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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山东等七省(市)广播电视系统部分专业技术工种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和管理制度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46:56  浏览:9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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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山东等七省(市)广播电视系统部分专业技术工种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和管理制度的暂行规定

广电部


关于山东等七省(市)广播电视系统部分专业技术工种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和管理制度的暂行规定

1987年12月20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正确合理地发放、使用和管理劳动防护用品,确保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本着适用、节约的原则,结合广播电视系统专业技术工种的特点和山东、河北、山西、河南、陕西、北京、天津等七省(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发放范围
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对象为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长年顶岗的临时工、补差工;高山、海岛艰苦台站的工作人员;经常深入现场的工程技术人员、科研试验人员以及其他需要防护的人员。
二、发放、使用原则和管理办法
(一)发放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劳动者安全健康的一种预防性辅助措施,不是生活福利待遇。应当根据安全生产,保证职工身体健康的需要,按照不同工种、不同劳动条件,发给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二)本暂行规定所列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标准,限于广播电视系统部分专业技术工种,其他通用工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可参照当地劳动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一些需要特殊防护的工作岗位,对其作业人员必须发放特殊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根据工作要求配备齐全,保证质量,不得发放其他代用品。
(三)各部门要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建立健全购买、发放和使用制度。对特殊防护用品应建立定期检验制度,不合格的、失效的一律不准使用。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安全技术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于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好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不按规定购买、发放、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财务部门不予付款,仓库不予入库,使用单位不得领用;对于违反规定而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从事两个以上工种作业的人员,按主要工种发给劳动防护用品;兼做其他工种作业而又必须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可以借用,用后收回。
(五)电视剧制作人员和经常深入现场从事勘探、测试、调机、维修等作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参照本规定同工种标准执行。没有同工种的,可根据工作需要发给必要的防雨、防寒用品。专职的农村记者,可发放必要的防雨、防寒等防护用品。
(六)调动工作的职工,一般应在调动之前将所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交回原工作单位;临时(季节)工所需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原则上借用,用后收回。
三、其他
(一)劳动防护服装的式样,应当以符合安全要求为主,做到适用、美观、大方,对于在易燃、易爆、烧灼及有静电发生的场所作业的职工,禁止发放、使用化纤防护用品。
(二)劳动防护服装的用料,除高空、明火作业、防静电和防酸等工种外,原则上要使用纯棉、涤棉、中长、维棉、人造棉等面料,不能使用毛涤纶和针织涤纶等含毛纺织品。
(三)各省(市)广播电视厅(局)和部无线电台管理局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研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四)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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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互联网的产生为虚拟财产的形成提供了依托的平台,网上娱乐、休闲更成为人们尤其是青少年最重要的娱乐方式,网络游戏的出现则为虚拟财产的形成提供了生成契机。然而因虚拟财产发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对于虚拟财产所引发的社会关系争议急需相关法律加以规制。本文阐述了虚拟财产的概念和特征、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价值冲突、价值认定和证据认定问题,提出了构建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一些建议,从而使广大的网络游戏玩家的合法权益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促进我国的网络事业的安全快速发展。

  【关键词】虚拟财产、网络游戏、价值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及特征

  虚拟财产是指在网络空间上存在的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它是网络空间的特定产物,将其定义为“虚拟”,并不是指这种财产是虚无的,而是为了突出其特性,适当区别于传统的财产型态。虚拟财产包括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还包括网民的电子邮件、网络寻呼、域名、QQ 号等其他数字化财产,由于目前网络游戏的盛行,虚拟财产很大程度上就是指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主要包括游戏帐号、游戏货币、游戏帐号拥有的各种虚拟武器装备等等。

  虚拟财产具有以下特征:

  1、虚拟性和现实性相结合。顾名思义,虚拟财产的首要特征是虚拟性,它在本质上是一组电磁记录,这就意味着虚拟财产对网络游戏虚拟环境的依赖性,从某种程度上说其不能脱离网络游戏而独立存在。但虚拟财产也没有完全脱离现实社会,当其与现实的社会关系发生具有法律意义的联系时,就能进入现实法律调整的范畴。这种联系的一个重要衡量标准就是该虚拟财产能在现实中找到相应的对价,并且能实现虚拟和现实间的自由转换。

