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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28:46  浏览:8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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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

地矿部


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8年4月10日,地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环境资源厅:
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发布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第240号令)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
号令),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第240号令和第241号令,规范、指导全
国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管理工作,部制定了《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
规定》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现下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执
行中出现的问题随时与部沟通。
附件:1、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一九九八年四月七日
附件1: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
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申请登记资料要求
1.申请登记书及区块范围图
申请登记书应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格式,并按照填表
要求填写。申请登记书填报一式三份,若申请登记范围跨省(区、市)的,则
按所跨省(区、市)数增加相应份数,申请登记书其它附件一式一份。
探矿权申请应附探矿权申请登记区块范围图,并标明拐点经纬度坐标。附
图基础图件样式由登记管理机关提供。
2、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
提交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应当是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各省(
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勘查资格证书的业
务范围应与本次探矿权申请业务范围相符。
3、勘查计划、合同或委托及资金的证明文件
(1)国家出资勘查的,提交国家下达的具有资金保证的地质勘查工作计
划任务书;其它勘查工作计划需附具有资金保证的证明文件;
(2)探矿权申请人与地质勘查实施单位不是同一主体的,需提交勘查合
同,同时附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
(3)委托他人申请探矿权的,应提交出资人的勘查委托书和银行出据的
资金证明;
(4)用自有资金下达的地质勘查工作计划,需附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
4、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其附件
指与完成勘查工作任务相符的勘查工作任务设计书及其工程布置图等附
件。
5、申请登记所必须的其他文件资料
(1)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或转让由国家出资勘
查的探矿权,应提交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探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的文
件,以及对探矿权价款处置方式的批准文件;
(2)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三资企业)申请勘查,是独资、合资企业的,
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作勘查的,应提交合作合同;
(3)交通位置图。
(二)勘查申请应审查的主要内容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时,应重点审查以下几方面内容:
1、申请范围内是否有其它申请人先递交了申请书;
2、申请登记书的填写是否符合填表说明要求,附件是否齐全,提交的申
请登记资料是否符合要求;
3、申请登记的区块范围是否超出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且为连续区块范
围;
4、申请登记区块范围是否设置探矿权或采矿权;
5、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形成矿产地探矿权的,是否对探矿权价款进行
了评估,评估结果是否已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探矿权价款的处置
方式是否已经有关部门批准;
6、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之日前90日内,是否注销过申请区块范围内的探
矿权;
7、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之日前6个月内,是否受到被吊销勘查许证的处
罚。
(三)审批表中审查人意见的填写
1、填写申请登记项目的基本事项
(1)申请登记资料是否符合要求;
(2)申请区块范围的大小及是否已设置其他矿业权;
(3)勘查单位是否具备勘查资格;
(4)应缴纳的探矿权使用费及说明;
(5)探矿权价款处置方式说明。
2、填写拟批准勘查许可证的内容
(1)探矿权人;
(2)探矿权人地址;
(3)勘查项目名称;
(4)地理位置;
(5)图幅号;
(6)批准范围内基本区块数、勘查面积;
(7)有效期;
(8)勘查单位。
第(1)、(2)、(3)、(4)、(8)项的内容的填写,可按探矿
权申请登记书上相应的栏目填写。
第(5)项图幅号应填写拟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所处1/5万地形图的国
家标准图幅号。
第(6)项批准范围内基本单位区块数,应填写拟批准的基本单位区块
数,不足一个基本单位区块的,折算为基本单位区块,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勘
查面积应以平方公里为单位,保留小数点后一位。
第(7)项只填写拟批准的年限。许可证上的有效期起始日期以签发日期
为准。
3、不同意登记的,应说明理由。
(四)备案要求
各登记管理机关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1、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放勘查许可证后,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有
关省(区、市)登记管理机关发: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一份(不含附件);
(2)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
省(区、市)登记管理机关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有关地(市)、县级人民
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转发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
2、省(区、市)登记管理机关发放勘查许可证后,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及勘查项目所在地的有关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
作的部门发:
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
3、以下资料留发证机关存档: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一份;
(2)探矿权申请登记书全套附件一份;
(3)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备案卡片。
(五)变更、延续、保留探矿权登记程序
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登记程序比照勘查登记程序执行。在颁发新的勘
