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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12:59:50  浏览:8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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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函〔2006〕62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报请批准〈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2004-2020年)〉的请示》收悉。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同意修编后的《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2005年-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立足于天津市的长远发展,以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指导思想,重视城市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的控制,体现了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的原则,强调城乡统筹和以人为本,符合天津市的实际情况和发展要求,对于促进天津市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天津市是我国直辖市之一,环渤海地区的经济中心。天津市的发展建设,要按照经济、社会、人口、资源和环境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以滨海新区的发展为重点,不断增强城市功能,充分发挥中心城市作用,将天津市逐步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文明、科教发达、设施完善、环境优美的国际港口城市,北方经济中心和生态城市。
  三、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将天津市全部行政区域作为城市规划区范围,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筹规划,加强统一规划管理。要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按照统筹城乡发展、调整产业结构、合理安排基础设施、改善生态环境的要求,形成“一轴两带三区”的市域空间布局结构。
  四、严格控制人口和用地规模。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人口和建设用地控制目标。2020年,天津市实际居住人口控制在1350万人左右;其中,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核心区控制在630万人左右。2020年,天津市城镇建设用地规模控制在1450平方公里以内;其中,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核心区控制在580平方公里以内。根据天津市资源、环境的制约因素,必须防止城市规模盲目扩大。城市发展要坚持集中紧凑的模式,强化集约和节约用地,充分重视岸线和城市地下空间的合理开发利用,采取切实措施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防止水土流失、土壤沙化。
  五、坚持区域统筹与城乡统筹发展。天津市的规划建设要注意与京津冀地区发展规划的协调,加强区域性基础设施建设,促进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特别要注意加强与北京市的协调,实现优势互补、协调发展,提高为首都、环渤海以及北方地区服务的功能。要充分发挥中心城区、滨海新区以及武清、宝坻、宁河、静海、蓟县等新城的辐射带动作用,优化小城镇和中心村的发展布局,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
  六、促进滨海新区开发开放。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发〔2006〕20号)要求,切实做好滨海新区的规划工作,建设若干特色鲜明的功能区,构建合理的空间布局。滨海新区的发展要坚持科教优先,不断推进综合改革和对外开放。要充分发挥滨海新区对于振兴环渤海区域经济的重要作用,增强和完善滨海新区为区域经济服务的综合功能。要按照《总体规划》的部署,加强对包括天津港、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塘沽、汉沽、大港在内的现有各类资源进行整合,不断提高综合实力、创新能力、服务能力和国际竞争力,将滨海新区建设成为我国北方对外开放的门户、高水平的现代制造业和研发转化基地、北方国际航运中心和国际物流中心,以及宜居生态型新城区。要妥善协调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的关系,中心城区要优化产业结构,加快发展第三产业,实施工业东移战略,促进滨海新区的发展。
  七、加强节水节能和环保工作。要从城市水资源匮乏的实际出发,坚持节流、开源、保护并重的原则,通过优化产业结构、加快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海水淡化等措施,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要按照建设节能型城市的要求,充分利用优质高效的清洁能源,依靠科技进步,积极开发新能源,通过产业结构和交通结构的调整,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要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和同步发展的原则,按照《总体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重点解决城市煤烟、汽车尾气、工业废气和滨海新区的煤尘污染问题。要加快污水处理厂的建设,严格控制和治理海河水系及渤海湾的污染。要加强绿化建设,形成各类绿地有机结合的多功能绿地系统,不断改善城市环境质量。
  八、建立健全基础设施体系。要按照《总体规划》的部署,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做好港口、机场、高速公路和高速铁路的规划建设,加强与北京、环渤海地区和北方地区的联系,增强联系南北方、沟通东西部的枢纽功能。要发挥天津港的优势,完善输港通道,巩固和提高枢纽港的地位和作用,并为远期发展留有充分空间。要严格控制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净空区域和发展用地。要坚持公交优先的原则,加快轨道交通建设。要加强大型防灾骨干工程、城市重点工程防灾设施、城市防灾信息系统的建设,以防洪和抗震为重点,形成完善的城市减灾体系。
  九、切实改善城市人居环境。要坚持以人为本,做好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交通、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切实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要将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从方便低收入群体的生活与就业出发,保障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区位布局和相关资金投入。要合理控制城市房屋拆迁规模和速度,探索适合保护要求的旧城改造模式,稳步推进现有危旧房屋的改造,提出分年度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计划。要加强小区规划管理,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
