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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00:26  浏览:9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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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1年12月24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公布 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经营管理
第三章 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费
第四章 公共设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暂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制订。
第二条 本特区范围内已开发和尚待开发的矿藏、水流、荒地、耕地、山林和其他海陆资源,均由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建设需要,依照有关法令的规定,对土地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
第三条 经确定的特区建设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执行。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特区范围内土地的地形地貌,不准私自占用土地或建设各种建筑物。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土地,应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经批准并完备应办手续后方得使用;凡未经批准而直接与原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洽谈用地者,所签订的合约,一律无效。
第五条 经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所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禁止买卖和变相买卖土地,禁止出租和擅自转让土地;不得开采、动用或破坏地下资源和其他资源。
第六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拆迁民房和其他建筑物的补偿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广东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本特区土地的开发工程,由深圳经济特区发展公司投资兴办,也可吸收外资参与兴办,土地开发利用的收入和支出,由特区发展公司统筹安排。

第二章 土地的经营管理
第八条 客商在本特区投资设厂、兴办各项事业,需要使用土地者,可凭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合同、协议书及投资兴办事业的有关资料填写用地申请表,经市规划部门核准并办理土地使用费的缴纳手续后,定点划线,发给《土地使用证书》。
第九条 自《土地使用证书》生效起六个月内,客商应提出工程建设总体设计图纸、施工和投产计划;九个月内,应按照工程总体设计动土施工,否则,吊销《土地使用证书》,其已付款项不退还。工程投产计划应按时完成,如不能按时完成,客商应出具证明文件,经原批准机关审查
确认有正当理由,方得适当延长时间;无故拖延者,亦得吊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条 客商完成合同、协议书所规定的工程建设要求后,需经主管机关验收核定始得正式投产。客商对用地范围的建筑物,未经市规划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拆除和改建、重建。
第十一条 客商在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应依照市规划部门关于建筑楼比、园林绿化比率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
第十二条 客商在用地范围内的一切建筑,均应符合我国建筑规范和防火安全要求,违反规定者,不准投产、使用;擅自投产、使用,导致发生事故的,应赔偿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客商在土地使用范围内,应按合同、协议书规定的用途进行建设,不得随意改作他用。
第十四条 客商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土地使用证书》规定范围以外的土地。如需扩大用地范围,应按照第八条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客商使用土地的年限,根据经营项目投资额和实际需要协商确定。最长使用年限为:
(一)工业用地三十年;
(二)商业(包括餐馆)用地二十年;
(三)商品住宅用地五十年;
(四)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用地五十年;
(五)旅游事业用地三十年;
(六)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二十年。
客商经营项目所使用的土地,按照规定年限期满后,如需继续经营,报经特区主管部门核准,可以续约。
第十六条 客商的独资企业或与我方合资企业用地,不论新征土地,或利用原有企业场地,都应计收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的标准,根据不同地区条件、不同行业和使用年限分类确定。每年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人民币)为:
工业用地十至三十元;
商业用地七十至二百元;
商品住宅用地三十至六十元;
旅游建筑用地六十至一百元;
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收费标准另行商定。
自本暂行规定公布之日起,土地使用费每三年调整一次,其变动幅度不超过百分之三十。
第十七条 凡在特区兴办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医疗卫生及社会公益事业,土地使用费给予特别优惠待遇。技术特别先进的项目和不以谋利为目的的项目,可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费缴纳办法:可一次过付款,两年内付清,不计利息;也可分年付款,按年息八厘加收利息,如遇调价,则按调价后的数额缴纳。
第十九条 上述收取土地使用费的规定,适用于在特区兴办企业、事业的所有单位。

