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劳动预备制培训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23:19  浏览:9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预备制培训实施办法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预备制培训实施办法

为落实劳动预备制培训任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0号),制定本办法。
一、培训对象
(一)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意的城镇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
(二)农村未能继续升学并准备从事非农产业工作或进城务工的初、高中毕业生。
(三)各地可以结合实际,引导组织准备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初、高中毕业生以及城镇失业人员、企业下岗职工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二、机构认定
根据当地培训任务的要求,通过申报、评估,认定一批办学条件好、培训质量高、专业设置合理的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或其他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为劳动预备制定点培训机构,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定点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专业设置情况。
三、专业设置
(一)定点培训机构要根据经济发展和劳动力市场需求,依据国家职业分类,调整和优化专业结构,开设符合就业需求的培训专业。
(二)就业服务机构(包括乡镇劳动服务机构)要对城乡劳动力资源和用人单位用工需求进行调查,及时发布职业需求预测信息,指导定点培训机构合理设置培训专业。
四、培训招生
(一)劳动预备制培训对象凭初、高中毕业证书报名免试参加培训,各地可将劳动预备制培训登记报名与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招生结合进行。
(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以及乡镇劳动服务机构应开设专门窗口,公布劳动预备制培训专业,发布定点培训机构招生广告,指导和组织前来求职的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五、培训期限
(一)根据培训对象和岗位需求,确定劳动预备制培训期限。城镇初中毕业生初级技能培训期限一般为1年以上,中级技能培训期限一般为2年以上;城镇高中毕业生中级技能培训期限一般为1年以上,高级技能培训期限一般为2年以上。特殊职业(工种)的培训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一般岗位新生劳动力的培训期限可适当缩短。
(二)已实现流动就业的农村劳动力可在就业地参加培训,培训的期限、内容和形式可根据城市用工需要或职业(工种)特点灵活掌握。
六、培训内容
(一)按照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基本要求设置培训课程,培训期限2年以下的课程采用基本素质、职业知识、专业技能和社会实践4个模块进行教学。
(二)国家规定的就业准入职工(工种)和通用工种培训,执行部颁劳动预备制培训计划、大纲,其他工种的培训计划、大纲,由各地遵照部颁培训计划、大纲自行制定。
(三)社会实践教学活动由各定点培训机构组织实施。
七、培训形式
(一)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以全日制为主,其他人员可采取非全日制、学分制与学时制相结合或参加远程培训等形式。
(二)参加1年以上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初中毕业生,学习期满,经考试合格可直接转为技工学校学生,学习期限连续计算;参加1年以上劳动预备制培训的高中毕业生可参加高级技工学校学习。
(三)具备一定条件的定点培训机构,可与其他教育机构联合办学,多渠道、多层次培养人才。
八、培训证书
(一)劳动预备制培训人员学习期满,经考试合格,可获得劳动预备制培训合格证书;参加技术工种培训,取得劳动预备制培训合格证书后,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者可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达到中级技能水平的优秀学员,可通过相应考试,获得技工学校毕业证书。
(二)劳动预备制培训合格证书、职业学校毕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预备制培训人员就业的凭证。
九、培训经费
(一)劳动预备制培训所需经费,原则上由个人和用人单位共同承担,政府给予必要的支持。
(二)定点培训单位对学员收取培训费,参照当地职业学校或培训机构的收费标准执行,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免培训费用;劳动保障部门举办的技工学校,根据招生人数,按当地生均经费标准向财政部门申请经费(技工学校经费科目);用人单位委托定向培训的,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中提取一部分用于培训。
十、就业服务
(一)就业服务机构要把取得劳动预备制培训合格证书、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预备制培训人员,纳入劳动力信息资源管理系统,根据国家就业方针和劳动力市场需求,组织双向选择,优先推荐就业。
(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与劳动预备制定点培训机构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对学员进行职业指导,分析就业形势,指导就业方向,并提供存放档案等服务,指导和帮助学员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丽水市古民居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古民居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10〕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古民居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丽水市古民居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民居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民居的保护、管理、维修、利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古民居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

(一)建于1911年之前,未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宅邸民居、古宗祠和古村落;

(二)具有重要事件纪念意义的建筑;

(三)工农业遗产、商业老字号等特殊类型的相关建筑。

第三条 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古民居,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古民居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加强对古民居保护工作的领导,并纳入当地城镇、新农村建设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统筹协调、落实保护措施。

一切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古民居的义务。

第五条 古民居的保护资金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采取多种渠道、多种方式融资,加大对古民居保护工作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 建设、规划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民居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旅游、林业、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保护古民居的职责,维护古民居管理秩序。

  涉及古民居及其构件的认定,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民居的认定工作。

第八条 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本辖区内符合古民居认定条件的建筑,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古民居认定申请。

市级文物管理单位负责建成区的古民居认定申请上报工作。

市级文物管理单位和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上报古民居认定申请前,必须征得产权人同意。

第九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市级文物管理单位或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古民居认定申请,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认定为古民居的应当及时予以公布,并将认定结果书面告知产权人。

第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把古民居保护纳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和有关城乡建设规划,确定古民居保护对象,划定古民居重点保护区、传统风貌协调区,对具有特殊意义和价值的古民居,确定保护范围并加强管理。

第十一条 恢复性建设历史文化街区,由各级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立项。根据历史文化街区建设需要,可从异地迁建古民居,实行连片保护。

(一)对需要迁建到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古民居,应当采用符合区域风貌和历史文化内涵的建筑,经相应级别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方可迁入,并以集锦式方法对古民居加以保护;

(二)历史文化街区内不得新建有碍观瞻的架空线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已有的架空线路应当逐步改造,实行地埋、内设;