查许可证的同时,收回原勘查许可证。
(六)登记范围的核定
在勘查、采矿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全国联网运行前,各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
发证时,基层地质矿产管理机关应协助登记机关审查探矿权申请范围是否已设
立其他矿业权。
(七)地质调查项目登记规定
申请地质调查的应填写地质调查申请登记书,并附地质调查项目申请登记
区块范围图。调查项目的区块范围是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跨省(区、
市)的,应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并办理地质调查项目审核备案登
记,申请其它地质调查项目到项目所在地的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备案登记,
领取地质调查证。地质调查证工作面积不限,不具排它性,无须缴纳探矿权使
用费。持证人不享受探矿权人的权利。
(八)勘查许可证、地质调查证、申请登记书及印章
自《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颁布之日起,全国统一使用国务院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制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地质调查证及由国务院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的探矿权申请登记书、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申请登记
书、地质调查申请登记书;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专用章在新印章启用前暂用原章代。
(九)勘查登记手续费
勘查登记手续费收费标准暂按地发〔1987〕289号文执行,新规定
出台后,从其规定。
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程序
(一)申请
申请人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登记权限,及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各省(区、市)地矿主管部门勘查审批登记授权的
权限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登记申请资料。
(二)受理
登记管理机关经办人清点申请登记资料,资料齐全,予以受理。收取勘查
登记手续费。填写探矿权申请登记一览表,并在有关栏目内记录收到申请时间
及收到申请顺序号并由申请人签字;
申请资料不齐全的退回申请,不予受理。
(三)审查
审查人按照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进行审查,提出审查人意见,填写探矿权
申请审批表;
需要修改或补充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向申请人发出探矿权申请补报资
料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补报资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四)报批
审查人将审批表及申请登记资料报送主管领导审批签发。
(五)通知
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自领导签发之日向申请人发出领取矿产资源勘
查许可证通知,通知探矿权申请人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办理领取勘查许可证手
续;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人发出矿产资源勘查申请不予登记通
知。
(六)领证
申请人自收到领证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指定机构缴纳有关费用后,凭
领证通知及缴费证明,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
(七)发证
申请人领取勘查许可证后,发证登记管理机关应将所发放勘查许可证的内
容分别填入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发证一览表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项目年检情况
一览表。
(八)通报与公告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注销、吊销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
通知有关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收到通知后,转发给项目所在地的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
理工作的部门;
省级勘查登记管理机关颁发、注销、吊销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的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
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省级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每季度的第一旬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报送上一季度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项目通报表。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对其登记发证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附件2: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
一、矿区范围的申请和审批
(一)矿区范围的申请
采矿权申请人应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发证权限
和地矿部对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采矿权审批、发证的授权,将矿区
范围申请资料报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审查。
(二)应提交的申请资料
1、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办矿理由及简要论证;
(2)地质工作概况;
(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拟申请开采矿产资源范围、矿种、位置;拟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质量
及其可靠程度;拟建矿山生产规模、服务年限、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
当申请范围为整体矿床中的一部分时,应说明与整体矿床的关系以及与矿区总
体开发的衔接;并附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图(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
以国家直角坐标标定);
(4)矿山建设投资安排及资金来源;
(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2、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地质报告
矿山企业应提交有资格的地勘单位编制的地质报告。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
源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砖瓦砂石、粘土的,应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
3、探矿权人申请办矿的,应出具该区域的勘查许可证影印件;探矿权经
转让取得的,还应出具转让审批的有关文件。
(三)划定矿区范围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申请人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组织对申请的矿区
范围内是否存在矿业权交叉重复情况以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等进行审
查。下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并出
具书面调查意见。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开采的,划定矿区范围并下发审
