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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18:14  浏览:8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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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97号

  《湖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2006年12月1日


湖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充分开发利用空中水资源,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确保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安全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增雪、防雹、防霜、消雨、消雾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列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开展人工影响天气所需事业经费、基本建设经费和作业专项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科技、财政、公安、安全生产管理、通信、飞行管制、保险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民政、农业、水利、水文、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六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按规定取得资格证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每门高射炮至少配备4名、每部火箭发射装置至少配备3名具有资格证的作业人员。

  (三)有保证安全有效地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中心、业务技术系统、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

  (四)具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的基本作业装备和符合有关安全规定的基础设施。

  (五)具有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中心和飞行管制部门保持联系的通信工具。

  (六)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禁止不符合条件的单位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

  第七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经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资格证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八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制定工作计划。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编制。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的单位在确保完成有关人民政府批准的公益性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用户要求,依法开展人工影响天气有偿专项服务。

  第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区域、作业地点的设置、移动、撤销,由县(市、区)、设区的市(州)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逐级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特殊情况下可通过无线通信或计算机网络直接申请,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审核确定。经审核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区域、作业地点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前应申请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焰弹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需要跨县(市)、设区的市(州)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并组织实施。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

  空域和作业时限申请未经批准不得实施作业。禁止超出批准空域和时限作业。作业单位收到飞行管制部门停止对空射击指令后,必须立即停止对空射击作业。

  第十一 条申请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当的天气条件;

  (二)检查确认作业设备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三)指挥、作业人员已经到位;

  (四)作业点及作业区域为非人口稠密区,且无重要设施和高大建筑物;

  (五)作业点指挥系统健全,通信系统畅通;

  (六)已提前公告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和时间,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已由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七)有完善的安全应急措施。第十二条人工影响天气固定作业点应当具备标准炮库、临时弹药库、炮台、值班室和基本生活设施,保证通信畅通。

  第十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固定作业点的发射装置和弹药不得存放在同一库房,炮弹、火箭弹不得存放在同一库房,运输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存放在临时弹药库的炮弹不得超过200发,火箭弹不得超过20枚,由军队、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

  第十四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安全制度、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确保作业安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在作业前检查落实;作业中发生安全事故,应当立即组织救援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五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及时记录作业时间、方位、耗弹数量和作业前后天气实况,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效果进行科学评估,并及时将作业技术总结、效果评估资料和作业相关信息按规范要求逐级上报省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使用的高射炮、炮弹、火箭发射装置、火箭弹、焰弹及相应的发射装置、催化剂发生器等设备的购置,应当由作业地气象主管机构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采购。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购买、拥有、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不得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

  第十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和焰弹发射装置、催化剂发生器等设备的年审检修工作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第十八条 未经年审检修、年审检修不合格、报废的高射炮、火箭和焰弹发射装置、催化剂发生器,以及已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焰弹,不得用于人工影响天气活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保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和专用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作业场地,不得损毁和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和设施。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购买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人工影响作业场地、损毁和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和设施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人员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贻误作业时机造成损失的;

  (二)不具备申报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条件实施作业,造成损失的;

  (三)不具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的个人,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四)在未获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五)使用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报废的高射炮、火箭和焰弹发射装置、催化剂发生器,以及已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焰弹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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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4年8月2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30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6日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县级市)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逐年加大城市园林绿化投资比例。

第四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任,有权对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各县(市)、区、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园林绿化监察人员负责辖区内的园林绿化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系统规划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对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等城市绿地和对城市生态、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界定控制管理线。

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以植物造景为主,绿化面积不得少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城市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的建设、改造,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设计建设的规定,根据城市规划规定的性质、功能和服务对象,规划设计具有不同特色的游览活动区,配备必要的设施。

街道绿化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

鼓励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屋顶绿化。

第十一条 城市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达到百分之二,实现城市绿化苗木自给。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苗圃、花圃和花木市场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园林项目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建和资助园林建设,认养园林绿地。

第十三条 各类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比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按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不低于一平方米建设社区公园;旧居住区改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并按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一平方米建设社区公园。

(二)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有污染的工厂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五)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第十三条规定标准建设的单位,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当年地价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收取的费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易地绿化。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中,园林绿化项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并按设计方案安排建设费用。

建设单位完成园林绿化建设的时间,不得晚于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交付使用时,施工单位必须同时拆除园林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为绿化创造条件。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地的管理养护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以及城市道路、公路和河道、铁道两侧园林绿地,分别由园林、交通、水利、铁路等部门负责。

(二)社区公园和居住绿地,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附属绿地和门前责任地段园林绿地,由各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城市绿线内的现有绿地,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确定管理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的园林绿地性质,不得破坏城市绿线内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需变更的,按城市总体规划制定的程序报批,并经同级人大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 各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地管理养护单位,植树、种花、种草成活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保存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达不到的适时补植。

园林绿地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防风、修剪、病虫害防治和清扫保洁工作由管护单位负责,保持树木花草繁茂,设施完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园林建筑和绿化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树木花草,采花摘果,采集籽种,扒坐护栏,践踏绿地,损坏花坛、绿篱,向绿地内丢弃废弃物,在园林建筑和设施上刻、涂、划、张贴。