第四章 公共设施
第二十条 客商用地范围内按合同或协议书规定应承担建设的公共设施,须按城市规划要求修建。
第二十一条 客商用地范围内的供电、供水、排水、下水道、煤气通管和电讯设备,均应自行修建,其衔接与用地范围外的各种干线的安装费和出装费应由客商支付。
第二十二条 客商用地范围内废渣、废气、废水的排放和处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排放标准和处理的要求,并接受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检查监督,按规定缴纳处理费。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1981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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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财务管理规定

财政部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财务管理规定
1998年1月26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集团”)的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保集团应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认真编制年度财务计划,履行申报、审批手续。中保集团的财务计划包括中保集团本级和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的年度财务计划,中保集团本级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财务计划,由中保集团负责编制。
子公司的财务计划应于每年1月底前上报中保集团,并抄送财政部。中保集团应在每年2月底之前汇总上报财政部,并单独附列中保集团本级和子公司的年度财务计划,(具体表式见附表一)。财政部在4月15日前批复中保集团,并抄送子公司。财政部批复中保集团的财务计划分为中保集团本级、中保集团本级所属企事业单位、中保财产、中保人寿、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五部分。
财政部主要批复业务管理费用率(或费用额)、实现利润、预交财政、固定资产购建资金、(含在建工程及购买土地使用权形成的无形资产,下同)、呆帐准备金和投资风险准备金的提取以及坏帐、投资风险损失核销等计划指标。
第三条 财政部对中保集团本级的业务管理费实行绝对额控制办法,由财政部核定业务管理费的总额;对中保集团本级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子公司的业务管理费实行业务管理费用率控制办法,由财政部依据中保集团本级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子公司申报的财务计划,核定其业务管理费占营业收入的比例。业务管理费用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业务管理费用率=
业务管理费÷(营业收入+投资收益)×100%
营业收入包括保费收入、分保费收入、追偿款收入、利息收入、手续费收入、汇兑收益、摊回分保赔款、摊回分保费用、转回未决赔款准备金、其他收入;但不含系统内往来利息收入。
中保集团本级在财政部核定的所属企事业单位总的业务管理费用率之内分别核定本级所属企事业单位的业务管理费用率(或费用额),不得超额分配;子公司在财政部核定的业务管理费用率指标内分别确定分支机构和子公司本级以及直属机构的业务管理费用率,不得超额分配。
第四条 中保集团系统所属事业单位(含挂靠的事业单位),执行财政部颁发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其中:中保集团本级直属的事业单位和子公司本级直属的事业单位,其财务预算、决算及补助、上缴金额的确定,应分别经中保集团本级、子公司本级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核定;子公司的省分公司及以下所属事业单位,其财务预算、决算及补助、上缴金额的确定,经省分公司审核后,报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专员办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报财政部备案。中保集团系统所属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中保集团系统所属企业(含挂靠的企业单位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财政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及相应的财务制度,所得税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其中:中保集团本级直属的企业和子公司本级直属的企业,其财务计划应分别经中保集团本级和子公司本级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年度决算分别由中保集团本级和子公司本级审核汇总后,与企业决算一起报财政部审批;对子公司所属分公司及分公司所属企业、单位,其财务计划、会计决算及税后利润分配方案经分公司审核后报专员办,专员办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进行核批,并将核批结果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财政部批复的当年预交财政计划,中保集团本级和子公司必须按季预缴,均衡入库。年度决算批复后,中保集团本级及子公司的欠交或超交款项在下年预交财政计划执行时补交或抵交。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之前,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的贷款业务,划归各子公司后,呆帐准备金的计提与核销应严格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中保财产、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的贷款呆帐由当地专员办审查并报省级专员办审核确认后,由中保财产、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按规定进行核销;子公司本级的贷款呆帐先报中保集团核实,并由中保集团汇总上报财政部审核后,具体办理核销手续,中保集团和子公司核销呆帐的文件应抄报财政部备案。
第八条 中保集团本级所属企业、中保财产、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地(市)分公司(含县支公司)的投资和省级分公司、子公司本级直接办理的投资,分别由中保集团本级所属企业、中保财产、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地(市)分公司(含县支公司)、省级分公司、子公司本级计提投资风险准备金。
第九条 中保集团本级和子公司的坏帐损失、投资风险核销计划,由财政部在审批中保集团本级和子公司的年度财务计划中核定下达。在财政部批准的坏帐损失、投资风险损失核销计划数和中保财产、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下达的坏帐、投资风险损失核销分解指标内,中保财产、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的坏帐损失、投资风险损失、单个企业金额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经专员办审核后上报财政部审批;500万元以下的,由专员办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中保集团本级、中保财产、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级、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及其直属机构的坏帐损失、投资风险损失,不论金额大小,一律报财政部审批。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坏帐损失、投资风险损失分别在坏帐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可列入当年成本。