  十、严格保护历史文化遗产。要加强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工作,重点保护好“五大道”等历史文化街区和独乐寺、觉悟社旧址、平津战役遗址等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边环境。要注意保护杨柳青年画、“泥人张”彩塑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繁荣传统商业文化。要加强海河两岸的绿化和景观建设,努力创造丰富多彩和具有天津特色的城市景观。要严格依法行政,发挥规划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总体规划》是天津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要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发展目标,编制好近期建设规划,明确建设的重点和时序。要抓紧深化有关专业规划,编制详细规划,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天津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各项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建设部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驻天津市的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天津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天津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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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被害人参与权的改革和发展,是国际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突出方面。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角色,其诉讼地位和权利保障如何,已成为刑事诉讼发达程度的标志之一。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应引起对被害人保护的重视,进一步完善被害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和保障机制,以显现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在人权保障上长足进步。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 地位 权利 保障
人权保障观念已得到大多数国家的确认和弘扬。为顺应历史发展趋势,我国在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并大幅度提高了人权保障水平,其中把被害人确立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同时增加了被害人某些权益的保障,对国家法治文明建设起到一定推进作用。但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研究只是刚刚的起步,还没有建立起相当完整成熟的理论和保障体系。因此,在保障刑事被害人地位、权益等方面还存在一些缺陷与不足。笔者认为,要健全刑事被害人制度,必须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全方位提高刑事被害人应有的权利,以彰显法律的正义价值。
一、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的缺陷及评析
我国刑事被害人地位和权利的提高,主要集中表现在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现行刑事诉讼法总则第82条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把被害人明确规定为当事人的地位,并置于当事人的首位,可以说这是我国历史性的进步。但是,在司法实务上,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依然不尽人意,被害人的“老大”位置远远不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老三老四”的地位,国家在强调和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方面较多,使司法机关在执行刑事诉讼法过程中淡漠了被害人的权利,而且出台相关保护被害人的措施相当少,这使刑事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仍然得不到真正体现,其合法权益更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害人有申请回避权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上,除了附带民事诉讼外,其他刑事案件被害人一般是没有出庭的,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案件也很少,虽然检察机关都履行了告知被害人享有的权利,但刑事案件被害人普遍上认为其损失难于追回或得到补偿,出庭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又有何用呢?更何况法院没有告诉被害人开庭时间,我国刑事诉讼法又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有出庭的权利,法院有通知被害人出庭的义务,这样被害人根本上无法了解到案件的诉讼情况,对维护自己的权利就无从谈起,即使被害人到庭了,也只不过是一个旁听者。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享有行使申请回避权就没有多大意义了。所以,严格地说,被害人仍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执行控诉职能的当事人”。
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各个诉讼阶段都增加了被害人的各项权利。在立案阶段,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并有权要求受理单位对其保密。但是,对于被害人的报案或控告,不一定会立案的。如果被害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在原申请复议基础上,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在侦查阶段,则规定了未成年被害人在接受询问时有要求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权利,被害人有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在起诉阶段,被害人有权发表意见,对不起诉不服的,被害人有提出申诉和起诉的权利,在第170条规定被害人对于有证据证明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可以启动自诉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被害人必须掌握有充分的证据,否则是难以胜诉的,诚然在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发生的刑事案件,要求被害人收集加害者侵犯自己的犯罪证据,谈何容易?目前公安机关凭借国家机器收集刑事案件证据都困难重重,更何况一个无助的受害者自己去收集证据,而是否能收集到充分证据那就难说了。所以,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被害人有自诉权,却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使被害人难以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在审判阶段,规定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权向被告人发问;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对不服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对生效判决或裁定有权提出申诉等权利。但是被害人的抗诉权仅仅是一个请求而已,是否启动抗诉程序,得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在庭审中,被告人享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而被害人却没有,在二审中,被告人享有上诉权,而且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被害人却不能具有独立的上诉权利。当然还有很多被告人享有的权利被害人却没有的,如没有规定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害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没有陈述权;对被告人予以监外执行、减刑、假释没有发表意见权;对侵害造成的损失没有得到补偿或精神赔偿;等等。
