。

第二十五条 单位收到财政拨付的住房补贴资金后,必须专项用于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不得拖欠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市监察、审计、财政和建设部门要加强协作,严肃住房制度改革纪律,加强住房补贴管理,查处住房补贴申报和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七条 单位在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以后,不得实行福利性实物分房,不得低价出售或购买公有住房,组织职工集体购房要坚决贯彻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实行福利分房的优惠政策,不得搞变相实物分房或以任何形式给职工暗中补贴。

第二十八条 从本《实施细则》公布施行起,除两处或多处占房退房以及调离曲靖城区退房外,其它福利性质房屋一律不得办理退房手续,但可直接进入住房二级市场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限制性条件。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公布前经批准在建的新房,可按房改政策出售给符合条件的职工。

单位的闲置住房,经符合条件的职工申请,在2004年12月31日前可以按房改政策出售给职工。

第三十条 受补贴单位应按要求建立职工住房档案,记录职工福利性住房分配的情况,职工住房补贴的计发情况,以及职工在申报住房补贴中的违纪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 为便于群众监督,实行住房补贴的单位应在报送审核审批资料七天前向职工公布以下情况:

1.受补贴职工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情况,包括住房建筑面积、详细地址、门牌号等;

2.职工的职务、职称、工龄及婚姻状况;

3.无房职工现住房情况;

4.受补贴职工获得的住房补贴额。

公布期满后无异议的,单位报送审核审批资料;有异议的,单位负责调查、核实并作出答复后一并报送。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三十三条 群众有权向市监察、审计、财政、建设部门反映和举报住房补贴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纪问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财政差额拨款或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实施办法,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建设局批准执行,并报市财政局备案,所需资金由单位负担。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参照《云南省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性意见》及本《实施细则》制定住房补贴办法,经职代会通过,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建设局批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应积极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进程。麒麟区、沾益县实施住房货币化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曲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经费由开发区自行负担。

第三十六条 市建设局负责住房货币化日常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对市级住房补贴资金的使用以及补贴的发放等实行监督管理。各单位执行中的问题向市建设局和市财政局反映。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四号

《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物发行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版物发行,是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和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总发行、批发、零售等经营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版物的发行以及与发行相关的出租、征订、附送、散发、展示等行为及其管理。
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的发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邮政法对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上海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出版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出版物发行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版物发行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出版行政部门领导。
工商行政、公安、物价、教育、邮政、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版物发行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和市民的文化需求,制定出版物发行的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出版物交易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出版物发行发展规划规定的总量、结构和布局要求。

第二章 从事出版物发行的许可

第六条 本市对出版物的发行、出租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应当取得《出版物发行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和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按照国家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或者从事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管理人员;(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资金。
第八条 出版物连锁经营包括直营连锁经营和加盟连锁经营。从事出版物直营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有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门店数量;(三)有符合规定的连锁经营管理制度;(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资金。
经营一年以上的出版物直营连锁经营单位,可以从事出版物加盟连锁经营业务。
加盟连锁经营的,应当是经许可设立的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个人。
第九条 设立出版物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具有出版物总发行资质,并经市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出版物交易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管理人员;(二)有符合规定的交易市场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注册资金和经营场地。
第十条 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直营连锁经营业务的,应当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当向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增设直营门店的,应当于该门店营业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接纳加盟店的,应当在签订加盟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变更出版物发行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事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变更其他事项的,应当到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终止发行、出租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缴回许可证。
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关闭直营门店或者终止加盟店合同的,应当在关闭直营门店或者终止加盟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有前三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 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办理许可证年度检验手续。
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检验:
(一)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条件;(二)有无违法经营行为;
(三)有无违反本条例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检验不合格或者逾期未接受检验的,不得继续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第三章 出版物发行的管理

第十五条 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场所营业,并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置于核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
第十六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在开展业务前,持许可证、网站名或者所链接网站名、电子邮件地址等材料,向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在网站或者网页的醒目位置标明出版物发行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备案编号,所经营出版物的名称、出版单位及标准书号、刊号、版号,其中属进口出版物的,还应当同时标明进口单位名称。
第十七条 出版物交易市场应当成立市场管理组织。市场管理组织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管理市场内的交易活动。
第十八条 出版物批发单位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出版物。
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出版物。
出版物交易市场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出版物发行的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 出版物批发单位,应当在进货之日起三日内将进货凭证复印件报送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对首次在本市发行的出版物,市出版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出版物样本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书面告知的期限内提供出版物样本。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样本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出版物样本返还给当事人,但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样本除外。
第二十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在经营场所以外的地点举办出版物展销活动的,应当在举办展销前,向举办地的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行业协会举办出版物展销活动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单位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
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单位不得搭配销售或者强行推销中学小学教辅材料。
第二十二条 不得发行、出租、征订、附送、散发或者展示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规定禁止内容的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
禁止发行、出租、征订、附送、散发或者展示非法进口、侵犯他人著作权以及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发行的其他情形的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
有前两款规定禁止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的鉴定由市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其所属的出版物鉴定机构可以承担具体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被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告知禁止发行的出版物,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上缴或者听候处理,不得隐藏、变卖、转移、毁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出版管理条例》已规定处罚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无许可证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立出版物交易市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增设直营门店、接纳加盟店或者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核定的经营场所以外营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出版物交易市场,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出版物、购进出版物或者提供出版物发行经营场所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报送进货凭证复印件备案或者提供出版物样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种出版物处五百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搭配销售或者强行推销中学小学教辅材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征订、附送、散发、展示含有禁止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或者出版物宣传资料的,没收出版物或者出版物宣传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出版物,以及出租、征订、附送、散发、展示的出版物或者出版物宣传资料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内容或者情形的,当事人说明、指认来源,经查证属实的,除没收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和违法所得外,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定义:
报纸,是指有固定名称、刊期、开版,每周至少出版一期的连续出版物。
期刊,是指有固定名称和栏目,用卷、期或者年、季、月、旬、周顺序编号,成册的连续出版物。
图书,是指各类书籍、画册、挂历、图片、年画、年历等出版物。
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调整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出具依据等事项的通知(2006年)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调整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出具依据等事项的通知

发改办规划[2006]114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经国务院批准,我委发布了《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以下简称《产业指导目录》),自2005年l2月2日起执行。现就执行《产业指导目录》以及其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产业指导目录》自2005年12月2日(含12月2日)起执行。属于《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范围的国内投资项目,各有关单位仍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l997]37号)精神出具项目免税确认书。

二、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对2005年12月2日(不含12月2日)以前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国内投资项目(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符合《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的可仍然按照《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执行。项目单位须于2006年12月31日前,在投资主管部门取得项目免税确认书并到海关备案。

三、《产业指导目录》实施后,项目确认书中的“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编码为“I”,例如,鼓励类第一类第1项应填写为:粮食中低产田综合治理与稳产高产基本农田建设(I0101);第六类第2项应填写为:天然气水合物勘探开发(I0602)。

四、项目免税确认书原则上不得变更。因特殊原因导致确认书内容发生变化的,由原确认书出具单位以函的形式变更(具体样式附后),不再采取在原确认书复印件上变更的方式。其中,项目业主变更的需重新出具项目确认书。

五、本通知未提及的其他事宜,仍按照发改规划[2003]900号文、发改办规划[2005]682号文以及发改办规划[2005]1537号文等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确认书变更函样式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