批意见;不同意开采的,说明理由,将申请资料退回。
审批机关在划定矿区范围时,应依据以下原则确定:
1、对矿产资源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
2、矿山建设规模、服务年限要与申请开采的储量相适应;
3、矿山建设体现规模生产、集约化经营的方针;
4、保护已有探矿权、采矿权人利益。申请人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其地
面投影或地表塌陷区与已设立探矿权、采矿权的区块范围、矿区范围重叠或有
其他影响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批矿区范围时应以不影响已有的探矿权人
或采矿权人权益为原则。采矿权申请人应与已有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就可能
造成对探矿权或采矿权影响的诸方面签有协议。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同意开采
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划定矿区范围;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认为有影响且出
具充分证明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组织技术论证。论证结果确有影响且无
法进行技术处理的,不予划定矿区范围。
审批意见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同意开采的矿种、储量及矿区地理位置;
2、以国家标准坐标标定的矿区范围(标明坐标的拐点数及开采深度);
3、对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的意见和要求(包括矿山建设规模,矿山预
计服务年限、矿产资源开发综合利用、综合回收等方面的要求);
4、矿区范围预留期限;
5、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审批意见须及时送申请人,抄送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等。
(四)矿区范围预留期限
矿区范围划定后各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该区域不再受理新的采矿权申
请。矿区范围预留期:大型矿山不得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年,小型
矿山不得超过1年。
二、矿区范围划定后,申请人应做的主要工作
矿区范围划定后,申请人应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的立项
和企业设立手续;并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须由合法的评估机构对采矿权价
款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但勘查单位与申请开
采的国有矿山企业隶属于共同上级(部门、企业、单位)的,可以根据其共同
上级的意见,决定是否评估。但是该项矿业权价款应按国家关于资产转移的有
关规定进行处置。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应每半年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通报矿山
建设项目和企业设立的有关进展情况。采矿权申请人逾期不办理采矿登记手
续、未领取采矿许可证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申请,矿区范围不予保留,采
矿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在该矿区范围内受理其他采矿权的申请。
三、采矿登记
(一)采矿权的申请
采矿权申请人应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发证权限
和地矿部对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授权,将采矿登记申
请资料报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审查。
(二)应提交的申请资料
1、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2、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以拐点标定,并附国家
直角坐标和矿区面积);
3、有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包括以下内容:矿
山位置、地形、地貌,储量、质量及其可靠程度等;矿区范围、开采矿种、设
计利用储量、矿山生产规模、服务年限、开采方式、开采方法、综合开发、综
合利用等方面的技术、经济论证及确定的方案。
4、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营业执照;
5、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6、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还应报采矿权评估、确认的
有关资料;
7、环境影响报告及环保部门的审批意见;
(三)审批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采矿权申请人报送的采矿登记申请资料和下一级
登记管理机关的调查意见后,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1、申请范围和面积与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和面积是否相一
致;
2、矿山生产规模是否有变化、是否与设计利用储量相适应;
3、矿山设计服务年限是否合理;
4、矿产资源综合开发、综合利用、综合回收是否合理;
5、采矿权申请人是否具备必要的资质条件;
6、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自收到登记资料40日内(资料不全或需进行补充和
修改的时间除外),作出是否同意办理采矿登记的决定。同意登记的,采矿登
记管理机关通知采矿权申请人交纳有关费用后,颁发采矿许可证;不同意登记
的,说明理由,将申请登记资料退回。
四、通知和公告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级人
民政府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予
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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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开展一九九六年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开展一九九六年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给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发放政府特殊津贴的通知》(中发〔1991〕10号)精神和《政府特殊津贴工作暂行办法》,1996年继续开展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政府特殊津贴工作暂行办法》和人事部下达的一九九六年选拔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控制指标参考数,认真组织实施,务必于1996年8月31日前将人选材料上报人事部专家司。
二、对未预分人选控制指标参考数的部门,如确有符合条件的人选,请在1996年6月上旬与人事部专家司协商确定推荐人选指标参考数。
三、一九九六年从中专、职业技术学校、中小学选拔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工作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科技干部)厅(局)根据本地区中专、职业技术学校、中小学(含国务院有关部委及直属机构驻当地学校)教师情况,委托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选
拔人数严格控制在规定的指标数内。
四、为提高工作效率,一九九六年将统一软件环境,推荐人选材料数据的录入、统计、打印和上报等操作一律使用高级专家管理软件(2.0)。
五、为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数据库录入完毕,一定要认真核实数据,并通过审核,确认无误方可打印有关上报表格和报送软盘。报送的软盘内应只含一个数据库,人选类别和特殊人选(如:中小教、体育教练员等)按规定分别在相应字段中注明。
六、上报材料:综合报告、人选情况一览表、人选情况统计表、人选数据库软盘各一份。
请各有关地区和部门合理安排工作进度,在注意把好人选质量关的同时,按规定的时间完成选拔工作。