  2、价值性———使用价值、交换价值。虚拟财产属于法律上财产的范畴。玩家在游戏的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时间、脑力和体力劳动,同时还伴随着金钱的投入。因此,虚拟财产是玩家的劳动成果,具有财产的价值属性。网络游戏已成为人们放松精神、愉悦身心的重要途径,虚拟财产给玩家带来参与游戏的愉悦感和占有、增加财产的成就感,具有使用价值。虚拟财产的交换价值也不容忽视,游戏玩家除了可以通过自己参与游戏的方式获得虚拟财产外,还可以通过交易的方式获得虚拟财产,如向游戏运营商或其他玩家购买。

  3、合法性。只有通过合法方式获得的虚拟财产才能受到法律保护。使用外挂以及其他非法途径入侵游戏程序而得到的虚拟财产不能被界定为法律上的虚拟财产,因为它们的取得方式是不合法的,是被法律所禁止的。

  4、受限性———技术上、时间上受限。虚拟财产无法脱离网络平台而独立存在,各种角色和装备等都是存储在网络服务器上的数字组合,当这些数据消失后,虚拟财产也将归于消灭。因此虚拟财产受到网络及游戏软件技术、游戏运营期间等多种因素的限制。服务商对网络游戏的经营是有期限的,所以任何一款游戏都不可能永远运营下去。网络虚拟财产只存在于特定游戏的运营阶段,如果该项游戏运营商终止经营,那么玩家也就将无法再继续游戏,虚拟财产便自然消灭。

  二、刑法保护虚拟财产的价值冲突

  现今有不少学者认为用刑法来保护虚拟财产是没有必要的。从经济学和社会学角度讲,用刑法来保护虚拟财产必然会促使青少年沉迷于网络。他们会花费更多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在网络游戏上面,荒废学业,疏远与亲人朋友的感情,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合理的。首先,网络世界中的虚拟财产并不仅仅表现为网络游戏中的游戏账号,装备和游戏币等,更多的表现为人们生活提供便捷的通信工具和网络账号,例如网购账号、QQ号BBS等网络通信资源。况且,随着3G时代的到来,网络世界将给人们提供更宽广的活动空间和视听享受。用刑法对这些虚拟财产加以保护能够保证人们在一种更舒适和安全的空间里活动,因此刑法保护虚拟财产是非常有必要的。其次,对于青少年沉迷于网络的问题,我国已经出台了相关的行政法规。如对青少年进入网吧年龄做了最低限制,上网必须实名制,限制网游时间等。文化部,公安部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对此作了具体的规定。而刑法作为一种事后的保障法不会促使青少年沉迷于网络,他是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保护虚拟财产所有者的利益。刑法与其他法律法规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形成保护虚拟财产的法律网,从而实现法律的经济价值,社会价值与法律价值。

  三、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问题

  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有相当大的难度,因为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之间的联系是不断变化的,不同游戏中虚拟财产的价值与游戏本身的性质,运营状况,运营商的运营成本密切项链,需要综合各种因素对虚拟财产的价值进行个案分析后确定。鉴于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模式和法律发展状况,应结合如下几个因素来确定虚拟财产的价格:现实市场交易价格、网络市场交易价格、特定个体投入的价值。

  一是玩家投入的成本,即玩家参与网络游戏付出的网络游戏费(从营运方获取游戏虚拟人物的许可使用的费用、入购买游戏点卡的费用) ,上网费用(从游戏开户至获取该装备所必须的上网时间所需的网络费用) ,购买游戏装备费用等。

  二是通过计算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计算虚拟财产的价值。可以借鉴韩国的虚拟环境管理者强制协助现实秩序管理制度。首先要求游戏网络的管理者即游戏服务器管理营运商和游戏程序设计方,必须在物价评估部门配合下,共同从游戏者中选取足够多个中等水平的游戏者,让他们各自游戏并计算出取得游戏装备所消耗的时间数据,计算出平均时间值,在该游戏网站专门公布并报物价部门备案。然后用司法解释的形式确认该时间为取得该游戏装备的必要劳动时间,再根据该时间用最低上网费和游戏费的单价计算出必须支付的费用,将该费用认定为该游戏装备的价值。