因此,纵观我国整部刑事诉讼法典,虽然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地位和权利方面都有较大幅度的提高,但在保障人权的角度上,两者却不够平衡。
二、完善被害人权益保障的途径
基于以上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最终实现被害人的合法权利,还有许多方面需要完善,特别是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的完善。即要求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保障实施。具体而言,(1)在立法中进一步确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地位,以此保证被害人更好地发挥法律所赋予给被害人的权利;(2)被害人上诉权对于确保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将上诉权赋予被害人可能会出现一些人们所担心的问题,例如增加法院不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降低诉讼效率,削弱检察机关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力度以及影响刑诉法中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执行。这些弱点使得在赋予被害人以上诉权的同时需要立法工作者的慎重考虑如增加补救措施,以使被害者有权运用法律这一重要的手段来更好地捍卫自身权利;(3)为了确保被害人的权利得到保障,我国的法律可以规定一些特殊的措施或完善法律的实际操作性,例如在主要犯罪事实清楚,但被害人无能力出示足够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制定某些制度,帮助被害人完善证据;在关乎被害人个人隐私问题的提问或调查时,可以制定制度,保护被害人的名誉及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前提下查明案件事实;完善国家补偿制度,使被害人的利益得到现实的维护;在被害事实发生后(第一次被害),既要对被害人予以及时有效的救济,又要防止可能发生的二次被害情况。且对于一些特殊被害人可以补充一些必要的诉权,如对于受性犯罪侵害的女被害人的询问,赋予其要求性别相同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进行询问的权利等。这些规范有利于给予被害人的人格以尊重,从而防止被害人二次被害。
2、司法实践中更好的实现对被害人的保护。即在原有立法不变的基础上,在司法实践中积累经验,制定一些配套的制度以完善司法活动,确保实现法律的价值理念,达到立法目的。对犯罪被害人的法律保护不仅要全面,更要注重实际的效果。如完善对于不服不予立案决定的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以保证被害人控告权、要求立案权以及人民检察院监督制约权的有效行使;同时自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起诉权也需要法律更好地保证其实现。
3、传统观念的改变。被害人在犯罪行为中已是利益受害者,如若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得不到公正的保护,便很难对国家的法律产生信任,由此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安定。因此,转变传统观念也是更好的克服实现被害人权利的障碍的有效途径。唯有观念转变,重视保护被害人的人权,才能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付诸实际。要做到这些需要在实践中将过去由于偏重于保护加害人的利益转变为建立体现对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平衡保护。事实上我们可以在很多方面做到对二者的平衡保护,诸如在与加害人的利益没有直接冲突的领域来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
4、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给予刑事被害人经济补偿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司法政策和社会政策保护被害人的一个普遍制度。西方许多国家在保障被害人损失上,多数采用被告赔偿和国家补偿的方式,以救济被害人实际存在的困难。我国只是采用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但在司法实践上许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很难得到执行,如果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这对被害人因遭受损失或伤害的赔偿来说只能是落空,国家又没有对被害人给予补偿,这样容易使被害人陷入生活困境,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因此,应确立国家补偿制度,通过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回复由于发生犯罪而失衡的法循序及国民对刑事司法的信赖,由此而安定社会秩序。当然,不是所有的被害人都应进行赔偿,这样会给国家增加一定压力。而是应在立法上对被害人的补偿对象、范围、数额、程序等都要作出明确规定,以便操作上有章可循,对于补偿机构可设在基层人民法院。
另外,还应设立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日趋复杂化、多样化,作案手段凶残、恶劣,致使一些被害人人身、财产和精神上遭受伤害,人格权遭到严重侵犯,如故意伤害、杀人、强奸等犯罪,使被害人的心灵和肉体上的痛苦伴随一生,特别是妇女和未成年人被害人。因此,在立法上应根据被告人侵权行为所造成后果轻重给予补偿,若被告人及其家属无能力赔偿的,国家应适当予以补偿,以抚平被害人的创伤和失衡的心理,彰显法律公平正义的本质。
5、设立被害人法律救助服务机构
在我国虽然设有法律援助中心,但它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而对于被害人至今没有援助机构。这使被害人没有得到免费的法律服务,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刑事诉讼,影响了自身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在西方一些国家如美国、澳大利亚、瑞士等都建立了被害人救助、服务中心等保护被害人的机构,主要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医疗、心理服务等援助。笔者认为,应在国家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设立被害人援助服务机构,免费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援助以及物质、医疗、心理等方面的服务,以减轻他们的痛苦和精神上的慰藉,体现国家法制的人文关怀。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 缪刚

