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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重大活动卫生保障规范(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33:13  浏览:9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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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重大活动卫生保障规范(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重大活动卫生保障规范(试行)》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6〕2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重大活动卫生保障规范(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六年九月十四日





长沙市重大活动卫生保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活动卫生保障工作,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健康的危害,保障食品卫生安全,做好医疗救治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县级以上(含县级、以下相同)卫生行政部门对具有特定规模的重大社会活动实施的卫生保障工作。




  第三条 重大活动卫生保障主要包括食品卫生监督、医疗救治以及防范发生公共卫生事件等。




  第四条 重大活动卫生保障坚持预防为主、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分为全程卫生监督和重点卫生监督两种方式。医疗救治包括确定专门医院开辟绿色通道、指派医务人员专门对突发事件进行医疗救治等。卫生行政部门依据重大活动具体内容,确定实施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和医疗保障的方案。




  第六条 重大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对食品卫生安全负责,并将卫生保障所需经费纳入重大活动所需经费预算。主办单位与接待单位应按照本规范的要求,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重大活动卫生保障工作。








第二章 工作程序与内容




  第七条 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应于活动举办前20日将以下相关信息及资料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一)重大活动名称、举办时间、举办地点、参加人数;




  (二)主办单位名称、联系人、通讯方式;




  (三)接待单位名称、数量、地址、联系人及通讯方式;




  (四)参与活动人员来源、驻地分布和餐饮、住宿情况;




  (五)供餐单位、供餐形式、供餐地点及重要宴会、旅游活动、重大活动期间指定或赞助食品等相关情况。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重大活动相关信息及资料,开展以下工作:




  (一)制定重大活动卫生保障工作预案,工作预案应包括食品卫生监督和医疗保障方案,主要内容包括组织领导、工作任务、职责分工、监督监测计划及经费预算;




  (二)制定重大活动食品污染及食物中毒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三)制定重大活动医疗救治应急预案;




  (四)对接待单位开展食品卫生监督监测和食品卫生状况评估;




  (五)做好卫生监督人员、物资、车辆、通讯等后勤保障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工作预案、重大活动食品污染及食物中毒事件应急处理预案、重大活动医疗救治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并通知重大活动主办单位。




  第十条 重大活动接待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持有效的食品卫生许可证;




  (二)具备与重大活动供餐人数、规模相适应的接待服务能力;




  (三)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达到A级标准(或具备与A级标准相当的卫生条件);




  (四)食品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检查证明,健康档案记录完备;




  (五)食品及原料供应渠道符合卫生要求,相关证件资料完备;




  (六)生活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重大活动情况提出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接待单位食品卫生监督评估的方式包括卫生管理资料审查和现场食品卫生监督检查。对接待单位进行食品卫生监督评估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接待单位卫生管理组织、管理人员、卫生管理制度设立情况;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布局设置、卫生设备设施运行情况;




  (三)食品生产加工制作过程卫生监督检查情况;




  (四)直接入口食品及食品工具、用具、容器卫生监测情况;




  (五)食品从业人员身体健康检查证明及健康状况;




  (六)接待单位存在的食品卫生隐患问题及卫生监督意见;




  (七)根据重大活动情况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评估工作结束后3日内撰写《重大活动接待单位食品卫生监督评估报告》并送交活动主办单位、接待单位签收。接待单位应依照卫生监督意见内容进行整改,主办单位应当督促检查整改情况。




  第十三条 重大活动全程食品卫生监督主要包括:




  (一)审查食谱、食品采购、食品库房、从业人员健康、加工环境、加工程序、冷菜制作、餐具清洗消毒、备餐与供餐时间、食品中心温度、食品留样、自带食品和赞助食品等内容;




  (二)卫生行政部门选派专职卫生监督人员进驻重大活动现场,对食品生产加工制作环节进行动态卫生监督,填写卫生监督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




  (三)实施食品卫生监测计划和现场食品卫生快速监测。




  第十四条 重大活动重点食品卫生监督主要包括:




  (一)审查食谱、食品采购、从业人员健康、冷菜制作、餐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内容;




  (二)根据重大活动规模、人数确定是否选派卫生监督人员进驻重大活动现场;




