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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宁德市委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宁德市关于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42:56  浏览:9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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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宁德市委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宁德市关于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中共宁德市委办公室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宁德市委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宁德市关于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市委办〔2003〕62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东侨、赛岐经济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宁德市关于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宁德市委办公室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12月12日


宁德市关于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为加强机关效能建设,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严肃行政纪律,维护和改善我市经济发展的软环境,根据《福建省机关工作人员效能告诫暂行办法》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的下列行为,实行责任追究:
1、在依法行政,改善政务工作环境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⑴不认真贯彻执行市委、市政府决定、决议的;
⑵不认真履行职责,对上级移送、督办或群众要求办理事项推诿扯皮、敷衍塞责、不按期办理的;
⑶不认真执行或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
⑷向社会作出的承诺不兑现的(因不可抗力造成无法兑现承诺的情况除外);
⑸对群众反映强烈的"五难"(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人难找、事难办)现象不抓不管或整改成效不明显的;
2、在办理行政审批、核准、登记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⑴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或变相增设新的行政审批、核准、登记事项的;
⑵不按规定公开行政审批的项目、依据、权限、收费标准、程序和时限的;
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审批、核准、登记等事项拖延不办的;
⑷只收费而不提供服务或强行推销物品、搭车收费的;
⑸强行要求服务对象接受中介服务或指定中介机构的;
3、在行政执法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⑴执法方式简单粗暴、刁难、训斥、谩骂当事人的;
⑵擅自使用被扣押财物的;
⑶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⑷乱罚款或下达罚款指标、以罚代管的;
⑸将行政执法职能擅自委托给社会中介机构或非执法人员行使的;
⑹不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4、在执行行政事业收费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⑴在窗口未公示收费依据收费或收费时未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及收费依据的;
⑵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乱收费、重复收费的;
⑶将应由服务对象自愿接受的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⑷收费时不开具合法票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5、在涉及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⑴强制企业单位参加各种评比、研讨、考核、培训等活动及各类学会、协会的;
⑵向企业强行承包工程、推销产品或报刊杂志的;
⑶巧立名目要企业负担广告费、赞助费或向企业摊派、报销各种费用的;
⑷以各种名义长期无偿占用或变相占用企业财产、物品的;
⑸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到企业检查或查扣帐本的;
⑹其他违背企业意愿,干扰和影响企业正常生产和经营活动的行为的;
6、在流通领域、市场经济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⑴违反规定擅自乱设站卡的;
⑵为违法违纪活动提供方便或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⑶利用行政命令实行地区封锁、设定歧视性条款等妨碍公平竞争的:
7、在政府服务中心(窗口)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⑴进驻中心的审批项目,仍在原单位审批的;
⑵擅自抽回在窗口的业务骨干未经批准的;
⑶窗口单位在中心外收费的;
⑷其他违反中心有关管理制度规定的;
二、违反上述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实施以下责任追究:
1、给予责任人效能告诫;给单位主要领导诫勉教育:
2、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和单位主要领导调整岗位、降职、免职直至辞退等组织处理;
3、违反党纪政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4、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对受到效能告诫的有关人员及责任人还应实施如下责任追究:
1、市直部门(含直属单位)的工作人员被效能告诫1次的,在本单位或本系统内通报批评,其科室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并予以诫勉教育。工作人员一年内被效能告诫3次的,当年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并予以调整岗位。同一科室工作人员一年内被效能告诫2次的,其科室主要负责人当年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并予以调整岗位。分管领导分管的科室工作人员一年内被效能告诫2次,整改不力当年又被告诫的,分管领导当年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并予以调整岗位。同一单位工作人员(含直属单位)一年内被效能告诫2次的,行政主要领导必须向市委、市政府作出书面检查,整改不力或又被效能告诫的,给予其行政主要领导效能告诫1次,并予以调整岗位,是文明单位的要予以限期整改或摘牌。
2、垂直管理单位,被市效能办告诫的,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责成该单位对相关人员进行组织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市效能办。若同一单位工作人员一年被效能告诫2次的,行政主要领导必须向市委、市政府作出书面检查,整改不力或又被效能告诫的,给予其行政主要领导效能告诫1次,市委、市政府将以书面形式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要求调整其行政职务的建议,是文明单位的要予以限期整改或摘牌。
四、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每年组织投资者对市有关部门进行一次民主测评,对被评为服务态度最差(倒数第一)的末位单位,要在媒体上公布,其行政主要领导予以效能告诫1次,并向市委、市政府作出书面检查,一年内该单位不能参加各种评先活动,是文明单位的要予以限期整改或摘牌;连续两年被投资者评为最差的,其单位行政主要领导予以降职使用。
创建效能型、服务型、责任型政府、营造良好政务环境活动要与行风评议工作相结合。因领导不重视、整改不力、群众不满意,每年度行风评议被评为倒数后三名的单位,给予其行政主要领导效能告诫1次,并予以通报。
五、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经济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六、本暂行规定由宁德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七、本暂行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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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权的充分保护