试论民事诉讼中被告不适格问题

宋绍青

【内容摘要】民事诉讼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导致被告不适格。对错误起诉行为在程序法上应该如何处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因此造成诉讼主体在程序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实施错误的诉讼行为,并产生不利后果。本文通过实例论证了被告不适格,即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行为的责任认定及责任范围问题。

  【关 键 词】被告不适格 侵权责任 责任范围
一、 问题之提出

  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与否,在谁与谁之间予以解决才恰当或者有意义,这就是当事人适格问题 。被告不适格,是指被告对于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或者法律关系,不具有应诉的权能。通俗的讲,被告不适格,即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也即被告是被原告错误起诉,即被告与原告没有争议,也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也有当事人适格问题的内容,但是却未深入研究,应该说,当事人适格问题是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中所共同面临的司法实践问题。美国民事诉讼规则专门对当事人适格问题做出规定。根据该规则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必须是与案件具有真正利害关系的人(Real parties in interst),有真正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是指对所提起的诉讼具有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而在民事诉讼中,常常出现原告因法律关系理解错误、事实关系认识不清或者出于某些不正当目的,将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的非真正利害关系人作为被告人起诉,必然引起被告不适格问题,造成因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而使无辜的被告人遭受讼累的情况,这使无辜的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到不应有的侵害。

  为了免予败诉的危险,被告不得不花费大量的精力、财力应诉,这就会导致被告的财产损失,在涉及名誉权或商誉权的案件中,也会导致被告的精神损失。在被告不适格案件中,原告通常会败诉,但是被告人在经司法程序确认不应当承担责任之后,除了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外,其它费用如误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仍然只能由无辜的被告自己承担,这对被错误起诉的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为了弥补因被错误起诉而遭受的损失,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能否再起诉原告侵权,要求原告赔偿其因错误起诉而遭受的损失?

  二、问题之解决

  2001年6月8日《法制日报》第一版刊登了这样一个案例(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起民事赔偿案件):作为原告的沈姓两姐妹向法院诉称,今年2月20日,王先生以她俩侵占其所有的安西路412弄某号房屋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她俩立即搬出该房。一贯遵纪守法的两原告,在接到起诉书副本和法院传票后,邻居、朋友不明真相,纷纷询问,造成她俩巨大的心理压力。姐姐胆结石病发,无法上班,做水产生意的妹妹则为此事奔波于法院、律师事务所和房管所,损失了一个月的营业收入。此外,为了应诉,姐妹俩还出钱聘请了律师。法院开庭审理后查明,引起争议的房子既非沈氏姐妹的户籍所在地,姐妹俩也从未将房屋借给他人使用,更不存在她俩侵占房屋的事实。王先生发现告错了对象,于3月17日提出撤诉。沈氏姐妹认为,王先生在没有搞清楚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起诉,侵害了她俩的名誉权,给她俩造成经济和精神损失,故要求其赔偿损失13958元,其中营业损失80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458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

