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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信托法律主体地位的确定/于朝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5:49:44  浏览:9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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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朝印 山东经济学院



关键词: 商业信托/法律主体/地位
内容提要: 商业信托是商事信托的一种具体形式,商业信托具有偿性、组织性及财产独立性等法律特征。赋予商业信托法律主体地位实际上是国家立法政策及价值选择问题,在理论上不存在障碍。美国的成文法商业信托取得完全的法律主体地位是一个长期的历史选择。随着商业信托在中国越来越多地被应用,应当逐步规定商业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这有助于解决商业信托领域中存在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受托人有限责任、商业信托正确设立等方面存在的一些理论与实践问题。


源于英国中世纪的信托,起初主要表现为规避当时某些不合理的法律规定所创设的用益(use)制度,信托的功能也大多表现为实现财产转移与管理。伴随着资本主义制度的出现与发展,主要在民事领域中应用的传统信托制度开始向商事领域拓展。在商事信托最为发达的美国,商事信托所掌握的财产占到信托财产的90%,商事信托在1994年年底所持有的信托财产大约有11.6万亿美元。伴随着商事信托被广泛应用,在美国对商业信托已有四代立法进行调整。(注:美国学者Sitkoff教授把商业信托法分成四代:第一代包括像马萨诸塞州《商业信托法》那样有较长时间的成文法;第二代包括1960年代制定的成文法;第三代包括在1980年代制定但在特拉华州《商业信托法》制定前的商业信托法;第四代包括1988年以来制定的特拉华州《商业信托法》及特拉华州式的商业信托法。(参见:Robert H.Sitkoff.Trust as"Uncorporation":A Research Agenda[J].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Vo.31,2005:38.))现在美国有多个州制定有成文法商业信托法(注:较有代表性的有康涅狄格州、特拉华州、马里兰州、新泽西州、内华达州、南达科他、怀俄明州以及弗吉尼亚州。(参见:Prefatory Note,Uniform Statutory Trust Entity Act,2009.)),并且大多采用了承认成文法商业信托法律主体地位的立法体例,可以说商业信托已成为金融领域中一种重要的商业组织形式。因为商事信托所独具的金融工具价值,使得它已与银行、证券、保险一起被列为现代金融的四大支柱之一。

随着制度间的相互借鉴与渗透,大陆法传统的国家也纷纷开始了对信托制度的吸收与移植。但对信托制度进行移植的日、韩、中等大陆法传统国家,真正的兴趣似乎还在于商事信托[1]。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资产证券化的出现与发展,使信托在商事领域特别是金融领域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但是,商业信托在中国法律主体地位的缺失却成为了某些理论与实践问题的主要原因。因此,探索确定商业信托法律主体地位就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现实价值。

一、商业信托的界定

(一)商业信托是商事信托的一种具体形式

在英美法系,商事信托是与无偿信托相对的一个概念。Langbein教授认为,商事信托(commercialtrust)指的是实施了议定交换的信托,与赠与转移的信托相对。Langbein教授把商事信托大致分成:养老金信托和投资信托,投资信托又包括共同基金、不动产投资信托、油汽特权信托、资产证券化等类型,信托契约法下的公司信托,监管服从信托(包括核报废信托、环境补救信托、破产信托、外国保险人信托和救济信托)[2]。

另外一位学者Steven L.Schwarcz教授也是从这一角度来界定商事信托的。他指出,在无偿信托(gratuitous trust)中,把财产转移到信托的一方(委托人,settlor)不收取补偿。与此不同,商事信托中的委托人,通常是公司或金融机构。它总是在财产转移时收取钱款。商事信托中的委托人还会保留剩余利益,以便委托人在商事信托结束时获得剩余信托财产的权利。因此,商事信托是诉诸信托形式为其商业优势服务的议定交换[3]。Schwarcz教授把商事信托分为用于特殊目的载体的信托、用于分散借贷风险的信托、总投资信托公司、商业信托、信托合约(Trust Indentures)、信托契约(Deeds Of Trust)、共同基金、不动产投资信托(REITS)、金融资产证券化投资信托(FASITS)等类型[4]。

还有其他学者从其他角度对商事信托作了分类。Plank教授从组织性角度把商事信托分成了两类。一种是传统信托用于商事目的,不过,Plank也指出传统信托的受托人也可以从事某些商事活动,在传统信托与商业信托之间很难划清界限;另一种是组织起来从事商业活动的商业信托(businesstrust)[5]。

从上述三位学者对商事信托的分类来看,前两位教授是以有偿性作为基本标准来界定商事信托的。委托人转移财产时取得相应对价的是商事信托,委托人无偿转移财产时为无偿信托,尽管两位教授对商事信托具体表现形式的列举上存在一些差异。Plank教授对商事信托作了类型化的界分,把商事信托分成了用于商事目的的传统信托和商业信托。综合三位学者对商事信托的界定与分类,基本上可以确定的是,商业信托是涵摄在商事信托下的一个种类。