  (三)对食品生产加工制作重点环节进行动态卫生监督,填写卫生监督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必要时进行食品卫生监测。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接待单位应停止使用:




  (一)食谱审查认定可能引发食物中毒的食品;




  (二)卫生检验可疑阳性的生活饮用水和食品;




  (三)未能出示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直接入口食品;




  (四)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食品原料、半成品和成品;




  (五)外购散装直接入口熟食制品;




  (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为预防食物中毒而规定禁止食用的食品;




  (七)国家、地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六条 发生可疑食品污染、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重大活动接待单位应向所在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和重大活动主办单位报告并采取以下相应措施:




  (一)配合医疗卫生机构抢救治疗病人;




  (二)立即停止食品生产加工和供餐活动;




  (三)保留造成或者可能导致食品污染、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现场调查取证,如实提供食品留样及相关证据和材料;




  (五)依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卫生监督意见立即整改。




  卫生行政部门应立即启动应急处理预案,组织对中毒人员进行救治,对可疑中毒或污染食物及有关工具、设备和现场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开展现场卫生学和流行病学调查及采取其他处置措施。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重大活动卫生保障工作预案要求,负责组织落实重大活动卫生保障工作任务。




  主办单位应保障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监测、医疗救护的工作条件,提供相应工作支持。




  第十八条 重大活动期间,卫生行政部门、活动主办单位、活动接待单位应建立有效的信息沟通机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将重大活动期间的食品卫生监督监测结果、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告知重大活动主办单位,涉及保密内容的应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管辖区域内重大活动接待单位基础信息数据库,包括接待单位卫生资质、条件设施、安全标准、操作规范、卫生培训、实验室设置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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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购机电产品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购机电产品的规定》的通知

1996年5月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
为加强和改进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购机电产品的进口管理工作,制定了《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购机电产品的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购机电产品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利用国外贷款项目进口机电设备管理的通知》(国发〔1990〕64号)和《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强和改进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口机电产品的管理工作,特做如下规定:
一、利用国际金融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日本输出入银行资金协力等)贷款,通过国际竞争性招标和有限招标方式采购机电产品。
(一)由国务院或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利用外资方案)的项目。
1、项目单位将标书送相应的地区、部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区、部门进口办),由其转报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并附送审函。
2、国家机电进出口办会同有关行业归口制造部门对标书进行审核。从收到合格的标书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法定节假日顺延)将审核意见以附件一形式通知地区、部门进口办并抄送有关部门。招标代理机构和项目单位据此将标书报送贷款机构核准后开展国际招标工作。
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审定标书,要在十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单位说明理由和需延长的时间。
各地区、部门进口办要对标书进行初审,同时做好协调、服务和反馈工作。
3、各地区、部门进口办要参加项目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组织的初评工作。要按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及有关贷款机构的采购指南,协调和解决初评工作中的问题。
4、报送国家评标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评委会)的初评报告,应附地区、部门进口办的意见。国家评委会评标时,视情况邀请地区、部门进口办列席,向国家评委会报告初评情况。
5、国家评委会对初评报告评定后,以附件二形式通知招标代理机构,抄送项目单位和地区、部门进口办。招标代理机构和项目单位据此报送贷款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凭国家评委会的通知和贷款机构的批准函发出中标通知书。
6、按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和地区、部门进口办凭国家评委会通知和中标通知书分别办理需进口的配额、特定和登记产品的有关进口手续。招标代理机构据此对外签定合同。
(二)由地区、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的项目,比照以上规定,由地区、部门进口办制定相应管理程序。
二、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通过询价比价方式采购机电产品。
1、项目单位将拟采购的机电产品按配额、特定和登记产品分类,编写设备的技术参数表,报相应的地区、部门进口办。其中配额、特定产品由地区、部门进口办转报国家机电进出口办,获得同意后方可对外询价。登记产品经地区、部门进口办同意后对外询价。
2、招标代理机构和项目单位将询价比价报告,报原同意询价的进口管理机构,经复核同意后报送贷款机构。
3、经贷款机构批准后,按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分别报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和地区、部门进口办办理需进口的配额、特定和登记产品的有关进口手续。招标代理机构据此对外签定合同。
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含原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协调办公室)的规定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由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
国机进二招函〔199 〕 号
国际招标采购设备的复函
------------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
报送利用--------贷款--------------------国际招标采购设备的函及标书
草稿收悉。经研究,同意按已核定的标书对附表所列设备开展国际招标工作。
在评标工作中,应按国际招标的原则及贷款机构的采购导则,公开、公平、
公正地评标。招标工作结束后,根据中标结果办理有关手续。
附:国际招标采购设备清单
一九九 年 月 日
抄送:存档:(2)附:国机进二招函〔199 〕 号
项目名称:----------------------
国际招标采购设备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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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 号|设 备 名 称|主 要 技 术 参 数|单 位|数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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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国 家 评 标 委 员 会
审议评标结果通知
国评审〔199 〕 号
月 日报送 项目国际招标采购
的评标报告收悉。经国家评标委员会审议,同意将评定意见报贷款机
构。特此通知。
附:中标产品清单
年 月 日
附件:
中 标 产 品 清 单
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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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包号| 设备名称 |单位|数量|中标金额|中标商|国别|制造厂|国别|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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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新政[ 2008 ] 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已经2008年11月28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新乡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做好我市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增强军政军民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必须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组织领导,纳入政府的议事日程,纳入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纳入单位和部门目标管理责任制,纳入各级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纳入全民国防教育内容,纳入年度工作计划,确保组织机构、政策落实、运行机制、经费保障“四个到位”。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人事、财政、劳动保障、教育、文化、卫生、房管、交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两级应当完善双拥工作领导机构,其办事机构实行军地合署办公,落实工作人员和经费保障,保证双拥工作的正常开展。健全基层拥军优属服务组织,乡镇(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负责拥军优属工作。积极引导和规范社会组织参与,依托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村社和民间组织,扎实有效地开展拥军优属活动。