  由于民事诉讼法对因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导致被告不适格应否承担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一经媒体披露,引起了很大的争议。为此,有关专家分析并发表了自己的观点,产生了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不构成侵权责任,应当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任何人只要认为对方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者与对方发生争执,都有权以原告的身份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存在错误的问题。起诉的人或应诉的人是不是适格当事人,有的需要在诉讼进行中,通过深入调查研究,才能够查清楚,在没有查清楚以前诉讼程序照样进行,事实上已经承认他是当事人。法院审理案件时依法通知被告应诉,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分清责任,被告出庭是法定义务,因此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应由其本人负担。律师费不是必要的支出,法律没有规定被告一定要请律师,被告请律师是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费用应由被告自己负担,并且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原告应承担被告因参加诉讼而造成的损失。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的行为侵犯了无辜被告的合法权益。民法广泛规定了民事主体的各种权利,如果某行为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侵犯了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就是侵权行为。既然是侵权行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公民或者法人因他人的错误起诉而被动地进入诉讼程序,为了防止自己承担败诉责任,需要调查取证、聘请律师、参加庭审,而做这些事情既耗费时间,又耗费金钱,必然会造成损失。如果原告不予赔偿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势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无法补偿,这对被告是很不公平的,特别是原告滥用起诉权无理缠诉致使被告造成的损失。从社会公众的角度看,这将使人们对法律的作用产生怀疑,出现信任危机,必将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中认为“原告只要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或与对方发生争执都有权起诉”,这是应予肯定的,但是当事人的权利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这是站在国家根本法的高度,明确确立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该原则在基本法具体的法律条文中也有体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可见,我国法律是不允许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从我国法律机制对原、被告合法利益的保护来看,目前的法律更重要的是对原告利益的保护,这是法律对原告与被告利益保护的失衡,法律发挥其调节作用,对二者之间进行协调,使其达到一种平衡。此外,第一种观点认为“律师费不是必要的支出”,这种认识已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客观实际。由于我国文化教育水平的限制,很多当事人没有能力把事实讲清并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举证,而且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颁布、实施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当事人对此不可能全部掌握和运用。当事人如果缺乏参与诉讼的能力,举证不能或不利,很有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特别是在专业性很强的案件中,如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案件、电子商务案件等,当事人根本无与此相适应的诉讼行为能力。而律师作为专业人员,有完全的参与诉讼的能力,律师知道办理诉讼案件过程中的实际操作技巧,知道如何取证和正确使用证据,如何适用国家的法律法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聘请律师在民事诉讼中是必要的,聘请律师的费用也是必须的,所以该费用应该由败诉方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有其合理性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被告不适格,即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过错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一种可归责的应受非难的主观心理状态,它通常以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表现出来。如果仅仅根据行为人的外部行为而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不能体现出法律对行为人的惩罚与教育功能。过错具有法律上的非法性及道德上的应受非难性,法律和道德对有过错者做出否定的评价,并以此作为对行为人的特别警告和对社会公众的一般警告。

  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故意是被告不适格案件中错误起诉者典型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许多原告出于不正当的目的或者刻意维护自身利益,而故意将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作为被告人起诉,无理滥诉而导致被告不适格的情形。具体来讲:(1)公民。有的公民因进行正当的批评,而被原告故意推上被告席;有的公民因揭露一些虚假行为,被滥诉;还有的公民仅仅因为原告的疑心而被起诉。(2)法人。在激烈的商业竞争中,有的企业法人为了打击竞争对手或者提高自身知名度的需要,对无辜的知名企业提起诉讼,该诉讼常常会对知名企业的社会形象造成负面影响,对其商誉造成一定损害。有的原告因真正被告企业的财产不足,其为了将来判决能够得到执行,往往故意追加经济实力雄厚的企业为共同被告,被追加的无辜企业同样不适格。可见,这些错误起诉者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存在过错是不言而喻的。

