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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干部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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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干部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关于加强干部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区工委和管委会,市委各部门,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关于加强干部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6月22日


关于加强干部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干部因公出国(境)审查工作,完善因公出国(境)审批制度,根据中办发〔1999〕23号、中办发〔2000〕17号、中纪发〔2004〕26号和琼办发〔2000〕56号、琼发〔2001〕26号文件精神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现就我市干部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出国(境)人员报(审)批制度


(一)实行因公出国(境)人员审查工作联络制度。负责对出国(境)人员进行政治审查、任务审批、检查监督的有关部门要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和联系,定期召开出国(境)人员管理工作联络会议,交流信息,通报情况,共同把出国(境)人员审批和管理工作做好。
(二)建立完善的任务报批和政治审查制度。因公出国(境)任务的受理、审核部门为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因公出国(境)人员的政治审查手续由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劳动保障局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受理。各部门要严格岗位责任制,切实做到分级负责,层层把关,实行谁签字谁负责制度,对违反规定审(报)批而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责任。坚决杜绝持因私护照出国(境)执行公务活动和无申报私自出国的现象发生。


二、领导干部公务出访的主要途径
(一)三亚市组团出访。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及工作需要安排市级领导率团出访。
(二)参加省级单位的团组出访。由省级领导率团,要求我市相关的市级领导随团出访。
(三)参加国家各部、委、办、局和省直部门团组出访。由国家各部、委、办、局或省直部门组团出国(境)培训或考察,要求我市分管相关业务的市级领导或市直部门领导随团出访。


三、市级领导出访经费来源


(一)市级领导和随团的外侨办工作人员出国(境)费用由地方财政负担。
(二)出访费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外交部〈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财行〔2001〕73号)规定进行预算和控制,不得接受国(境)内、外企业或个人的资助。


四、因公出国(境)任务审批原则


(一)市级领导干部出访应严格按照年度出访计划执行,年度无出访计划的,一般不安排出访。原则上,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根据工作需要每年可出访一次,市人大、政协领导每两年可适当安排出访一次。
(二)拟参加团组出国(境)的领导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经书面请示主管领导(副处级以下由市政府主管领导审批,正处级、二级局正职以及各区镇党政一把手必须经由市委书记审批)批准后,方可申办政审批件和任务批件。
(三)因公出国(境)目的要明确,内容要充实,出访人员的工作性质要与出访任务相符合。组团出访的人员要少而精(党政人员一般不超过6人),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执行,不得无故绕道或延长在外停留时间(规定在境外停留时间一般为10天左右),不得私自增加出访国家和地区(除办理申根签证国家外,原则上出访国别为两个国家,可经停一个国家)。
(四)党政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出访,要与其公职身份相称,同一市、同一部门的同级领导,原则上不得同团出访或同时分别率团出访同一国家或地区。
(五)对立法、财税、金融和其他宜由特殊行业统筹安排的考察和交流,以及公安、司法、民族、宗教等敏感领域的出国考察和交流,市各部门、各单位原则上不得单独组团,如确有需要,须报中央主管部门审批。
(六)原则上不准参加跨地区、跨部门团组出国(境),确因工作需要组织跨地区、跨部门的团组出国(境),须按照外交部外管函〔2000〕426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参团人员,市外事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出国手续。
(七)离退休人员一般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如受聘继续工作或因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出国执行公务的,经征得原所在单位同意后,由派遣单位办理出国手续。
(八)每年年底,市直各单位向市外事侨务办公室申报下一年度的出国(境)计划,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将各单位的申报材料归类建档并根据实际情况向市有关领导汇报、报批后方受理出访申报。不在计划内的出访活动,除中央、省直职能部门直接下达的任务批件外,处级以上干部不得在本年度出访。
(九)市党政机关在职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得参加国家和省的各种行业协会、研究会、学会、交流中心、服务中心等民间团体单独组织的团组出访执行公务活动。对参加国家和省级总商会、贸促会、旅游协会、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国际人才交流协会等半官方机构的团组出访执行公务活动,可根据实际出访任务予以审批。