Sitkoff教授根据商业信托设立的依据把商业信托划分成普通法商业信托(common law businesstrust)和成文法商业信托(statutory business trust)。普通法商业信托,也称“马州信托”,是在19世纪和20世纪采用作为与公司相竞争的商业组织形式被采用,而成文法商业信托则是指依照成文法设立的实体。成文法商业信托不仅具有相当的灵活性,而且更重要的是它解决了罩在普通法商业信托上面的有限责任与不一致的司法承认问题。Sitkoff教授认为,商业信托法的目的就是完善并取代普通法商业信托,并且成文法商业信托已经在实践中开始取代普通法商业信托[6]。可以看出,两种商业信托的设立依据虽然不同,且后者有取代前者的趋势,但是两者都是被作为商业组织形式而加以利用的。

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大陆法传统国家,商事信托是与民事信托并列的信托类型。在中国,对如何划分商事信托与民事信托有三种观点:目的说、行为说及身份说。目的说认为,为了个人或家庭目的之信托为民事信托,为企业经营等商事目的之信托为商事信托;行为说以受托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营业性而将信托划分成民事信托及商事信托;身份说则以受托人是否专门以信托为业作为标准划分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在民事信托几无发育的情况下,大陆法系的学者对商事信托与民事信托的区分,相对于美国学者对商事信托的界定,只能说具有学理上意义。其次,因为没有相应的信托文化背景,商事信托在我国《信托法》中的名称是营业信托,把我国的营业信托归类到较为宽泛的商事信托问题不大,但要把它定性为美国学者所说的商业信托,则勉为其难。因为在中国,不管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几无把信托作为一种商业组织形式加以利用的尝试。

(二)商业信托在司法领域中的界定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商业信托的界定是:一种根据信托文件条款把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的安排,该财产应为了持有由受托人发行的表明对财产受益权划分份额的可转让证书之人的利益而持有或管理。(注:Hecht v.Malley,265 U.S.144(1924).)在State Street Trust Company&others v.JohnL.Hall&others案中对商业信托也进行了类似的界定:它是通过信托声明建立的商事组织,多年来在这个国家已被承认为经营业务的普通与合法方式,籍此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持有,并由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管理财产,受益人有时可能持有受托人所签发的证明其在信托财产上受益权益的可转让股份。(注:State Street Trust Company&others v.John L.Hall&others311 Mass.299;1942 Mass.)

在其他的判例中,对商业信托的界定,法院发展出了更加详尽的判断标准。

根据美国《破产法》109(a)的规定,只有“人(person)”才能成为债务人。101(41)所界定的人包括“公司”,101(9)(A)(v)所界定的公司包括“商业信托”。因此,根据《破产法》规定,商业信托实体可以成为债务人。大多数法院认为,联邦法根据破产法以债务人的适格来确定一个信托是否是商业信托。因为《破产法》中的公司定义包括“商业信托”,于是,一些法院认为,如果信托实体具有了公司的特征则为“商业信托”。几家法院使用在Morrissey v.Commissioner一案中确定的6要素测试法来确定一个实体是否是《国内税法典》中的“商业信托”。根据该案,一个信托实体如果具有下列特征则是“商业信托”:(1)商业功能;(2)财产所有权为受托人持有;(3)集中管理;(4)存续的持续性;(5)利益的可转移性;(6)有限责任。而另外有些法院则认为,“非商业信托”与“商业信托”的基本区别是商业信托是基于盈利目的的商业或商事活动而创建的,而“非商业信托”的目的则为了保护并保持信托财产。法院在In re Eagle Trust一案中,结合其他法院运用的要素,认为商业信托的主要特征为:(1)建立信托的主要目的是进行商业或商事交易活动;(2)信托是由一群投资者建立,投资者向企业出资并期望对其投资获得回报;(3)信托是根据州法创建的;(4)在信托中的受益权益可以自由转让。还有的法院认为,认定一个信托是否符合“商业信托”必须建立在所涉信托的特定事实分析上,并且“探查应当集中于信托文件和所有事实,而不能只关注信托是否从事商业活动。”在In re SecuredEquip.Trust of Eastern Air Lines,Inc.一案中,第二巡回法院认为,根据《破产法》,在结构金融交易中创建的信托,不是可以获得救济的“商业信托”。创建信托是为了向投资者发行信托凭证并用销售信托凭证所得来购买东部航空的部分飞机。购买的飞机接下来又租给东部航空,以换取必须支付未偿还凭证的租金数量。第二巡回法院认为,创建信托的目的不是去盈利而只是对凭证持有人向东部航空的贷款的偿还进行担保。法院进一步认为,信托的设立不是商事交易,而且受托人的所有的商业活动只不过是与信托保护凭证持有者利益的惟一责任相一致[7]。

从美国法院对商业信托的界定来看,可以非常明显地看出,它是以商业组织的标准来衡量一个信托是不是商业信托的。

综合学术界与司法界对商业信托的界定,本文认为,商业信托是商事信托的一种具体形式,在本质上,有偿性是商业信托与传统信托的根本区别;在形式上,组织性是商业信托与传统信托的根本差异。