第十条 财政部对固定资产购建资金按年度实行绝对额控制。财政部会商中保集团对子公司下达固定资产购建资金指标。
一、固定资产当年购建资金总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年提取的折旧额,严禁将购建的固定资产转入帐外,以及通过挂往来帐等方式逃避固定资产购建资金规模控制。
二、年末考核固定资产当年购建资金规模按下列公式计算:
当年固定资产购建资金规模=本年末固定资产原值和在建工程余额之和-上年末固定资产原值和在建工程余额之和。
第十一条中保集团本级和子公司应分别根据财政部批复的年度计划,在两个月之内将财务计划指标分解落实到中保集团本级直属机构、省级分公司、子公司本级和直属机构,并组织和监督全系统财务计划的实施。中保集团本级分解下达的财务计划应抄报财政部备案;子公司系统的财务计划分配方案应抄报财政部备案,子公司下达各地分公司财务计划指标,以及拨付给地方分公司的专项资金(包括宣传费、防灾费等),必须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十二条 财政部批复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一般不得调整。如国务院决定的重大政策或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因素影响计划执行,确需调整计划的,由中保集团于当年10月底之前上报财政部,子公司应通过中保集团向财政部上报。财政部根据各公司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在11月底之前适当调整财务计划指标。未经财政部批准,仍应按原计划执行。年度预缴指标亦同。
第十三条中保集团及其子公司需要变更注册资本的,应事先报财政部审查批复后,按规定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注册资本变更后,报财政部备案。
地方分公司及所属企事业单位需要变更注册资本,应事先报当地专员办审批后按规定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注册资本变更后,报省专员办备案。
子公司实施股份制公司改造时,涉及的财务问题应按规定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四条 中保集团负责制定中保集团本级(包括所属企事业)和子公司的税后利润分配原则,并于每年10月底前上报财政部。财政部于11月底批复中保集团,抄送各子公司。具体分配方案,财政部在批复年度财务决算时予以批复。
子公司实施股份制改造后,应按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决议决定税后利润分配,对属于中央财政的税后利润分红的再分配方案,按财政部批复的分配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中保集团本级可按规定向子公司和所属企事业单位收取管理费。年度管理费收取额由财政部审批中保集团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时核定。中保集团本级收取管理费用后,不再参与子公司和所属企事业单位的税后利润分配。子公司向地方各分公司收取管理费应抄送当地专员办。子公司和中保集团本级所属企事业单位缴纳的管理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子公司实施股份制改造后,中保集团停止收取管理费,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直接分享投资者税后利润分配。
第十六条 中保集团负责整个集团的国有资产管理,按规定编报并附列中保集团包括中保集团本级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子公司的国有资产考核指标,在上报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同时,抄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子公司拟定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在报请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之前,应就有关财务及核算问题报财政部审核同意后,再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省级分公司及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拟定的商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比照子公司的申报办法,经当地专员办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中保集团及子公司的劳动用工计划及工资福利计划在上报国务院主管部门的同时,应抄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中保集团、子公司及子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分别向财政部和专员办按季报送资产负债、财务收支、劳动工资等统计报表,并提供与申报事项相关的其他报表资料。
第二十条 中保集团及子公司应遵循权责发生制的会计核算原则,必须准确核算各项收入和支出。
中保集团本级所属企业和子公司应在各项业务合同签订以后,在规定的计算期内按有关规定及时确认保费收入、分保费收入、追偿款收入、利息收入、手续费收入、汇兑收益、摊回分保赔款、摊回分保费用、转回未决赔款准备金、其他收入等营业收入的实现。
中保集团所属企业和子公司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提取和结转各项准备金,包括未决赔款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保险保障基金、呆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和投资风险准备金等。
第二十一条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应按国务院、财政部确定的业务范围进行。出口信用保险承保项目的审批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应单独立帐,单独核算,并按国家规定核算损益。
第二十二条 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办理的各项再保险业务,应按国家规定核算损益,并将分保业务中有关手续费、分保手续费、盈余手续费等支付方式、支付标准及其他涉及财政、财务事项报财政部审核批准,在与其他保险公司签订法定、商业再保险协议时,应严格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除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另行批准外,子公司委托金融机构、单位或个人办理代办保险业务,所支付的代办业务手续费应严格按规定执行,不得变相提高手续费支付标准。
支付企事业单位的代办保险业务手续费一律采取转帐方式支付,并以收款单位的收款凭证作为入帐凭证。
第二十四条 子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规定的保险险种中实行无赔款优待。无赔款优待实行收支两条线,保费收入全额入帐,无赔款优待列成本支出。
