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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乡规划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57:36  浏览:8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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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乡规划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城乡规划条例

《银川市城乡规划条例》,于2010年10月15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8日


银川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中划定,分别称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乡规划区和村庄规划区。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原则,体现西夏古都、回族风情、塞上湖城的特色。

城市新区建设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有序建设,保护自然、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保障城市生态空间。

城市旧区改造应当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疏解城市人口,降低建筑密度,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

镇、村庄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符合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突出特色的原则。

第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循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辖区人民政府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镇、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建设专家委员会。

城乡规划建设专家委员会是为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建设提供技术支持的咨询机构。城乡规划建设专家委员会的咨询意见是市人民政府审定城乡规划建设决策的重要依据。

城乡规划建设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结合实际,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具体实施城乡规划建设活动的依据。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条 银川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三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望远工业园区,河东机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贺兰山、黄河旅游带,银西生态防护林,西夏王陵保护区,绕城高速公路以外一公里范围内等重点区域内的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特色小城镇的规划,在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经县(区、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五年为规划期限,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市)人民政府编制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编制村庄建设规划。村庄建设规划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按下列规定批准:

(一)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由乡(镇)人民政府报本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辖区内的,经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望远工业园区,河东机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贺兰山、黄河旅游带,银西生态防护林,西夏王陵保护区,绕城高速公路以外一公里范围内等重点区域内的建设规划,经所在县(区、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区镇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行政区域内的镇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本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审批。

镇、村庄规划确需修改的,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对其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用地布局和功能发生变化的;

(二)因实施国家、自治区、市级重点工程需要修改的;

(三)经评估、论证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涉及总体规划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方案,按照制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及时公布。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市、镇、乡和村庄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书面申请、拟建项目情况说明、现状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取得选址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建设项目未获得批准或者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仍需建设的,应当重新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在办理划拨土地批准手续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选址意见书、现状地形图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对符合规划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拨土地。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划拨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出让前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退让,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及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宗地图、勘测定界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已经确定的规划条件不得擅自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

(一)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发生变更造成规划设计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导致已出让的地块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经市城乡规划专家委员会评估或者论证确需变更的。

第二十三条 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修改的理由,并附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进行初审。经初审认为需要修改的,应当组织由专家、利害关系人和有关部门参加的听证或者评估、论证会。经听证或者评估、论证认为确需修改规划条件的,应当将拟定的修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经批准修改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变更批准文件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后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规划条件变更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先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履行“招拍挂”程序,重新组织出让。

因城市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建设乡(镇)村企业或者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市、县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村民在镇和村庄规划区内建设住宅需要申请宅基地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在镇和村庄规划区内原有宅基地、村内空地和其他土地上翻建、新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区内申请宅基地,翻建、新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违法多占的宅基地应当交回集体调整使用或者及时复垦。

禁止在承包土地中擅自建设住宅。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四)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建筑设计方案等图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九条 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使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空闲及未利用地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市、县(区、市)人民政府的宅基地使用批准文件和规划建设手续,进行定点放线,定点放线后村民方可开工建设住宅,定点放线时应当确定宅基地的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等。

第三十一条 对涉及文物保护、重要地块的建设工程以及地标性等重要建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对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的规定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原有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三条 在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申请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影响居民日常生活的;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景观和环境的;

(四)占用街道两侧影响城镇交通安全的;

(五)占用绿地、广场等公共用地的;

(六)影响文物及风景名胜区保护的;

(七)占压地下管网设施的;

(八)影响消防安全的;

(九)占用河道、沟、渠等水工程保护用地和设施的;

(十)改变土地用途的;

(十一)其他影响市容、市貌、卫生、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批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只能批准延期一次。临时建设不得建设永久性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在使用期限内,因城乡建设需要,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清场退地。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委任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作为城乡规划督察员,派驻县(市)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管理中的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督察:

(一)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情况;

(三)重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规划选址及用地情况;

(四)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水源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情况;