二、商业信托的商事组织法律特征

虽然商业信托是传统信托在现代经济社会的一种延伸与进化,然而,商业信托毕竟是对传统信托的超越,它在商事活动广泛应用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传统信托所不具备的法律特征。

(一)商业信托的有偿性

商业信托作为传统信托从民事领域向商事领域中的一种延伸,它只保留了传统信托的形式与架构特征。传统信托视为“上帝的礼物”,在英美法系,信托法曾作为赠与法的一个分支在法学院被讲授。传统信托基于财产的无偿转移形成了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三方关系架构,现代商业信托中虽然也存在三方关系架构,但是三方关系的形成基础却不再是财产的无偿转移,而是建立在有偿性的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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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0〕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进一步规范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查证程序和从宽处罚幅度,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四、关于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六、关于立功线索的查证程序和具体认定

  被告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线索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应及时移交有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表明在三个月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揭发的人,或者不能查实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

  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不属实,又重复提供同一线索,且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材料的,可以不再查证。

  根据被告人检举揭发破获的他人犯罪案件,如果已有审判结果,应当依据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是否查证属实;如果被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可以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书面查证情况认定是否查证属实。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确有犯罪发生,或者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重大立功,只是未能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的,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一般要留有余地,对其他被告人原则上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宣告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更轻刑罚的,不影响对被告人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

  七、关于自首、立功证据材料的审查

  人民法院审查的自首证据材料,应当包括被告人投案经过、有罪供述以及能够证明其投案情况的其他材料。投案经过的内容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投案时间、地点、方式等。证据材料应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受人员签名。

  人民法院审查的立功证据材料,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立案、侦破,被检举揭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或者审判的,还应审查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应加盖接收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收人员签名。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明被告人自首、立功的材料不规范、不全面的,应当由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予以完善或者提供补充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在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一、二审审理时已形成的,应当经庭审质证。

  八、关于对自首、立功的被告人的处罚

  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自首的还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立功的还应考虑检举揭发罪行的轻重、被检举揭发的人可能或者已经被判处的刑罚、提供的线索对侦破案件或者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等。

  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类似情况下,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

  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对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同时又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既要考虑自首、立功的具体情节,又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累犯的前罪为非暴力犯罪的,一般可以从宽处罚,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者前、后罪为同类犯罪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的处罚,应注意共同犯罪人以及首要分子、主犯、从犯之间的量刑平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地位、作用较次的犯罪分子的,从宽处罚与否应当从严掌握,如果从轻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从轻处罚;如果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是其他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一般应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共同犯罪的从犯立功的,特别是协助抓捕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宽处罚。

印发《广州市引进项目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引进项目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引进项目奖励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办理。在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随时向市外经贸委反映。

广州市引进项目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利用外资,引进国外先进科学技术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充分发挥广大对外经贸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以加速我市老企业的技术改造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订立办法。
第二条 奖励对象是引进项目的责任小组,包括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经济负责人。对完成任务好的人员给予奖励,对完成任务不好的人员给予适当处理。
第三条 奖励范围包括: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项目、外资独资项目和补偿贸易、租赁贸易项目以及利用各类贷款的引进项目。
第四条 奖励按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作用大小,分为市级和县、区、局(总公司)级。
第五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市级奖励:
(一)引进适用于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科技成果(包括新产品生产技术和设备、新工艺、新设计和新的经营管理方法及经验等)。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属于现代国际先进水平的、国内首创的或本行业先进的项目。
(二)对我市老企业技术改造,采用引进的新技术、设备,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项目。
(三)符合我市引进的重点,办事效率高,节省投资,能在较短期间内办妥由洽谈至合同的批准手续,符合平等互利原则的项目。
第六条 市级奖励分为三等:一等发奖状和奖金四千至五千元;二等发奖状和奖金三千至四千元:三等发奖状和奖金一千至三千元。
第七条 市级奖金来源原则上由承办单位或投资项目内解决。在分配奖金时,不搞平均主义,有重大贡献者可授重奖。
第八条 在引进工作中,凡由于违反政策规定、违反纪律、玩忽职守、工作不负责任或其他主观因素,致使项目进展迟缓,误时失事的中方人员要根据具体情况承担责任并酌情处理:(一)撤换有关人员;(二)追究经济责任。
第九条 建立广州引进项目奖励评审小组,负责市级奖励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评审小组的办事机构设在市外经贸委,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十条 引进项目奖励的审批程序可由工厂、企业逐级上报,经归口的县、区、局(总公司)进行初审合格的,报市评审小组审查批准。经批准的项目和人员,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内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评审小组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十一条 县、区、局(总公司)级引进项目的奖励条件、奖励等级、资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审批程序,由县、区人民政府和局(总公司)另行制定。其奖金来源由县、区、局(总公司)经费或留用利润中支付。
第十二条 引进项目获奖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引进外资加速技术改造领导小组负责解释,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4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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