(二)依树搭建或围圈树木、绿地,在绿地内堆放物料。

(三)在树冠下设置直接影响树木生长的摊点。

(四)在园林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倾倒垃圾、渣土。

(五)在园林绿地内随意挖坑、取土,损毁园林建筑、设施。

(六)在园林绿地内焚烧枝叶、垃圾或其它杂物。

(七)其它违反园林绿地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内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严禁占用园林绿地、砍伐或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或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砍伐或移植树木,按以下规定权限报批:

(一)砍伐或移植树木二十株以下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五十平方米以下,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砍伐或移植树木二十一至一百株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五十一至五百平方米,由区、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逐级签署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砍伐或移植树木一百零一株以上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五百零一平方米以上,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同一单位或个人十二个月内连续申报在同一地点临时占用绿地或砍伐、移植树木的,不予批准。

县(市)、矿区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五百平方米以下、砍伐或移植树木一百株以下的审批权限,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超出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权限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园林绿地和砍伐或移植树木的单位和个人缴纳以下费用:

(一)损毁植物和绿化设施的,缴纳植物和绿化设施补偿费。

(二)长期占用园林绿地的,缴纳长期占用费;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缴纳临时占用费。

(三)砍伐树木的,缴纳相应株数的补栽保证金并补栽砍伐数量三倍的树木。

收取的费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用于补栽补种,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没有交足补偿费和异地重建面积不落实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二十四条 对古树名木必须严加保护。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志,指定单位和人员养护管理,严禁破坏和砍伐。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兼顾地上、地下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适时对树木进行修剪,在管线下新栽树木应选择合适的树种。管线管理部门因管线建设工程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剪,管线管理部门交付有关费用。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和正常运行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同时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园林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广告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拒不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并处应缴款额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绿化,并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额两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设计费或工程承包价款总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对建设单位处以每平方米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作以下处理:

有(一)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有(二)至(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迁出、拆改、清除、停止侵害,除赔偿损失外,并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因交通、生产等事故和其他原因损坏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按补偿标准赔偿,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损失的负赔偿责任,并按损失补偿费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损伤古树名木,或损伤古树名木致其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损失补偿费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擅自砍伐、损伤古树名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除按以上条款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拒绝、阻碍园林绿化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损失和挪用收取绿化费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发布的《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大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1997年7月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7]59号文件公布根据2004年6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卫生、规划土地、林业、交通、环保、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积极推进殡葬改革,教育干部、职工、居(村)民认真遵守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树立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新风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民政、城建、规划土地、林业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进行处理,对举报有功者,应当给予表扬奖励。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海县个别岛屿以及国家规定尊重其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外,居(村)民死亡后均应实行火葬,火葬后骨灰禁止装棺埋葬。
  长海县境内的土葬区,由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国家规定尊重其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自愿实行火葬的,予以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市内四区医院应取消太平间,居(村)民死亡后由其亲属或医疗单位通知殡仪馆接尸,殡仪馆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前往处理,对需要进行尸检的,殡仪馆应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设备。
  其他县(市)、区医院应创造条件逐步取消太平间,暂不能取消的,只准临时存放尸体,不得经营丧葬物品和从事经营性殡仪等活动。
  第八条 尸体运输应由殡仪馆承办,运尸车辆应悬挂省民政厅统一制作的殡仪车牌。
  第九条 居(村)民死亡后,尸体应在五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停尸期间尸体原则上应送殡仪馆存放。
  第十条 办理尸体火化,应向殡仪馆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一)正常死亡,属于本市常住户口的,提供死亡人员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殡葬证》;不属本市常住户口又无其他合法居住证明的,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外国人死亡,提供医院或县以上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和死者家属或所属国使、领馆出具的书面申请。
  (二)因医疗事故死亡的,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处理。
  (三)其他非正常死亡的和无名尸体,提供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一条 尸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存放在骨灰堂或埋葬在合法的骨灰公墓中。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植纪念树或将骨灰撒向大海。
  第十二条 公墓分为公益性和经营性两种。
  各县(市)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申请、乡镇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后报市民政局备案;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顺口区建立公益性公墓,须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建立经营性公墓,应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联合审核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传销和炒买炒卖墓穴及骨灰存放格位。
  禁止建立、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和公路两侧及耕地中葬坟。
  本规定实施前已在上述地区和市内四区埋葬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知名人士、华侨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葬外,均应根据统一规划,逐步迁出或平掉。
  第十五条 在办丧事、祭祀活动中,不得搭设灵棚、做大棺材、吹打念经、抛撒纸钱、沿街烧纸、用高音喇叭播放哀乐等;不得利用丧葬活动敲诈财、物。
  信教群众为丧事做道场的,应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由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其中处于1000元以下罚款的,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实施: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火化平坟,拒不火化平坟的,强行火化平坟。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超长最长30天停尸时间仍不火化的,按3倍收取费用;拒不缴纳的,强行火化。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建立公益性、经营性公墓的,对符合审批规定的,限期补办手续;对不符合审批规定的,予以取缔。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或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会同规划土地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处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八)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九)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对个人处500 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规划土地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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