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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社会市面用文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32:53  浏览:8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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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社会市面用文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社会市面用文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府办发〔2006〕3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鄂尔多斯市社会市面用文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鄂尔多斯市社会市面用文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目的、依据和要求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社会市面用文蒙汉两种文字并用行为,发挥蒙古语言文字在我市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实现我市社会市面用文规范、标准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市面用文蒙汉两种文字并用要规范、协调、准确、美观,并保持字迹完整、清晰。

第二章 社会市面用文和制作企业的概念

第四条 社会市面用文,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三资企业、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武装力量和中央及外省(市、自治区)驻我市的国家机关、金融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面向社会公众使用,需要社会周知并且用文字表示的标识名称。如:牌匾、公章、文件头、信封、稿纸、会标、台签、校旗、校徽、条幅、横幅、公告、布告、须知、票据、证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奖状、锦旗、时刻表、机动车辆、宣传栏、标语、广告、产品说明书、商标、表册、标价、界碑、交通标识、街道标志、公共场所设备名称、霓虹灯等标识文。

第五条 社会市面用文制作企业,是指制作牌匾、广告(包括制作铜牌、霓虹灯)、装潢、刻字店、印刷厂等制作社会市面用文标识名称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章 社会市面用文使用单位的职责和要求

第六条 我市境内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三资企业、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武装力量、金融机构等所有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需要制作社会市面用文的组织和个人,必须统一到经当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制作企业制作。凡翻译、设计的社会市面用文必须统一由当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审核、许可。

第七条 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时,必须规范使用,并按下列要求书写、制作、挂放:

(一)蒙文一律使用印刷体,不得使用手写体,具体字体可用标题黑、那体、上黑、黑体、报标体;

(二)横写时,蒙文应取上齐规则,而且蒙文在上、汉文在下,或者蒙文在前、汉文在后;

(三)竖写时,蒙文在左、汉文在右;

(四)环形写时,从左向右,蒙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蒙文在上半环、汉文在下半环;

(五)蒙汉两种文字的字号、规格要协调;

(六)蒙汉文字分别在两块牌匾上书写时,蒙文牌匾挂在左边,汉文牌匾挂在右边,或蒙文牌匾挂在上边,汉文牌匾挂在下边;

(七)蒙汉文字分别在两块牌匾上书写时,所用牌匾的大小必须相等、材质须一致,蒙汉文所占比例为1:1;

(八)各单位门牌使用蒙汉文文字要求:党委、纪检部门和人民团体的门牌为红字;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门牌为黑字。

第四章 相关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八条 旗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蒙古语文工作机构是蒙古语言文字工作行政执法职能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信息化工作。

第九条 社会市面用文管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原则。旗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依法负责社会市面用文蒙汉文并用与规范工作的执法、检查、指导、管理、协调、审核等工作。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检查、指导、协调、督促工作。

第十条 各级蒙古语言文字工作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坚持服务第一的原则,加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同时,按照执法回避的原则,不得从事社会市面用文的翻译工作。

第十一条 各旗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通知》(鄂政办发〔2005〕2号)精神,应成立社会市面用文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中心,配备电脑、打印机、扫描仪、复印机、蒙文软件等必要的办公设备,并且与制作企业实行联网,实现市面用文的网上审批。

第十二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建(城管监察大队)、规划、交通、经贸、民政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职责,配合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做好社会市面用文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和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工作。

制作牌匾、刻制公章时,未经当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审定译字,公安、城建(城管监察大队)、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各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要采取从源头治理的办法,加强对制作企业和翻译人员的管理。对已具备条件的制作企业和翻译人员进行资格审核和认定,未取得资格的制作企业和翻译人员不得从事制作、翻译工作。

第十四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审批事项:

(一)对制作企业设计的效果图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给予批准盖章,并进行备案(效果图);

(二)对已制作好的社会市面用文进行复审。未经复审的社会市面用文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要求和程序执法。

(一)执法人员执法必须两人以上同时在场;

(二)执法人员执法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在检查中遇到未并用、不规范的社会市面用文时,下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执法人员对违反本管理办法者有权依法给予处罚。处罚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处罚时必须出具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要统一缴到财政罚没中心。