作者:孙浩煜


  还是先从一个案例说起:以被上诉人某医院为广告主、被上诉人某广告艺术有限公司为广告经营者、被上诉人某出版社为出版商出版发行一份地图上刊登了一则广告,该广告使用了两幅照片,是一位患者,同时也是本案上诉人王某医治面部斑痕的前后对比照片,但所使用的是上诉人面部眼睛以下局部的照片。三被上诉人在使用照片时没有告知上诉人,更没有征得上诉人同意。后上诉人起诉至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后,大家对以上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在对是否构成对上诉人肖像权的侵犯问题上出现了分歧。其中一种意见认为该局部的照片不能反映自然人的特征,不能称之为肖像;同时上诉人只是照片所表现内容的原形人,而不是肖像权人。认为对肖像权的保护不能扩大化,所以不构成侵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对肖像权应当充分的保护,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无疑更为合理。
  所谓肖像,是指通过摄影、雕塑、录像、美术描写、电子数字技术等手段将自然人的五官特征、形体特征、肢体特征或者其他可识别特征等特征以物质载体或者虚拟物质载体的方式表现其全部或者局部并能够为人们主要是通过视觉方式感知的形象。其主要特征是专有性、唯一性以及肖像权权利主体的特定性和权利个体的个别性。也就是说,除了权利主体本人以外,不会再有任何其他人的肖像与该权利主体本人肖像在任何一特征上完全一致。这样,肖像权人形象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如全身、五官、肢体、背影或其局部)表现之于载体后都将唯一的体现为肖像权人的特征,从而形成肖像,这里有所区别的是其细化的名称应当“全部的肖像(形象)”或者“局部的肖像(形象)”而不是“肖像(形象)的全部”或者“肖像(形象)的局部”。
  肖像还有一个特征是可识别性,从狭义来讲,可识别性是指通过相对较为显著的特征使得不特定多数人可以识别出与肖像相对应的自然人。从广义来讲,可识别性是指即使不通过显著的特征仍然有人----当然可能是少数的与与肖像相对应的自然人熟知的人甚至只有该自然人本人能够识别出肖像是该自然人的。甚至于,连该自然人本人也不能直观的识别,必须通过某种技术手段方能完成肖像与与之相对应的自然人的识别。从侵权的角度考虑,不论侵权行为人使用他人全部的肖像还是局部的肖像,也不论肖像的可识别程度如何,均不影响判定侵权行为人实施的是侵权行为。因为只要是行为人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则其主观上故意或者过失的恶意是明显存在的。而肖像权人基于权利主体的特定性和作为受害对象的唯一性,其有权就任何未经其同意,又不是依法使用其肖像的行为主张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对肖像权的保护应当充分、全面而不应当作过多限制。因为不论怎样,侵权行为人毕竟非法使用了权利人的肖像,尽管其使用的可能是极小的局部的肖像。又因为不论怎样,既然权利人提出主张,那必然是完成了识别,并且通过识别得知别人擅自使用其肖像必然会给权利人至少在心理上产生影响。该影响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消极的、负面的,或者可以说是不良影响。需要说明的是,不良影响并不是一定要在相当范围的公众中产生,它也可以只作用于受害人个体。而这一不良影响恰恰说明了损害结果的存在。损害结果当然是由于侵权行为人擅自使用的违法行为造成。至此,侵权行为的所有构成要件均已具备。
  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使用的是上诉人的肖像??尽管只是局部的肖像,可这一事实是明确的。而客观上由于上诉人脸部的先天性斑痕,使得上诉人的特征明显,所以极易识别。而基于前述认识,即使没有明显可识别的特征,只要被上诉人不是依法使用上诉人的肖像,仍然构成对上诉人肖像权的侵犯。而在事实上,不论是上诉人全部的肖像还是任何局部的肖像,均具有区别于他人肖像的独立的特征并从而具有可识别性,这一可识别性的存在使得社会公众对于上诉人可能产生某种评价,不论这种评价是消极的还是积极的,均是上诉人事先不能预知的,同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也是不愿得到的,从而给上诉人带来的影响始终是消极的。正是这一消极影响的存在,使得上诉人有权利获得救济,也使得侵权人有义务承担责任。所以即使被上诉人只使用了上诉人局部的肖像,也同样构成对上诉人肖像权的侵犯,依法被上诉人有义务为此承担责任。