第二十五条 中保集团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或国务院规定的资金运用范围内运用资金。中保集团本级、子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以及分别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按国家规定的比例执行。中保集团本级和子公司应在年度财务会计决算中就资金运用情况单独作出说明。
中保集团购置固定资产应从严控制,以集团本级和子公司为单位,期末固定资产净值占资本金的比重最高不得超过50%。
第二十六条 中保集团及子公司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做好财务分析工作。对当年各项财务收支的实际执行情况进行认真分析,并提出改进和加强管理的意见。季度财务收支快报按照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金融保险企业季度财务分析的通知》(财商字〔1995〕49号)的要求办理,子公司的财务分析应通过中保集团向财政部报送。中保集团报送时间为:每季终了后8日内上报财务收支快报,10日内上报财务分析文字资料。
第二十七条 中保集团本级和子公司应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分别编制各自的年度财务决算。中保集团向子公司及集团本级所属企事业单位布置会计决算的文件应报财政部备案。中保财产、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向分公司布置决算,在上报中保集团的同时,应抄报财政部备案。中保集团负责汇总并单独附列子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决算,包括集团本级及所属企事业单位、中保财产(出口信用保险、深圳、西藏分公司会计决算单独附列)、中保人寿、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各自的财务会计决算,上报财政部备案。中保集团境外企业年度会计决算由中保集团本级负责编制上报财政部。中保集团应于下一年度五月底前将财务会计决算一式两份报送财政部,并附完整的补充资料。子公司向中保集团报送年度会计决算时应同时抄报财政部。
中保集团按规定上报年度财务会计决算后,财政部于3个月内予以批复。批复财务会计决算时,实际业务管理费用高于核定业务管理费用指标的,对超支部分相应扣减下一年度业务管理费用指标。
第二十八条 年度终了,专员办根据各分公司的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分别填报各分公司主要指标表,(具体表式见附表二),并于下一年度2月底之前上报财政部。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授权专员办进行下列监督管理:
一、对当地中保财产、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执行财务制度情况进行日常监督。
二、对上级公司下达的财务计划指标的执行情况,以及对《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按比例控制的费用开支项目进行财务监管。
三、依据国家财经制度及本规定,对年度财务会计决算出具审查报告和提出处理意见。对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和财务制度规定核算,没有纳入损益的应收保费、应收利息和应作纳税调整的计税工资,由各地专员办审查汇总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在批复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时统一进行清算。
四、对中保财产、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分支机构申报的呆帐按规定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对坏帐损失、投资风险损失、意外损失进行审批;单个企业金额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坏帐损失、投资风险损失以及意外损失,审核后上报财政部审批。
五、对当地中保财产、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分支机构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
六、对当地中保财产、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财务计划及决算的审批和收入进行监缴。
七、对地方分公司支付企事业单位的手续费、无赔款优待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中保财产、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违反财务制度规定和超过上级公司下达的财务计划指标的以下行为,由专员办就地检查,就地进行纳税调整和缴库,并按《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过财务制度规定比例的费用开支。
二、业务管理费用额或业务管理费用率超过上级公司下达的财务计划指标,采取挂往来帐等办法逃避业务管理费用控制。
三、固定资产当年购建资金总额超过子公司下达的计划指标,或者将购建的固定资产不入帐,以及通过挂往来帐等方式逃避固定资产购建资金规模控制。
四、不按规定提取和核销呆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未经批准自行核销呆帐、坏帐、投资风险损失、意外损失;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不足部分和投资风险损失冲减投资风险准备金不足部分在成本中列支超过财务计划(或调整计划)。
五、未经上级公司批准自行调整财务计划。
六、不按规定支付手续费、无赔款优待的。
七、其它违反财务制度规定和超过上级公司下达的财务计划的支出。
每年5月底前,专员办应按照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将对各分支机构的检查结果、缴库情况以及决算审查报告一式两份分别上报财政部。
第三十一条 中保集团本级及企事业单位、子公司本级及所属企事业单位违反财务制度规定和超过上级公司下达的计划指标的,由财政部负责检查,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财经纪律,情节严重或金额较大的,除按本规定进行处罚外,财政部或专员办对违反规定的机构提出警告、通报批评;专员办在对违纪机构进行处罚的同时,抄报财政部,并由财政部在下年度财务计划批复中等额扣回;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最多不超过违纪额五倍的罚款,并相应扣减下一年度支出计划;对分支机构的罚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并在营业外支出中单独列示。
对于违反财经法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行政领导人,根据事实和情节,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专员办可以向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书面建议,并报财政部;也可向财政部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由财政部向中保集团及子公司建议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中保集团及其子公司的财务计划、财务会计决算编报和季度财务分析等报表资料的报送时间及质量,由财政部在金融保险机构年终评审通报中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可据此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附表一、二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工作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工作的通知