五、政治审查原则


(一)派驻国(境)外机构工作人员的政治审查
1、处级以上(含处级)党政领导干部一般不得在国(境)外中资机构(企业)兼职。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驻国(境)外中资机构(企业)工作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市委组织部审核后报省委组织部审批。
2、科级以下(含科级)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派出单位、投资主体或用人单位提出人选并负责初审后报主管单位按有关规定审批,其出国(境)人员的政审分别由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审批。
(二)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的政治审查
1、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的一般干部、职工因公临时出国(境),凭境外邀请函和《三亚市因公出国(境)任务审批程序表》中的市领导批示,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填写《因公出国及赴港澳人员审查表》并提出审查意见后,由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办理政审手续。
2、科级、副处级(不含二级局的正职)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境),凭境外邀请函和《三亚市因公出国(境)任务审批程序表》中的市领导批示,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填写《因公出国及赴港澳人员审查表》并提出审查意见,由市委组织部办理政审手续。
3、正处级、二级局的正职以及各镇党政正职领导干部因公临时出国(境),凭境外邀请函和《三亚市因公出国(境)任务审批程序表》中市委主要领导的批示,由市委组织部为正处级干部办理备案手续,或为二级局的正职干部办理政审手续。
4、副厅以上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境),由市委组织部根据市委书记的批示,给省委组织部出具市委的备案请示文件。
5、组织关系不在我市的人员需要参加三亚市组团临时因公出国(境),档案在省内的,由其有政审权的组织、人事部门出具政审批件;档案不在省内的,由其档案所在地有政审权的组织、人事部门出具委托政审函,到我市组织或人事部门办理政审手续。


六、严格执行报告制度


(一)凡是出现严重违反外事纪律、出走、叛逃等情况,由于弄虚作假、越权审批等问题而造成有目的性出走的,由派出单位和政审批准部门承担责任,并如实写出情况报告,及时送市委组织部、市纪委(监察局),同时抄报国家安全部门及护照颁发机关。
(二)处级以上干部不得在国(境)外办理退休或辞职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办理外国居留证(绿卡)、港澳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已办理的,本人要主动向干部管理部门和单位党组织报告,交回有关证件,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出国(境)定居或办理了外国长期居留证、港澳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领导干部本人要向干部管理部门报告。
(四)市级领导干部率领的团组,出访后一个月之内,必须提交出访成果报告。


七、严格护照管理


(一)因公出国(境)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琼外字〔1999〕75号和琼组通〔1999〕145号文件要求,在回国后15天内(持有美国多次入境签证的护照7天内),将所持本人护照或通行证交回市外事部门,由市外事部门上交发照(证)机关处理。
(二)护照保管部门每年要对该项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如发现有违反规定的,要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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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工业科技成果推广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材工业科技成果推广管理办法
1992年5月26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继续坚持“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加速建材工业科技成果向生产力的转化,以推动建材工业的发展和技术进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成果推广是指科技攻关、技术开发、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等各类应用技术成果在完成中是不通过鉴定后,向工业化批量生产转移,是科研、开发的延伸。其目的是采用先进的、成熟的(特别是配套的)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新材料,更新改造传统工艺的装备,以提高产品质量、增加品种、减少消耗、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建材工业科技成果推广的重点是优先推广利用有利于调整建材工业产业结构、技术结构和产品结构、节约能源、提高建材产品出口创汇能力的项目,促进建材工业发展和技术进步。
第四条 科技成果推广实行指令性计划、指导性计划和技术市场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列入推广计划的科技成果在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工程中应优先采用。
第六条 建材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主管部门为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材局(公司)。建材企业、事业单位应有专人负责推广工作。
第七条 维护知识产权,保护成果提供单位的合法权益,各类成果均实行有偿转让。不准非法窃取他人成果。

第二章 选项原则
第八条 推广项目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发展建材工业的产业政策,对行业技术进步有促进作用。
(二)技术先进、实用可靠,已完成中试和通过鉴定,并在一定范围内完成生产示范,证明经济、社会效益显著;
(三)投资效益好,回收周期短;
(四)适用范围广,具有推广前景,能形成一定覆盖面;
(五)技术依托单位具有较高的管理水平和较强的服务能力。
第九条 推广项目优先选择国家各类科研攻关、开发、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等计化的成果、获国家发明奖和国家科技进步奖的成果。