1996年2月26日

银川市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2007年8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9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安服务业的管理,规范保安服务行为,促进保安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公司接受委托为客户提供有偿安全保卫服务,自行聘用保安员从事本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的企业、事业单位 (以下简称自聘保安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安全保卫服务,保安培训工作,政府部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银川市公安局是本市保安服务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的监督管理。

县(区、市)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安服务的监督管理,并接受银川市公安局的指导、监督。

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技术监督、民政、房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保安服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保安服务应当以提供诚信服务,保障客户的安全为宗旨,以提高安全防范能力、预防安全事故发生,维护公共秩序为服务准则。

第五条 市、县(区、市)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受理对保安服务公司、自聘保安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机构和保安员的投诉,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开展保安服务行业自律工作。


第二章 保安服务公司、自聘保安单位和物业保安服务

第六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经县(区、市)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七条 非本市的保安服务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开展保安服务的,应当向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安全防范设备、设施;

(四)有符合公安机关要求的服装、标志;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六)招聘100名以上的保安员。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保安公司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按有关规定报批;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担任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素质和品行;

(三)没有受过行政开除处分、强制戒毒、劳动教养、刑事处罚和开除军籍的记录;

(四)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

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和变更,应当经市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市公安机关备案。

拟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国家法律、法规对其有资质要求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可以选择以下服务项目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批准的项目向客户提供保安服务。

(一)个人人身、财产的安全保护;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居民区安全守护;

(三)展览、展销、文体、商业等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等贵重物品及危险爆炸物品和其他物品的守护、押运;

(五)安全技术防范报警、监控系统设计、安装、运营、维护服务;

(六)防火灭火服务;

(七)开锁服务;

(八)安全防范咨询与评估;

(九)公安机关批准的其他安全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公司申请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且国有资本占51%以上;

(二)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护运车辆和通讯、报警设备;

(四)符合国家对武装守护、押运保安服务的规划和布局。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市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可行性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市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申请人应当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五条保安服务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或者解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自行聘用保安员从事本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县(区、市)公安机关批准,报市公安机关备案。

(一) 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保安服务所需要的安全防范的设备、设施;

(三)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第十七条 自聘保安单位不得向本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偿保安服务。

自聘保安单位不再聘用保安员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报告,撤销备案。

营业性娱乐场所应当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员,不得自行聘用保安员。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需要保安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自行聘用保安员,也可以委托保安服务公司代管。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应当征得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经县(区、市)公安机关批准,报市公安机关备案。

担任物业服务企业保安业务的负责人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一)至(四)项的条件,其任职、变更应当经当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自行聘用保安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物业服务对象和保安服务需求;

(二)有保安服务所需要的安全防范的设备、设施;

(三)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岗位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保安服务不得超出其物业服务区域。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和保安员以及自聘保安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保安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保安服务培训。

保安服务培训由公安机关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自行聘用的,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从事维护公共秩序的保安员,还应当接受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培训。


第三章 保安服务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物业服务企业,在提供保安服务时获知的客户家庭、房屋居住状况等个人隐私和明示保密的设备、资料、安全、消防工程技术与设施等,应当长期保密,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

第二十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双方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载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以下保安服务应当由国有资本控股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提供:

(一)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需要守护、联网报警服务的;

(二) 需要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保安从业单位提供保安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严禁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安装窃听、偷拍等侵犯公民隐私的监控设施,或者通过窃听、偷拍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方式提供保安服务。