第十七条 对违反社会市面用文有关规定的组织和个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可利用新闻媒体进行曝光。

第五章 制作企业的职责

第十八条 制作企业要自觉执行党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积极参加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的企业负责人培训班,不断提高做好社会市面用文蒙汉并用和规范意识。同时完善设备,提高工作人员素质,接受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管理,做好社会市面用文的蒙汉并用和规范工作。

第十九条 制作企业制作牌匾时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制作。

第二十条 制作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电脑、打印机、锯字机、喷绘机及必备的蒙文软件等软、硬件制作设备;

(二)具有蒙汉文兼通的设计、操作人员;

(三)有固定的翻译人员;
(四)制作企业与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实现联网。

第二十一条 未经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的社会市面用文,制作企业一律不得给予制作。未经审核而制作的社会市面用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由制作企业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作企业应从社会上招聘具有翻译资格的人员作为企业固定的翻译人员。没有固定翻译人员的制作企业需要翻译时,可以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翻译点进行翻译。

制作企业招聘翻译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翻译工作,富有责任心;

(二)蒙古语文翻译专业毕业;

(三)具有3年以上翻译工作经验;

(四)具有中级以上翻译职称。

第二十三条 制作企业必须在所制作的牌匾右下角标注本企业标志或电话号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依据《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蒙汉两种文字没有规范并用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承揽、翻译、制作社会市面用文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第十条,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第三十九条,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市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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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2003年8月28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15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法律意识,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推进依法治市进程,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法制宣传教育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是担任各级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青少年。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坚持与法治实践和政治文明建设相结合,采取总体规划、统一管理、分步实施、分类指导、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内容:

(一)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

(二)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关的法律、法规;

(三)与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

(四)与公民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主要任务:

(一)普及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引导公民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二)增强担任各级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和依法行政的水平;

(三)提高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使其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自觉维护法制的统一与权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青少年的法律常识教育,增强青少年的法制观念;

(五)引导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习与本行业有关的法律法规,增强依法经营管理的自觉性。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等;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和检查验收;

(五)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先进经验;

(六)决定或建议实施奖惩;

(七)承办其他法制宣传教育事宜。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保证所需费用,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结合行政执法、司法活动,向社会公众宣传有关的法律知识。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众宣传与本行业、本部门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法制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加强督促检查。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加强在校学生的法制宣传教育,做到教学有大纲,学习有教材,任课有教师,课时有保证。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其法制观念,促进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和管理。

第十三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大众传播媒介和文艺团体的作用,采取多种宣传手段,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其他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村民、城市居民等有关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考试考核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知识考试考核,由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法律知识考试考核,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经法律考试合格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颁发法律培训考试合格证书。其他人员的法律培训考试合格证书,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颁发。

第十七条 具有任免权的国家机关任命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时,应当进行相关的法律知识考试,考试不合格者不得任命。

国家机关录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应当将法律知识作为考试内容之一。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予以撤销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未达到阶段性要求的单位、部门,由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学习考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影响本辖区内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4日起施行。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已经2005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岐山

二OO五年三月十五日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厉行节约用水,统一调配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发挥价格对用水行为的调节作用,按照计划供水、定额管理的原则,采取行政、经济、工程、科技等措施,促进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责任制,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节水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未设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节水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在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在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创建节水型社会、节水型单位、节水型社区的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节水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在节水科学技术推广使用和单位节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个人,所在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全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全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市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节水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状况,制定本市工业、农业、服务业的投资项目指导目录和限制发展项目名录,限制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发展。

第九条本市相关行业产品生产和服务的用水定额由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制订,报市节水管理部门和市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无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用水定额,由市节水管理部门和市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订。

行业用水定额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节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并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用水指标下达到相关用水单位。

新增用水单位和新建用水项目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到节水管理部门申请核定用水指标。

第十一条用水单位在本市境内迁移的,原核定的用水指标继续有效。

用水单位迁移需要在本市境内转移用水指标的,应当及时到市或者相关区、县节水管理部门办理用水指标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用水应当计量。