  三是由游戏运营公司来对具体的虚拟财产的价值进行定价。很多运营商为了提高利润而推出出售虚拟道具和财物的活动。

  笔者认为,单靠哪一种方式都无法对虚拟财产的价值作出一个准确的令人信服的评估,最好是由相关产业的主管部门(如信息产业部)组成一个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游戏开发商、游戏高手等共同参与的机构,制定一套虚拟财产的认定和评估体系,作为法律标准,以使得在以后其他所有案件的处理上能有法可依。

  四、虚拟财产的证据认定问题

  关于虚拟财产的证据问题主要体现在证据提供困难、举证责任分担不明确等方面。对于以上两点,笔者有以下建议:

  1、建立网络身份登记与认证制度。建立网络身份登记与认证制度,对参与网络游戏的玩家进行一个身份认证管理,使其网上的虚拟身份与现实社会中的真是个体建立必要的联系。

  2、建立完善的网络监督和安全体系。由国家机关或相关单位协作加强对网络运行的建设和管理。通过实时监督,对交易情况的数据予以统一记录保存,负责网络交易情况的记录和公正,并对网络运行中的安全进行管理。

  3、在玩家与运营商之间,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运营商提出证据来证明自己没有违反合同义务,或者为自己的行为提供合法的理由和依据。玩家则需要证明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并证明是因为运营商的违约或不作为给自己带来了直接损失。

  五、应对侵害虚拟财产的防范措施

  1、倡导以德治网。网上交往的虚拟性,淡化了人们的道德观念,削弱了人们的道德意识,导致人格的虚伪。要大力加强网络伦理道德教育,提倡网络文明,培养人们明辨是非的能力,使其形成正确的道德观。

上海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市政府令第6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上海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11年4月25日市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8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2011年4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市和区县编纂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第三条(领导和保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管理机构)

  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市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市地方志工作;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辖区内的地方志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保密、档案、新闻出版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制度建设)

  市和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地方志工作制度和业务规范,加强对编纂人员的培训,确保地方志的编纂质量。

  第六条(规划和方案)

  市和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拟定本级地方志工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和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批准后的地方志工作规划,编制地方志编纂方案并组织实施。

  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将批准后的地方志工作规划报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承编单位)

  根据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当明确承担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保障编纂条件,按时保质完成编纂任务。

  市和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承编单位的编纂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八条(编纂要求)

  地方志内容应当全面、客观,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尊重史实,掌握地方志编纂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方法,具备相应的文字能力。

  第九条(资料征集)

  市和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市和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承编单位应当将地方志编纂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文档资料复制给市地方志工作机构。

  第十条(地方志书的评议审查验收)

  以市或者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地方志工作规划的地方志书,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市地方志工作机构进行评议、审查、验收。

  第十一条(地方志书文稿的评议要求)

  以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地方志工作规划的地方志书文稿,由承编单位直接提交市地方志工作机构;以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地方志工作规划的地方志书文稿,由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汇总,报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提交市地方志工作机构。

  地方志书文稿经承编单位内部评审后,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地方志书文稿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对该文稿进行评议,出具评议意见。

  第十二条(地方志书文稿的审查要求)

  承编单位应当根据评议意见对地方志书文稿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地方志书文稿提交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其中以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由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汇总后提交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

  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修改后的地方志书文稿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按照地方志书编纂的质量标准和规范,对该文稿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地方志书文稿的验收要求)

  对经专家审查基本达标提交验收的地方志书文稿,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地方志书文稿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验收通过的,可以公开出版;验收未通过的,承编单位应当修改后再行报送验收。

  地方志书文稿在验收通过后不得擅自进行内容变更。确需变更的,须征得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同意。

  第十四条(地方综合年鉴的出版)

  以市或者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

  第十五条(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样书的报送)

  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在出版后3个月内,承编单位应当向市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

  第十六条(开发利用)

  市和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和推动地方志资源的开发利用,加强地方志信息化建设,通过地方志馆(室)、资料数据库和地方志网站等,方便社会使用。

  第十七条(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承担或者未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编纂任务的;

  (二)验收通过后擅自对地方志书文稿进行内容变更的。

  第十八条(对其他志书和年鉴编纂的指导服务)

  市和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有关单位的要求,为其编纂其他志书和年鉴提供指导、服务。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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