(三)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征求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四)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文物保护点挂牌保护。其它古民居,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通告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及当地政府,予以妥善保护。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支持古民居较多的有关乡(镇)、街道建立民间古民居保护组织,引导古民居较多的乡镇、社区、村委依法订立保护古民居的乡规民约。

第十四条 对不能在原地永久保护的古民居,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易地迁移集中保护。古民居的迁移应当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五条 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负责古民居的消防安全。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民居消防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十六条 严禁走私、盗窃和违法买卖古民居及建筑构件、相关文物。各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管。



第三章 维修与利用



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古民居的维修与利用工作。

第十八条 古民居的维修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的原则。维修古民居尽量运用原结构、原材料、原工艺,应当注重与街道立面、古树、院墙等周边环境风貌相协调。抢救性维修的设计方案在依法报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先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古民居的维修应当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九条 充分发挥古民居独特的资源优势,适度开发旅游和文化产业,鼓励开办小型博物馆、专题陈列馆、民俗馆、特色文化项目等,拓展古民居使用功能,激活古民居保护利用机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法侵占、损坏古民居,或危害其安全,或违法买卖构件、相关文物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造成古民居损坏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文化村镇和历史文化街区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可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私下交易古民居构件、相关文物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获和没收的古民居构件、相关文物,应当按照相关程序,依法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保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民居构件,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木、砖、石等建筑构件和建筑雕刻件。

相关建筑是指与古民居本体相关的祠堂、亭、台、廊、楼、阁民用建筑等。

相关文物是指古民居相关的历史上各时代的重要实物、艺术品、宗谱、民俗文物等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 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五章 工程监理
第六章 合同和造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建筑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工程建设的发包、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咨询等交易活动及场所。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军事设施建设和乡村住宅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建筑市场管理,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所辖区域内从事建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的登记注册工作,查处建筑市场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进行检查和管理。
建筑市场的管理人员要严格执法,遵守制度,热情服务,不准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刁难、卡要、勒索,积极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七条 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应当公平竞争,合法交易,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下列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资质审查合格,颁发资质证书。
(一)工程勘察、设计;
(二)建筑施工、安装;
(三)建设工程监理;
(四)招投标代理;
(五)咨询服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本省的上述所属企业的资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分立、合并时,应当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审定资质等级。
第十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检查。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条件应当晋升的予以晋级,达不到原资质等级条件的予以降级。
逾期未接受年度检查的,资质等级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涂改、出租、转让、伪造资质证书。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出借、出租设计图签。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报建制度。大型建设项目、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其他项目应当到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三条 发包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或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和个人;
(二)有相应的资金和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咨询单位代理。
第十四条 发包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建设项目发包给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
第十五条 发包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将一个建设项目中的几个单位工程发包给一个总包单位,也可以分别发包,但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别发包。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度。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均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程序、方式、方法实行招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招投标工作。招投标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招投标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招投标管理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建设工程中的特殊专业的招投标工作,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接受省、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十八条 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方可承包任务。
第十九条 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建设工程任务,不得越级承包任务。

第二十条 承包建设工程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组织完成,不得倒手转包。
第二十一条 实行总分包的工程,由总包单位对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和保修向发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规定对其分包的工程向总包单位负责。没有分包权的单位,不得分包工程。
第二十二条 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邮电、消防等专业队伍或部门不得以行业专业为理由,强行垄断承包本专业建设工程。
第二十三条 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项目总承包、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参加投标活动。
省外、境外公司到本省申请参加投标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标资格审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参加投标。

两个和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主承包方,由主承包方参加投标。
第二十四条 参加建设工程投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串通投标,不得抬高或压低标价。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到省外、境外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任务。出省经营的,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给予办理出省证明;出境经营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
省外、境外进入本省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任务时,应当遵守本省建筑市场的法规、规定,持有关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省手续,并缴纳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财政、物价、建设部门制定。

第五章 工程监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制度。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对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等进行全过程监理。
建设单位在依法取得监理资格后,可以自行监理。
工程监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计划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按国家规定划分的大中型工业、商业、交通、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三)成片开发的居民住宅小区工程;
(四)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的建设工程;
(五)政府指定的建设工程。
前款所列建设工程以外的工程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核定的监理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不得越级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合同等进行监理。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业务,实行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并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监理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因监理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

第六章 合同和造价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交易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明确工期、质量、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交易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建
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和省规定的计价方法为依据,根据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和建设单位的特殊要求,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明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扩大计价的各项取费标准,不得随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借、出租、涂改、转让、伪造资质证书或出借、出租设计图签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限期改正,并分别处以罚款:
(一)将建设项目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和个人的,处以发包工程造价的1%至3%罚款;
(二)将单位工程中的分部工程分别发包的,处以分包工程造价的5%至10%罚款;
(三)按规定应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的,处以不招标工程造价的3%至5%罚款;
因前三项原因之一的受罚单位,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负责人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资质证书,并分别处以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越级承包任务的,处以承包工程造价的1%至3%罚款;
(二)倒手转包工程的,处以转包工程造价的10%至20%罚款;
(三)以行业专业为理由强行垄断承包专业工程的,处以承包工程造价的10%至20%罚款;
(四)外省队伍未办理进省手续的,处以承包工程造价的1%至3%罚款;
(五)没有分包权而分包工程的,处以分包工程造价的5%至10%罚款;
投标单位和个人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投标单位和个人与招标单位和个人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其中标无效,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而不委托监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监理单位无资质证书或越级承担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资质证书,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对因监理责任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对监理单位直接责任者和主管负责人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妨碍建设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四十一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干扰建设工程招投标和承发包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活动,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建筑市场中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按《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实施。省人民政府1988年4月18日发布的《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7月2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