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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58:52  浏览:8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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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池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政发〔2010〕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河池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河池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池市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将市人民政府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予以储存,并进行前期开发,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设立河池市土地储备经营管理委员会。由市长任主任,分管副市长任副主任,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土地储备、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市政、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作为成员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河池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市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储备经营融资的独立法人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储备计划、筹措和管理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动迁和整理储备土地、管理和临时利用储备土地,根据市场需求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土地供应工作。市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及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按照职责分工,各尽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立土地储备信息共享制度,对储备土地实施动态管理。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将土地储备可供应数量、储备资金收支、贷款数量等信息按季度汇总上报市人民政府,并在同级部门之间进行信息交换。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七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土地储备中心应会同国土资源、财政、规划等部门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编制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经土地储备经营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包括:储备土地规模、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储备土地供应规模、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土地储备资金的筹措计划等。

制定土地储备计划应当明确各类储备土地的宗数、位置、面积、用途等具体内容。

第九条 土地储备中心实施土地储备计划,应当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据。


第三章 范围与程序

第十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以市场方式收购的国有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依法征收的土地;

(六)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上述范围内的土地,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拆迁、开发、整理。

第十一条 根据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建设项目用地,按照《河池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可按本办法实施土地储备。

第十二条 依法无偿收回使用权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向土地使用权人下发《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并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依法有偿收回使用权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向土地使用权人下发《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由土地储备中心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并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实施城市规划或旧城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向土地使用权人下发《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由土地储备中心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并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中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土地储备中心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新增建设用地原则上纳入政府土地储备运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由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或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规划批准手续。

(二)由土地储备中心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项目用地预审手续。

(三)由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用地规划批准文件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项目立项手续。

(四)由土地储备中心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收手续。土地征收及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程序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存量国有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土地收购条件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有关资料,向土地储备中心提出书面收购申请。

(二)权属核查。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附作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及是否有他项权利情况等进行实地调查、勘验和审核,并会同申请人核定纳入土地储备的具体范围界线。如有需要,土地储备中心可函请房产、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协助调查,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三)委托评估。土地储备中心在完成权属核查并核定收购储备范围后十个工作日内征求规划等部门意见,在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相关手续后,按规定程序由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和地上建筑物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地价和房价评估结果报国土资源部门和房产部门进行审核确认。

(四)商定土地收购补偿价格,拟定土地收购补偿方案。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土资源部门和房产部门审核确认的地价和房屋评估结果进行土地补偿价格测算,经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拟定土地收购补偿方案报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审核。

(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储备中心将土地收购的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签订土地收购合同。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批复意见发布土地收购储备公告,公告期满且无异议的,由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支付土地补偿费用及移交土地后,由土地储备中心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储备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人的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的,应提交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并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四)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包括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土地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

(五)经批准实施搬迁改造的企业,还需要提交批准搬迁改造的批复文件及其他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八条 已依法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申请收购储备的,必须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已被依法查封但未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申请收购储备的,必须经查封法院书面同意。已被查封并已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申请收购储备的,必须经查封法院书面同意并书面告知抵押权人。

第十九条 土地收购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二)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三)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价格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不改变用途的,按原批准用途进行评估补偿。

1.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原批准用途评估价的70%及地上建(构)筑物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价进行补偿;

2.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按原批准用途剩余年限评估价及地上建(构)筑物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价进行补偿。

(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可改变用途的,按以下标准进行评估补偿,并不再对地上建(构)筑物另行补偿,但如按照第(一)项计价方式计算补偿额高于此种方式的可按第(一)项方式执行。

1.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按新规划土地用途评估价的50%进行补偿。

2.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按新规划土地用途评估价的70%进行补偿。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整体或部分生产区搬迁改造的工业企业,新投资符合国家行业投资强度要求及《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发〔2008〕24号)规定的单个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可根据单个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按以下标准进行评估补偿,并不再对地上建(构)筑物另行补偿。

  1.经批准的单个项目每亩投资强度满足国家规定的投资强度控制指标,且单个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按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70%进行补偿;

2.经批准的单个项目每亩投资强度满足国家规定的投资强度控制指标,且单个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按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75%进行补偿;

3.经批准的单个项目每亩投资强度满足国家规定的投资强度控制指标,且单个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按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80%进行补偿;

4.经批准的单个项目每亩投资强度满足国家规定的投资强度控制指标,且单个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2亿元以下的,按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85%进行补偿;

5.经批准的单个项目每亩投资强度满足国家规定的投资强度控制指标,且单个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亿元以上的,按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90%进行补偿。

前款所称投资强度是指项目用地范围内单位面积固定资产投资额,计算公式为:投资强度=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项目总用地面积,其中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包括厂房、设备和地价款。

单个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由市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核定。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土地储备中心在储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和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工作;建设费用列入土地储备成本。

(二)土地利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土地储备中心可将储备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出租储备土地所得收入全部缴入同级国库,纳入基金预算管理。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不得影响土地供应。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