  第六条把以爱国主义为核心,以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为重要内容的国防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列入宣传、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等部门的年度工作计划。制定适应市、县(市、区)实际情况的教育制度,运用多种宣传工具,完善教育设施,提高人民群众的国防观念和拥军优属意识,增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的自觉性。

  第七条广泛深入地开展创建全国、省级双拥模范城(县)和争创拥军优属模范(先进)单位、争当拥军优属模范(先进个人)活动。争先创模活动要着眼于巩固和发展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的新型军政军民关系,把拥军优属与拥政爱民结合起来,把发展社会生产力与提高部队战斗力结合起来,促进双拥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军队现代化建设。

  第八条广泛开展军民共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行业、文明社区等活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有条件的应与驻军经常开展军(警)民联防联治活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九条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协助驻新部队搞好军事设施的保护管理。地方基本建设、项目开发涉及军事设施时,应主动与部队协商并按照审批权限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强行施工。对破坏军事设施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从严从快查处。

  第十条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科研试验、施工生产等任务。协助驻新部队实施人才战略工程,广泛开展科技、文化、智力、法律拥军。部队因军事需要征用土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审批手续,有关费用应按政策规定给予减免。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驻新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工作,积极在饮食保障、商业服务、营房保障、医疗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油料保障、职工分流安置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服务。市辖各公路、桥梁、隧道收费站对军车免收通行费并保证军车优先通行。市区各机动车停车场、自行车存放处对军车停放一律免费,军人的自行车(摩托车)停放凭有效证件实行免费。

  第十二条现役军人、军队离退休老干部、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在新乡境内的风景区、名胜古迹等景点一律减免门票;义务兵、军队离退休老干部、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或公交免费IC卡)乘坐市公交总公司统一管理的公交车辆,包括城乡结合区域内行驶的公交车辆(用于旅游观光的公交车除外)一律免费;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新乡境内的长途汽车实行半价收费。

  第十三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驻新部队和军休所(中心)、军转站、烈士陵园等优抚事业单位摊派各种物资或者费用。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要积极维护军政军民团结,教育群众热爱军队、尊重军人,依法保护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应当主动预防,最大限度地避免发生军民矛盾和纠纷。凡遇重大军民纠纷,当地政府主要领导应当亲自及时出面,按照“团结—协商—团结”的原则,尽快妥善予以解决,尽量减少负面影响。