(五)重大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有关城乡规划管理的其他问题。

城乡规划督察员发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提出督察建议,同时将督察建议报告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派驻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督察建议,及时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向城乡规划督察员反馈。

派驻地人民政府拒不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依法审批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查处。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在项目建设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公示牌应当载有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证载内容;

(二)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指标;

(三)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

(四)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和效果图;

(五)投诉举报受理单位和受理途径;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予以核实。

建设工程竣工后三十日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出具核实意见;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竣工验收备案,房屋登记机构不得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依法向城乡档案管理部门报送齐全、准确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市、县(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将未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未依法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

(六)在规划区内发现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建设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的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或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并处以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镇、村庄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严重影响镇、村庄规划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一)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工商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不按照镇、村庄规划进行建设的,由规划主管部门按以上规定予以处罚;

(二)未经批准建设住宅或者未经组织定点放线,或者不按照确定的宅基地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建设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以上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前,未在建设现场设置或者不按照许可内容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暂停核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相关规划许可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规划许可:

(一)妨碍、阻挠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活动;

(二)拒不执行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意见;

(三)逾期不履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2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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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包子被火烧伤谁赔偿?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廖永南

一、案情
九月三十日八时左右,王某带儿子李某到曾某开办的饮食店买包子吃,此时,在隔壁开液化气店的杨某提着液化气钢瓶在距离曾某饮食摊煤球炉(在饮食店门外3米处)约十余米的下水沟入口处倾倒残余在钢瓶内的水和液化气,液化气漂散至煤球炉时遇热突然起火,将李某面部、手指、双腿烧伤。熄火后王某、曾某、杨某速将李某送至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烧伤科住院治疗了48天,共用去医疗费8658元,交通费340元。经医生诊断,李某颜面、四肢、阴部烧伤为8.5%。法医经检验,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之规定,评定李某为伤残七级。
二、分歧意见
此案中,对李某的医疗费、伤残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有谁赔偿,有二种观点,一是由杨某负主要赔偿责任,曾某负次要赔偿责任。其理由是:杨某明知液化气属易燃物品,而麻痹大意将钢瓶中残余液化气倾倒在下水沟里,漂散的液化气遇曾某的煤球炉燃起而烧伤李某,其行为与李某被烧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曾某将煤球炉放置离店3米处,属超店经营,对液化气遇热燃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二是由杨某负全部赔偿责任。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杨某的行为与李某被烧伤有直接的完全的因果关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
(一)、杨某倾倒残余液化气的行为对李某的烧伤存在过错。李某随母亲王某到曾某的饮食摊买包子吃,本来安然无恙,只因杨某在附近下水沟入口处倾倒残余在钢瓶内的液化气漂散至曾某饮食摊的煤球炉遇热燃起,才被烧伤致残。而经营液化气店的杨某明知液化气是易燃物品,却不顾周围环境倾倒,其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况且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不管杨某对李某被烧伤有否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曾某将煤球炉放置在离店门口3米之远处,虽属超店经营,影响了县城市容,但与李某被杨某倾倒的残余液化气遇热燃起而烧伤,不存在任何过错。
(二)、杨某倾倒残余液化气的行为与李某被烧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曾某煤球炉虽属超店经营,理应受到有关城市管理部门依法纠正或处罚,但不可能会烧伤前来购买包子吃的李某。李某被烧伤完全是因杨某不顾周围环境倾倒残余在钢瓶内的液化气,漂散的液化气遇热燃起而导致,且造成了李某伤残七级的严重后果。显然,杨某的行为与李某被烧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从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看,曾某超店经营的行为虽影响了市容,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这种危害性与李某因漂散来的液化气遇热燃起而被烧伤是风马牛不相及的。而杨某不顾周围环境倾倒残余液化气的行为,具有潜在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社会危害性,假如漂散的液化气不是遇到曾某的煤球炉而是遇到其它的烟火或热量,也有可能被燃起,也会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综上所述,杨某不顾周围环境倾倒残余液化气的行为对李某的烧伤既有过错,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更造成了李某伤残七级的严重后果。因此,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杨某负本案全部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8]56号)《2008年第20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9月26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八日