第五章 土地供应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中心可根据实际需要,将储备土地列入年度土地出让计划,在征求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供地计划建议,经土地经营管理委员会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将储备土地供应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对拟出让的储备土地的收购、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拟定储备土地供应成本和招商方案,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土地出让供地建议,由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土地出让方案,经土地储备经营管理委员会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出让。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中心对拟划拨的土地,根据用地单位的申请,按照国家划拨目录规定,提出划拨方案,经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对储备土地供应后的交接工作。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土地储备资金管理严格执行财政部门规定的有关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建立土地储备资金。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

(一)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二)财政预算拨款;

(三)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四)经政府批准从土地出让收入中预付的征地补偿费用或城市建设资金;

(五)意向用地单位协议约定的预缴土地出让收入;

(六)储备土地的经营收入;

(七)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三十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概算。土地储备项目概算由市财政部门审批,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必须按照批准的项目概算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支出项目概算主要包括:土地取得成本、开发整理成本、土地交易成本、财务费用、业务费用等。

第三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支出由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用款申请,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支出。

第三十三条 土地储备成本由国土资源、财政、审计部门共同审定。其中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由拆迁管理部门审定,基础设施配套费用和其他需要专业部门审查的费用由审计部门审定,其他成本和总成本由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定。

第三十四条 供应和利用储备土地的收入应当全额缴入国库,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土地储备贷款实行年度计划,应当与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收支项目概算相衔接,并经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储备贷款应实行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挪用。

第三十六条 国土资源、财政、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土地储备中心执行会计核算制度等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土地储备资金专款专用,提高储备资金管理使用效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土地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八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储备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中发生纠纷的,争议双方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池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河池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河政发〔2003〕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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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关于搞活房地产市场促进住房消费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关于搞活房地产市场促进住房消费的暂行规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



为促进住宅消费,改善居住条件,拉动地方经济增长,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作出如下规定:
一、加大房改力度
1.各单位应于2000年2月底前,制订本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方案,并报市房改办审批后实施。其中,企业的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应当根据其经济效益、职工的工资水平、住房状况、企业所处区位的普通住宅价格水平等因素制订。
各单位对1998年12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必须逐月随工资发放、缴存住房补贴。
2.逐步提高公有住房租金,力争于2000年底前将公房租金提高到职工家庭收入的10%。
3.凡单位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职工无论购买商品房还是购买“二手房”,均可申请最长30年、最高额度8万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扩大公有住房的出售范围
4.下列公有住房均可按房改规定向其住户出售:
(1)非庭院式且每层成套住房不少于三套的二层楼房;
(2)临街底层的成套住房;
(3)逾拆迁期限未开始实施拆迁的片区内成套住房。
5.单位在国有土地上自建、联建、开发、购买的成套住房,因欠交有关规费而不能出售的,经工程质检部门检验合格,符合使用要求的,可按房改规定出售,其所欠规费按下列规定处理:
(1)1984年年底前竣工的项目,售房单位向房产权属登记机构书面具结的,核免欠交的规费;
(2)1985年1月至1992年5月27日之间竣工的项目,以售房款的40%为限冲抵欠交的规费,不足部分予以核免;
(3)1992年5月28日至1994年12月31日竣工的项目,以售房款的50%为限冲抵欠交的规费,不足部分予以核免。其土地暂按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管理;
(4)1997年年底前竣工的市政道路建设项目的复建房,以售房款的50%冲抵欠交的规费,不足部分予以核免。其土地暂按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管理。
按前款规定冲抵欠款的,应当将其冲抵欠款的售房款存入指定的银行专户。项目手续不全的,产权单位应当补办有关手续。
6.按房改售房规定出售高层住房,其售房面积可按套内使用面积(最高)乘以1.5的系数计算,不足1.5的按实计算,其后双方不再找贴。
7.拆迁协议约定的安置房交付期限在1997年1月1日之后的,超期过渡的被拆迁人,享受拆迁协议约定的安置房交付期限所在年度的房改购房政策。1997年1月1日前超期过渡的被拆迁人仍未安置的,享受1997年度的房改购房政策。
三、鼓励房地产流通
8.已购公房可直接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确认上市交易。其中产权人为正处级以上(含正处级)干部的,应当事先向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备案。
9.个人购买住宅契税暂按2%的税率征收,纳税期限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时。对个人购买并居住一年以上的普通住宅,销售时免征营业税(含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下同);个人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个人自建
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
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其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10.职工(不含处级和处级以上干部)已购公房可与商品房交换,经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免费评估后,交换后与已购公房价值相等部分的面积仍保持原房改房性质。开发商换得的房屋则可按市场价出售。
四、积极消化空置商品房
11.1998年6月30日前竣工、尚未售出的空置商品住房,于1999年8月1日至2000年底间销售的,对开发企业免征营业税,对购房者免征契税。
12.政府根据需要,适当收购建筑面积在42平方米以下,地处新区的空置商品房,作为拆迁过渡房使用。
五、完善物业管理
13.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指导具备条件的住宅小区、高层楼宇的住户建立业主委员会;逐步采取招投标方式择优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建立物业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使用保障机制。维修基金应当由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归集。
14.自1999年起,对普通住宅的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营业税先征后退,即由财政部门将与上一年所征该企业营业税等额的款项拨付给市房产管理局,统一核退各物业管理企业。
六、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培育中介服务市场
15.房产、国土等部门派员进驻南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相关手续,实行一个窗口、一次受理、内部运转、核发权证的“一门式”服务,并将办结时限严格控制在30日内。
税务、财政部门涉及房地产交易的税收事项委托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代征代缴或派员进驻房地产交易市场征收。
16.由房产部门组建覆盖全市、信息集中的房屋交易置换网络,为已购公房等各类房地产交易提供便捷服务。同时稳妥发展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为个人住房贷款提供短期担保服务。