  过失是错误起诉者的另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对于过失要分清过失的几种形态,在侵权行为法中,过失按其程度可以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重大过失表现为行为人的极端疏忽或极端轻信的心理状态,疏忽特别注意的义务,此属于重大过失,而一般过失是指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的过失,轻微过失是较小的过失。笔者认为轻微过失可以忽略不计。有的当事人不积极调查取证,由于事实调查工作的疏漏或者错误造成事实关系不清,盲目轻率地行使诉权,结果出现张冠李戴的情况而导致被告不适格。这些错误完全可以避免而未能避免,主观上属于重大过失。原告因重大过失导致被告不适格,主观上虽然并非出于故意,但其在行为上却非常轻率地行使了诉讼权利,而根据一般人的法律常识和一般人对事实的判断,是完全不应该发生不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的。如果错误起诉者仅用一般人的注意就可以预见,但却怠于注意不作相应的准备,这种心理状态就是重大过失。此重大过失应当属于过错的范畴。对于有的当事人因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或者事实难以查证,当事人虽然尽到了相当注意,仍然没有避免出现法律关系理解错误或者事实关系认识不清等情况,而错误起诉导致被告不适格的,属于一般过失。一般过失严格来讲也应当属于过错的范畴,但结合其客观情况,法官在认定民事责任时,可将此作为减轻情节予以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依此规定,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被告不适格,即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的侵权行为,虽然发生在比较特殊的民事诉讼领域,表现形式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是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一特征判断,仍应归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范畴。因此,过错责任原则是被告不适格,即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行为的归责原则,可依此对错误起诉者追究责任。

  (二)行为的违法性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的违法性。民法广泛规定了民事主体的各种权利,如果行为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侵犯了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的,该行为就是侵权行为。凡是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的,原则上即可认定为违法。民事诉讼被告不适格从行为上看,原告实施了错误的诉讼行为,并且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的行为,侵犯了受法律保护的无辜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该行为属于一种违法的诉讼行为。

  值得一提的是,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的行为,严格来讲也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实体法上的原则,但现已适用民事诉讼领域,这一过程是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步完成的,在现代化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应成为一切诉讼参加者遵循的准则。它要求诉讼提起者符合“诚实原告”的标准,行使诉讼权利时要尊重他人的合法利益,不得通过诉讼活动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当事人不正当进行诉讼活动,会使无任何过错的相对方无辜涉诉,遭受精神、物质、财产上的损失,这是对他人无端的伤害,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社会利益,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是社会发展之必然,作为民事诉讼的任何主体都不能免除此项义务,必须诚实地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三)损害事实的存在

  侵权行为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构成要件,主要是由侵权行为法的本质和功能决定的。损害事实是一定的行为或者事件对他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即财产或者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这种损害包括财产和非财产损害。在被告不适格案件中,受害人无端身陷诉讼,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不得不四处奔波,调查取证、聘请律师,并遭受误工损失、支付交通费等,要耗费大量的精力和金钱,在此类案件中,财产损失是非常明显的也是无辜的。

  在财产损害的同时,还可能有非财产损害。因被告不适格有时会损害被告人的名誉权及企业被告人的商誉权,有可能因此使被告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精神受到损害。对于企业,若有人虚构事实,以该企业的产品有潜在的危险性为由起诉要求赔偿,不明真相的人会怀疑该企业只顾追求高额利润,而不顾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这样,势必导致该企业名誉权和商誉权受到损害。因此,从被告不适格产生的结果上看,原告实施的所诉主体错误的行为给无辜的被告造成了误工费、律师费等财产损害以及社会评价的降低、精神损害和企业商誉损失等非财产损害。

  (四)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在被告不适格案件中,被告的损害皆是由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的行为直接引起,原告不正当行使诉权破坏了被告现有利益的秩序,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从因果关系上看,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的行为与无辜被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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