提供开锁服务时,应当核实申请人身份,并在服务后出据凭证。

第二十七条 保安从业单位在服务过程中形成的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应当留存3个月,且不得删剪。

严禁违法使用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

第二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聘用保安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其工作内容、期限,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报酬、劳动纪律、违约责任等内容。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为保安员办理社会保险。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岗位的风险程度为保安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九条 保安从业单位招聘保安员,应当对拟用人员进行审查,并协助所在地公安机关留存保安员的指纹信息。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载保安从业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保安员人数和保安员指纹信息以及其他保安服务情况。

第三十一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建立下列档案资料,并按年度向市公安机关备案:

(一) 保安员的人数、姓名、服务项目以及奖惩情况;

(二) 保安防卫器械和枪支的配备情况;

(三) 保安员的教育培训情况;

(四) 客户名称、地址、服务范围;

(五) 保安服务合同履行情况、事故发生及处置情况。

市公安机关应当对备案的材料予以保密。


第四章 保安员

第三十二条 从事保安职业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三)经过保安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担任武装守护、押运任务的保安员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

(一)受过强制戒毒、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的;

(二)被注销保安员合格证书未满三年的;

(三)被注销保安员合格证书累计两次的。

第三十四条 应聘保安员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件;

(二)由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政审材料;

(三)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四)申请从事押运、技防工作的,应当出具相应的技能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保安员的职责:

(一)根据需要查验出入服务区域人员的相关证件,登记出入车辆和物品,

(二)保护客户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服务场所正常生产、经营和教学、生活等秩序;

(三)按照要求开展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等防范工作,发现服务区域内的安全隐患,立即报告客户单位并予以处置;

(四)按照合同要求提供设计、安装、保养、维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等技术服务和报警服务;

(五)制止发生在服务区域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通知客户单位,采取措施保护现场,维护秩序。

(六)根据合同规定,依法提供保安服务。

第三十六条 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二)搜查他人的身体、携带的物品;

(三)扣押他人证件、财产;

(四)侮辱、殴打他人或者唆使殴打他人;

(五)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六)处理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或劳动争议;

(七)侵犯或者泄露客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八)威胁服务对象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

(九)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七条 保安员执行勤务时,应当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戴统一的保安标志,并持有保安员工作证件。

提供随身护卫、安全技术防范、安全咨询服务的人员可不着统一服装,但应当佩戴保安标识,携带保安员工作证件。

保安服装、证件不得出售、出租、出借他人使用。

第三十八条 保安员执行任务时,可根据需要配备和使用橡胶警棍等非杀伤性防卫器械。

保安员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武器装备,设置临时警戒区域。

第三十九条 保安员有权拒绝执行其所在单位或者客户的违法指令,保安从业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劳动报酬以及其他待遇。

第四十条 保安员因社会公共利益致残或者死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评定伤残、批准烈士的规定,给予抚恤和优待,保安从业单位应当依法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一条 保安从业单位及其保安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或记功。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事迹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灾害事故或者其他安全事故,保护公共财产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从事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治安防范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或者擅自从事保安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安服务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或者解散未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以及物业服务企业保安业务负责人的任职和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或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安从业单位未建立保安服务档案资料,或未按年度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保安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止保安服务活动;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装窃听、偷拍等监控设施、设备的;

(二)违法使用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的;

(三)指使保安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干扰他人正常的生产、工作、生活秩序或者妨碍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六条 保安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保安服务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保安服务公司超出许可范围提供保安服务,或者自聘保安单位向他人提供有偿保安服务的;

(二)跨行政区域提供保安服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保安员人数、指纹信息以及其他保安服务情况进行备案的;

(四)聘用未取得保安培训合格证的人员的;

(五)保安服务公司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给保安员配发器械、服装、标志、证件的;

(六)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和安装的技术设施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七)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的。

保安从业单位或者客户唆使保安员从事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娱乐场所未按规定配备保安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至三个月。

第四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或者其所属的保安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客户或者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安从业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保安员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注销保安员合格证书;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保安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单位,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重点工程、设施、场所、交通枢纽等。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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