2000年1月4日

辽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辽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4月15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实行。               
                                         市长 赵振起
                                      二0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辽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推动城市建设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地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主管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对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用、房产、公安、供电、国土资源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密切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位置通知书;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储证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应当不少于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其中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办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拆迁人支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情况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八条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拆迁期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等内容。
  拆迁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拆过房屋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使用年限、产权归属、面积、楼层、朝向、区位、结构形式等);
 (二)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
 (三)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
 (四)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产权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通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及时将通告内容告知被拆迁人。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也可自行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鉴证和备案。被委托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停办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产权调换用房面积和地点、拆迁期限、拆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补助)协议。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公证提存)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户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通告。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应当及时妥善地整理、保管好有关拆迁资料,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定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三章 拆迁补偿评估管理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价格,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结合房地产评估指导价格确定。
 第二十三条 市物价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房产、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省确定的原则和方法,每年制定一次不同区位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格,报市政府批准公告后执行。物价部门制定房地产评估指导价格前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房地产评估指导价格应当确定最低价格。住宅房屋评估价格低于指导价格最低价格时,按指导价格确定最低价格补偿;非住宅房屋按评估价格补偿。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扩迁管理部门发布房屋拆迁通告时,应当向拆迁人、被拆迁人提供两个以上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任其选择。拆迁人、被拆迁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通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作出选择。一方拒不选择评估机构的,视为放弃选择权,由另一方选择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评估机构的共同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有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时行评估。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原评估结果。评估结果超过省规定的误差范围。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评估机构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分别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分别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被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两个评估结果超过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四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违章建筑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予以认定;拆除自建自用的,有合法批建手续的临时建筑,按房屋所在的方位相同结构、相同标准的有照房屋评估价格平均值的20%--30%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和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拆迁的房屋,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以产籍登记卡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第三十二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金额,按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确定的标准,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少于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提供安置用房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差价。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对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建设的与所拆房屋具有相同用途的商品房屋,享有优先选择权。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属于直管房或单位自管公房的,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承租人向房屋所有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拆迁人对承租人进行补偿。承租人不支付房改购房款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用产权调换后的房屋对承租人进行安置。被拆迁的房屋产权单位不明确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并按前款规定负责房改代售。
 第三十六条 拆迁租凭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费。

 第三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补助费。
 (一)搬迁补助费每户300元;
 (二)在约定的搬迁过渡期限内非采暖期每户每月100元,采暖期间每月18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或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使用了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拆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以房屋产权证(公房使用证)或房屋租赁协议作为按户支付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由拆迁人发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超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是:延长3个月以下的加发1倍,延长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加发2倍,延长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加发3倍。延长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九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般迁补助费;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程度给补偿。拆迁非住宅房屋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按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单位:元

 房屋用途   营业    生产    办公   公益   仓储     其它
 土地类型

 一类   21-24 19-22 17-19 17-19 15-17 17-19 

 二类   19-22 18-20 16-18 16-18 14-15 16-18

 三类   17-20 17-19 16-18 16-18 14-15 16-18

 四类   16-19 16-18 15-17 15-17 13-14 15-17

 五类   15-18 15-17 15-17 15-17 13-14 15-17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承阴人就补助标准达成一致的,按协商标准执行。
 第四十条  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技术、质量标准。
 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发现拆迁安置用房布局、设施设计不合理等损害被拆迁人利益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督修改。拆迁人不得擅自变动修改后的设计。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一)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对没有经济来源、所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低于1.5万元,无其他住房的被拆迁人,拆迁人应当提供不小于原房屋面积和不低于原房屋质量的住房,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所提供的房屋与原房屋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差价,超出部分面积被拆迁人不享有产权。拆迁人提供的安置住房应当在城市规划区内,可以是拆迁范围内,也可以是拆迁范围以外的房屋;房屋类型可以是成套房也可以是非成套房。被拆迁人不接受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拆迁人按原房屋的评估予补偿后,不再承担安置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单位实施的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 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在房屋拆迁活动中,阻碍、干扰房屋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及县城和建制镇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辽源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实行,市政府1999年9月23日发布的《辽源市城市房屋扩迁安置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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