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安装水计量设施,并加强对水计量设施的检查与日常维护,保证计量准确。水计量设施发生损坏的,应当及时修理或者更换。

用水单位无水计量设施的,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自取水之日起,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取水量,直至安装水计量设施为止。

第十三条用水单位有两类以上用水性质类别需要执行不同用水价格计价的,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

用水单位未按照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单独计价交费的,按照该单位用水性质类别中水价最高的标准计算收费。

第十四条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节水管理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指标用水;超出的用水量,除据实交纳水费外,由节水管理部门根据该单位用水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按照下列倍数收取累进加价费用:

超出规定数量20%(含本数)以下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一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20%至40%(含本数)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二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4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三倍标准收取。

第十五条供水单位和其他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节水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报送供水情况或者实际用水量。

第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就节水设施方案征求同级节水管理部门的意见;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水相关内容。

节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使用,节水管理部门不予核定用水指标,供水单位不得正式供水。

节水设施包括用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十七条城市房屋拆迁时拆迁人应当根据拆迁施工进度,与供水单位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明确拆迁施工现场的节水管理责任。

供水单位应当配合拆迁施工进度,采取措施及时关闭拆迁施工现场的供水管线。

第十八条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水资源的损耗。

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工业用水,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循环使用率不得低于95%。

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

第十九条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水资源状况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和林、牧、渔业用水结构。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理调整作物种植结构,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限制并压缩耗水量大、效益低的农作物种植面积。

第二十条农业用水应当计量收费。农村地区逐步实行村民生活用水、乡镇企业生产用水与农田灌溉用水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分类计量。

农田灌溉应当采取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滴灌等先进的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第二十一条农业用井改为非农业用途的,用水单位应当到节水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重新核定用水指标,并按照新的用水性质类别计价交费。

第二十二条绿化用水鼓励使用雨水和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逐步减少使用城市自来水。

城镇地区的绿地、树木、花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并严格执行园林绿化灌溉制度,提高绿化用水效率。

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和其他市政杂用用水,应当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不得使用自来水。

第二十三条洗车企业应当建设循环用水设施。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已接通再生水的洗车企业,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四条禁止生产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以及未通过节水产品认证和不符合本市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

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节水型用水器具名录”和“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提高供水管网监测和维护管理水平,保障供水管网的漏失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抢修。

第二十六条节水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建立水资源实时监控、资源优化配置和节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用水量较大单位的用水可能超出用水指标时,节水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预警提示。

第二十七条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

(二)设立节水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三)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或者水平衡测试;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第二十八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工作,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约用水知识列入学校教育内容。

旅行社接待游客时,应当进行节约用水宣传,提高游客的节约用水意识。

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二十九条本市加快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和节水设备、节水器具研制生产体系。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整合节水科技资源。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研制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以及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节水管理部门或者节水执法部门举报浪费用水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浪费用水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水计量设施的查验,按时收取水资源费。供水单位应当完善用水计量和查表制度,准确记录用水量,按时收取水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节水管理部门和供水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表、收费工作。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供水单位和其他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向节水管理部门报送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1000元罚款;

(二)间接冷却水直接排放或者循环使用率低于95%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农业用水不计量或者农田灌溉大水漫灌造成浪费用水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改变农业用井用途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住宅小区和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使用自来水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失修、失养或者管理不善造成浪费用水的,每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用水单位使用明令淘汰用水器具的,每件处100元罚款;

(八)擅自从公共供水设施、消防设施取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水单位不按时缴纳累进加价费用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与供水单位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要求擅自施工造成水资源严重浪费的,除补交相应费用外,由节水管理部门处以应交水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故意拖延、不与拆迁人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或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停止供水造成水资源浪费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建筑施工过程中挖断公共供水管线或者违章压占公共供水管线造成水资源浪费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低于70%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能达标的,核减其用水指标;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本市节水标准用水器具的,由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每套(件、台)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城市管理监察组织行使的,由城市管理监察组织处罚。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城镇节约用水奖励办法》、1988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管理办法》、1989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11月30日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发布、根据1994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的《北京市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征收管理办法》、1994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2000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66号令发布的《北京市节约用水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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