第三章 计划编制和管理
第十条 国家建材局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编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材局(公司),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单位、事业单位科技主管部门组织基层单位申报。申报单位应按要求填写《国家建材局科技成果重点推广项目申报书》,并提供有关鉴定书、技术文件及已实施单位经济效益证明。建材系统外单位申报项目须向所在地的省级或计划单列市建材局(公司)科技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各科技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对申报项目组织审议后,将确定审报项目的申报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式十份,上报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
(三)国家建材局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后,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评审,经国家建材局审批后,纳入《国家建材局科技成果推广计划》并发布。
第十一条 国家建材局在《国家建材局科技成果推广计划》中,选拔效益好、覆盖面大、对技术进步有导向作用的优秀项目,向国务院生产办、国家科委推荐申报国家级推广计划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材局(公司)根据《国家建材局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定地方推广实施计划,报国家建材局备案。
第十二条 实施《国家建材局科技成果推广计划》项目的申报、立项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家建材局科技成果计划》项目实施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较强的技术力量和较高的管理水平,吸收新技术积极性高。
2.具有所需的生产基础设施,能源及原材料有保证。
3.具有相应的自筹资金,资信好,有还款能力。
(二)关于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申请实施单位需委托项目技术依托单位认真编写项目可行性报告,报第六条规定的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后,制定实施方案,项目即可实施;涉及整个工艺生产线的配套技术项目,还需委托技术依托单位(有设计资格证书)编制初步设计方案,经上述主管部门批准后,项目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推广计划的进展和完成情况的统计按下述规定进行:推广项目实施单位每年一月、七月向第六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填报完成情况统计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材科技主管部门汇总后,每年二月、八月报国家建材局。
第十四条 《国家建材局科技成果推广计划》项目滚动实施,每年适时对项目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五条 实施建材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经费来源是国家贷款、地方和企业自筹资金。
第十六条 列入国家级重点推广计划的建材项目的推广经费,按国家重点推广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列入国家建材局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示范项目,国安置建材局安排适当的科技贷款,企业和地方匹配自筹资金。
第十八条 列入地方建材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项目,其经费由地方自行解决。
第十九条 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贷款主要用于:
(一)设计费(含调研、论证、情报资料费);
(二)材料费(系指项目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的购置和加工费用);
(三)设备费(必要的仪器、设备购置及安装、调试、维修费用);
(四)工艺试验费(含工艺规程制度、专用工艺研究、工装费用);
(五)直接有关的科技咨询费、培训费。不能单纯用于扩大再生产、土建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二十条 列入推广计划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项目的验收与奖励
第二十一条 推广项目完成后,均应组织验收。由项目实施单位提出申请,填写项目验收申请表一式三份,由各级推广计划相应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情况及报告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按年度报国家建材局。
第二十二条 申请验收的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达到可行性报告及技术合同中规定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二)验收资料齐备。主要包括:申报项目的可行性报告、技术合同、验收报告、(含验收的依据、内容、目标、项目完成情况等)、技术检测报告、经费决算报告、用户意见及有关技术文件等。
(三)按计划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 参加验收的成员包括:有关专家、贷款银行、项目主管部门、技术依托单位、计划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对项目推广实施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技术依托单位为科技成果持有单位。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实施单位为项目应用单位。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14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二)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 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作邮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 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采用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细则等名称。
  第二章 制定地方法性规的准备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年度计划,根据需要可以编制五年规划。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的11月底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报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第九条 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于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的第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前确定。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提案人应当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
起草地方性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建立工作责任制度。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条、款、项目。
  第十三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下列材料:
  (一) 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
  (二) 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
  (三)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法律、法规依据和说明;
  (四) 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十五条 主席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得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的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表决,由全体代表的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十七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开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提出。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向党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的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给常务委员会组成有员。
  第三十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以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会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提案人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必要性、依据、主要内容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应当所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并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修改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逐条进行审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逐条进行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公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见,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五条 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章规定的有关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沈阳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条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日期、批准和施行日期。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废止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 地方性法制定后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有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专门委员会和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解释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五条 地方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公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或废目止:
  (一) 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二) 已不适应实际需要的;
  (三) 其他情况需要修改或废止的。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修改后,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七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报常务委员备案。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有权予以撤销。
  第六十二条 规章的备案审查程序,由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0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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