马鞍山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行政务公开,全面、客观、公正地评价各部门、单位政务(含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开展情况,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中央及省垂直单位的政务公开考核工作。
第三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并负责对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中央及省垂直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县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本级政府各部门及乡镇、街道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各级政务公开工作机构负责。
第四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科学合理、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考核的内容和标准

第五条 组织领导情况和机构建设情况。确定组织实施机关,落实办事机构;有必要的工作人员、办公经费和办公场所;定期召开领导机构会议或专题会,研究解决工作问题,认真履行推进、指导、协调、监督职责。
第六条 政务公开情况。
(一)行政权力透明运行情况。清理、确认并公示法定行政职权,编制并公布职权目录,绘制、公布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公开重大决定和重要事项。
(二)“一站式”服务情况。审批项目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项目审批实行“八公开”,优化内部运行流程,推进“集中审批”,推进首席代表制度;推进窗口标准化建设,改善软硬件服务环境。
(三)办事公开情况。规范建设办事公开的场所、设施、设备等软硬件环境,办事依据、程序、时限和方式、方法、结果公开,推进政府采购、招投标等重点领域办事公开,推进教育、医疗卫生等重点行业办事公开,推进单位财务、干部任用、考核奖惩等内部事务公开,构建群众利益诉求机制。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情况。
(一)及时编制、更新公开指南和目录,明确公开工作程序,制定及组织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计划、目标、措施,建立虚假或不完善信息澄清机制,及时在本行政机关或便民场所受理依申请公开信息,并在规定时限内答复。
(二)建立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发布涉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信息须经沟通确认,公开可能影响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政府信息须经书面征询第三方意见。
(三)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在信息形成或者公文制作中增加保密审查程序及公开方式,无以保密为由拒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情形,无泄密行为。
(四)规范编制并及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第八条 公开的形式及落实情况。
(一)确定政府信息公开网作为行政机关信息发布的主渠道。
(二)在本单位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设置政府信息查阅点。
(三)市、县区档案馆、图书馆,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置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
(四)建立和完善政务公开栏、宣传橱窗、发放明白卡、新闻媒体固定栏目、政府热线、新闻发布会等传统公开方式。
(五)积极探索社会公示、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人民群众旁听政府有关会议等公开形式。
第九条 制度建设及监督保障情况。
(一)建立健全社会评议、考核、投诉举报、责任追究制度,及时开展社会评议、考核活动。
(二)积极履行政务公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义务,规范调查处理投诉举报制度。
(三)组织实施政务公开学习和培训,及时上报工作动态。

第三章 考核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采取自评、网站测评、民主评议和实地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行百分制的量化标准,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的量化考核标准和考核细则,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制定和实施,县区政府工作部门,乡镇、街道的量化考核标准和考核细则由县区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制定和实施。
第十二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优秀等次不超过被考核单位总数的20%。
第十三条 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制定考核方案。由各级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制定年度考核方案及考核细则,报经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组织实施。
(二)政务公开工作机构提前向被考核单位发出考核通知,被考核单位参照考核方案及考核细则认真自查,形成书面工作总结。
(三)市信息产业办公室对被考核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网内容进行测评(每半年一次);市监察局将政务公开纳入全市机关作风和效能评议内容进行民主评议。
(四)各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组成考核小组实地考核,根据自查占20%、网站测评占15%、民主评议占30%和实地考核占35%的比值合成考核成绩;未纳入作风和效能评议范围的单位,按照自评占30%、网站测评占15%、实地考核占55%的比值合成考核成绩。
(五)考核小组研究提出考核意见报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
(六)经批准的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考核结果应用

第十四条 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纳入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和效能建设考核体系。
第十五条 对政务公开工作年度考核为优秀等次的单位给予表彰。对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等次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在接到考核结果1个月内完成整改,整改结果报同级政务公开工作机构;没有按期完成整改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市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政务公开工作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市属范围内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事务(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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