关于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国家旅游局


关于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10月21日 国家旅游局制定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可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经营区内的海外旅游业务,具体由国家旅游局审批和管理”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旅游度假区申报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其前提是本度假区开发建设已具有一定规模,区内已建成投产的项目的总投资额累计超过1亿美元,具有接待海外旅游者和开展海外旅游业务的基本条件。
第三条 国家旅游度假区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中方企业原则上应是一家本度假区所在市(地区)现有的实力强、信誉好的第一类旅行社。
第四条 国家旅游度假区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其外方企业应是国际上主要从事度假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或者是每年向中国境内旅游市场输送5000名以上旅游者的旅行社。一家外方企业原则上只能在一个国家旅游度假区内与中方企业合资开办一家旅行社。
第五条 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可以适当吸收境外旅行社和境内第一类旅行社参加,共同投资经营。中外双方可分别吸收超过一家以上的旅行社组成合资伙伴参与合资。
第六条 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度假区内,有固定的办公用房、办公设施、通讯设施、交通工具。其办公用房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传真机、打字机、复印机各不少于1部,直线电话不少于4部,汽车不少于1辆。
(二)拥有不少于25人的外联人员及翻译导游。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美元或等值的外汇人民币,中方企业的投资比例不低于51%。
(四)在国家旅游局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入10万美元或等值的外汇人民币作为营业保证金,该项营业保证金由合资双方按投资比例分摊。
第七条 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其合资期限一般不超过20年。
第八条 在国家旅游度假区试办阶段,每个国家旅游度假区原则上只批准成立一家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
第九条 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其经营范围是:
(一)主要经营来本度假区度假的海外旅游者的招徕、接待业务。
(二)可以兼营来本度假区观光度假的我国国内旅游接待业务。
(三)可以兼营以本度假区作为目的地之一的海外旅游者来华旅游的招徕业务。
(四)可以兼营本度假区内的其它旅游业务。
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不得超出以上四条范围经营,并不得在境内其它地方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
第十条 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由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和所在市(地区)旅游局联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提交项目建议书;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对审查同意者,提出意见报国家旅游局;国家旅游局对审查合格者,发给批准项目建议书的文件。
项目建议书及其附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1.中方合营单位的名称、旅行社类别、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主管单位名称。
2.外方合营对象的名称、注册国家(地区)、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和国籍。
3.合营企业的总投资额、注册资金及合营双方投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合营企业的招徕、接待人数及效益预测。
4.主要附件:
(1)本度假区的开发建设状况,包括已建成投产项目的名称、投资额,说明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条件。
(2)中方企业的资格介绍,说明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条件。
(3)外方企业的资信调查和资格介绍,说明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条件。
(4)合营双方的合资意向书。
第十一条 国家旅游度假区申报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其项目建议书获得国家旅游局批准后,即可进行可行性研究并开展有关筹备工作。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程序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附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1.合营企业的名称、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范围。
2.合营企业的筹办状况,说明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
3.合营企业的总投资额、注册资金及合营双方的投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股本交付期限、合资旅行社的合营期限;
4.合营企业的经营状况预测。
5.合营企业草签的合同和章程。
6.主要附件:
(1)合营各方营业执照副本。
(2)合营企业的董事会组成及董事长、副董事长履历表。
(3)合营企业的法人代表及副总经理以上人员的履历表。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的合同、章程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领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申办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到国家旅游局领取为期半年的《旅行社试营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获国家旅游局批准开办的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在领取《旅行社试营业许可证》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即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等手续,完善经济条件,着手开展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试营业半年期满时,国家旅游局将对有关情况进行检查,对合格者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外正式开展旅行社经营业务;对不合格者,将不予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限期进行整改,仍达不到条件者,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十四条 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享受以下政策:
(一)区内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政策和其它有关政策。
(二)可聘用少量外籍导游员,但须通过国家旅游局直接组织的外籍导游员的资格考试、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籍导游员证书》方能上岗。
第十五条 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有关法规,接受国家旅游局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旅游局的行业管理;应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市(地区)旅游局上报财务和统计报表,接受财务审计。
第十六条 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如有违反我国法律和其它有关法规的行为,由当地有关部门直接做出处理;如有违反我国旅游行业法规的行为,或发生确因其本身原因造成旅游者索赔的问题,由所在市(地区)旅游局负责查明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审核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批。对确需处罚或赔偿的,罚金赔偿金从其营业保证金中支付,国家旅游局在处理完毕后,向其寄送《罚款通知书》或《赔偿通知书》,并通知其在指定时间内补充交足营业保证金,逾期不交的,撤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旅行社来国家旅游度假区合资兴办旅行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在国家旅游度假区之外的地区,目前概不得建立中外合资经营的旅行社。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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