煤安监司办〔2011〕1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煤矿职业安全健康工作,保护煤矿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根据《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安监总煤调〔2010〕121号)要求,现就做好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煤矿企业应及时按要求如实填写《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详见附件1),连同以下材料向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报职业危害,并抄报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1.煤矿企业基本情况;

2.煤矿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浓度或强度情况;

3.煤矿作业场所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人数及分布情况;

4.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及个体防护用品的配备情况。

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每年应及时将煤矿企业职业危害申报结果汇总上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对辖区煤矿企业年度职业危害申报结果进行总结分析,并填写《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汇总表》(详见附件2),连同电子文档于每年5月10日前上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可径报事故调查司。联系人:赵葆青、徐伟伟;联系电话:010-64464296;电子信箱:zhaobq@chinasafety.gov.cn)。

三、煤矿职业危害因素种类按照卫生部印发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

四、职业危害申报以煤矿为单位,煤矿企业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完成上一年度申报工作;煤矿职业危害申报采取电子报表和纸质文本两种方式,纸质《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应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连同其他有关资料一并上报。

五、煤矿企业生产经营过程发生以下变化的,应按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

1.新建矿井和对现有矿井改扩建的,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

2.因所使用的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发生变化而导致原申报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在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3.煤矿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将本通知及时转发到辖区内所有煤矿企业,并组织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附件:1.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9/2011/0124/121812/files_founder_2811410764/163754065.doc

2.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汇总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9/2011/0124/121812/files_founder_2811410764/2944712119.doc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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