  第十五条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退役人员,按照有关政策给予享受抚恤补助。

  第十六条农村义务兵家庭的优待标准,应当严格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优待金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实行县统筹,由县级财政部门及时拨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统一发放。抚恤补助优待金推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七条各级政府在制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线和落实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不得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优待金计入优抚对象家庭收入和基本生活费。县级人民政府应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并对生活、住房、医疗方面存在困难的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家庭给予救助。

  第十八条鼓励现役军人在部队建功立业。凡在部队荣立一等功的义务兵,城镇户口的,由新乡市政府颁发奖金5000元,农村户口的,增发当年优待金的50%;荣立二等功的义务兵,城镇户口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奖金2000元,农村户口的,增发当年优待金的30%;荣立三等功的义务兵,城镇户口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奖金500元,农村户口的,增发当年优待金的20%。

  第十九条烈士、因公牺牲或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退役人员申请解决宅基地、承租或购买政策性保障住房的,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重点优抚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条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烈士子女降20分录取;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照顾10分录取;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子女,照顾20分录取;现役军人的子女(新乡户籍)照顾5分录取。义务兵和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转业军人及调入现役军人的子女入园入学、转学应保证安排。

  第二十一条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医疗,按照《新乡市一至六级残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新市民〔2008〕77号)予以保障,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其他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按照《新乡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关于转发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关于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新市民〔2008〕109号)规定执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退役人员享受医疗优惠待遇,优先享受城乡医疗救助。享受抚恤补助的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负担经费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解决。

  第二十二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企业在用工制度改革中,对本单位的烈军属、残疾军人职工应优先妥善安置。对待岗的应当优先培训、优先安排。

  第二十三条现役军人夫妻分居两地的,按规定到部队的探亲假,所在单位应优先安排,其车(船)费由所在单位按规定报销,假期内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四条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凡驻我市境内的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不得收取任何附加费用。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安置随军家属,应当尽可能照顾专业对口、发挥特长,安置去向应为效益好、能正常发放工资的单位。凡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安排现役军人配偶下岗。

  第二十五条随军家属安置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接收单位按安置计划每少安置1人,应当向当地政府缴纳4万元的转移资金。拒不缴纳者,除通报批评外,属事业单位的,由本级财政直接划拨;属企业的,按照国家行政征收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军队转业军官的随调配偶,由有关部门接收安置,对无工作无收入的随军家属,经部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申请,当地政府按规定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200元,直至安置就业为止。经费由当地政府解决,劳动部门办理。

  第二十六条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工商、税务、公安、城建、卫生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手续,优先安排经营场所,凭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自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新乡籍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有关抚恤优待。

  第二十八条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城镇退役士兵安置采取政府安置就业、扶持就业、有偿转移安置、自谋职业等多渠道、多形式的安置办法。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在招考公务员时,人事部门应对报考的退役士兵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2年内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录用的,应当退回一次性安置补偿金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第三十条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及其随调(含退休随迁)的配偶子女,各地各单位应当积极接收,妥善安置,按规定落实军队离退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因提高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军休所工作人员待遇需地方财政解决的经费,应当及时解决。军休人员的医疗保障,统一纳入当地医保部门管理,享受与地方同职级的干部、职工医疗待遇。对治病自费药费较多、造成生活困难的,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拥军优属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落实优抚政策奖励立功受奖军人,解决优抚对象生活、住房、治病等方面困难。

  第三十二条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有依法接收转业干部的责任和义务,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带编分配安排好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职务;党和国家机关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机构编制部门应按照上级规定的编制比例增加行政编制,主要用于安排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招聘录用公务员时,经考试合格后,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已被安置在企事业单位中的军队转业干部。

  对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创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优先办理经营许可证、优先核发营业执照,优先办理开业贷款。

  第三十三条各级政府应当坚持每年检查拥军优属工作的执行情况,在拥军优属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在单位不能评为文明单位,已被评为文明单位的,要取消文明单位的称号。

  第三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拥军优属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新乡市军民共建双拥模范城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我市1998年8月30日颁发《新乡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新政〔1998〕7号)、2002年11月21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解决双拥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意见》(新政文〔2002〕169号)同时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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