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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02:42  浏览:9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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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市和各区(市)劳动行政部门按本规定负责职业介绍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施;
(四)有具备一定劳动业务知识和职业介绍工作经验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凡具备前条所列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主管部门和公民个人均可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公民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取得有责任能力的单位担保。

第六条 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设立。

第七条 市属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主管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所在区(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主管部门和个人,须持单位的证明(个人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按照管理权限向市、区(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开办申请,对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
经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开办者应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职责:
(一)对求职者进行求职登记,提供用工信息,介绍就业;
(二)对用人单位和个人进行用工需求登记,提供求职资源信息,发布招聘广告(简章),推荐合格的劳动者;
(三)受用人单位委托代办职工招聘业务,代办职工录用、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投保等手续;
(四)根据用人单位需要和求职者意愿,组织求职者进行技术培训,为职业技术教育、就业训练单位提供职业需求信息,向社会推荐经培训的技术人员;
(五)为家庭介绍用工。
企业主管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还应当负责安置交流本系统企业富余职工和受委托为本系统企业代办招收外来劳动力。

第十条 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除具有前条第一款所列职业介绍机构的职责外,还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收集、管理劳动力资源信息和用工需求信息,并研究和预测劳动力供求发展趋势;
(二)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用工需求信息;
(三)安置交流企业富余职工和按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数量招收外来劳动力。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内,为用人单位招聘职工提供系列化服务。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以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一)持有《求职证》的城镇待业人员;
(二)持有《待业保险手册》的失业人员;
(三)持有《身份证》和《务工许可证》的外来劳动力;
(四)各类大、中专毕业生;
(五)其他求职者。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了解求职者的工作能力和身体健康状况,并如实为用人单位提供咨询。但对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了解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和用工条件,审查必备的文件,并如实地为求职者提供咨询。但对涉及商业和技术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歧视求职者;不得因所有制属性不同歧视用人单位。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以欺诈、诱惑或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不得从事有伤风化、妨害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实行有偿服务。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招聘广告(简章),事前应经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市或区(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对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检制度,职业介绍机构应如实报告工作情况,接受检查。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而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介绍活动,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擅自发布招聘广告(简章)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责令其赔偿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拒绝接受劳动行政部门检查的,视情节轻重吊扣或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五)以欺诈、诱惑或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或从事有伤风化、妨害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其暂停营业或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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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
商业汇票自推行以来,对疏导和管理商业信用,搞活资金,促进商品流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近年来有些企业和银行为套取资金,违反规定签发、承兑和贴现商业汇票;有的银行对已承兑的汇票随意宣布无效或到期拒绝支付;有的银行为抵消债务,伙同企业单位骗取银行承兑汇票办
理贴现,致使产生业务纠纷,甚至发生经济案件,造成资金损失。为防止这类问题的发生,保证商业汇票的正常使用和流通,现就加强商业汇票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银行承兑和贴现的票据必须是国营企业、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之间为商品交易而签发的商业汇票。严禁承兑、贴现无商品交易的商业汇票,严禁利用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资金拆借、贷款抵押和套取银行贴现资金。
二、银行承兑和贴现的商业汇票,必须内容完整,不得承兑和贴现空白或内容不完整的汇票,收款人或被背书人也不得收受和转让空白或内容不完整的汇票。否则,由此产生的纠纷或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责任由有关当事人共同承担。
三、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与贴现,在全国范围内只限于参加全国通汇的银行机构办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只限于参加省辖通汇的银行机构办理。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准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和贴现。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不能向本系统未设立银行机构的地区承兑银行承兑
汇票。
四、银行在办理商业汇票的承兑和贴现时,要认真审查汇票的使用范围、企业单位的资信情况和汇票记载的内容,并查验购销合同;必要时,应要求承兑或贴现的申请人提供经鉴证部门鉴证的购销合同。对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予办理。
五、加强对汇票承兑的审批,每笔金额在五十万元(含五十万元)以下的,由经办行(处)审查承兑;每笔金额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含一百万元)的,报局级管辖行审批,一百万元以上的需报经省辖市级管辖行批准。一般情况下,每张汇票承兑金额最高不得超过五百万元。
各级行内部应建立逐级审批制度。
六、承兑银行对已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不得以交易纠纷和本身承兑的责任拒付票款。对于持票人用欺骗手段取得票据的,承兑银行可予以抗辩,但对经背书转让汇票的其他债权人的追索,不得提出抗辩。
七、收款人开户银行如收到承兑银行对已承兑的汇票不应贴现的通知,不得对贴现申请人办理贴现。
八、银行违反规定承兑和贴现商业汇票,要按照《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处罚规定》,对责任银行和有关当事人进行处罚。造成资金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损失。
承兑银行对因交易纠纷、承兑或贴现的责任而产生的票据纠纷,应按照《银行结算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请将本通知速转知所属银行。
本通知自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1991年9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200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2月22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两岸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协议》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陆与台湾之间《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从台湾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地为台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协议》协定税率:

(一)在台湾完全获得的; 

(二)在台湾仅由大陆或者台湾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台湾非完全获得,但符合《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

该规则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述“在台湾完全获得”的货物是指:

  (一)在台湾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在台湾从上述第(一)项所述活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三)在台湾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植物产品;

(四)在台湾狩猎、诱捕、捕捞、耕种、采集或者捕获获得的货物;

(五)在台湾采掘的矿物;

  (六)在台湾相关的水域、海床或者底土获得的货物;

  (七)在台湾注册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六)项所述货物加工、制造的货物;

  (八)在台湾加工过程中产生并且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或者在台湾消费后所收集并且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品;

(九)在台湾完全从上述第(一)项至第(八)项所述货物获得的货物。

第五条 《协议》项下进口货物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非台湾原产材料,非台湾原产材料的税则号列与进口货物的税则号列不同,但是从非台湾原产材料到进口货物的税则归类改变符合《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相应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该进口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台湾的货物。

第六条 在台湾使用非台湾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符合《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该货物所对应的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应当视为原产于台湾的货物。

本条第一款中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区域价值成分=
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非台湾原产材料价格
×100%

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


非台湾原产材料价格,是指非台湾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CIF)。

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和非台湾原产材料价格应当依据《海关估价协定》及公认会计原则进行核定。

第七条 在台湾使用非台湾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符合《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该货物对应的加工工序标准的,应当视为原产于台湾的货物。

第八条 原产于大陆的材料在台湾被用于生产另一货物,并构成另一货物组成部分的,在确定另一货物原产地时,该材料应当视为台湾原产材料。

第九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藏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例如通风、干燥、冷藏、冷冻、上油、涂抹防锈漆、包覆保护层、加盐或者水溶液;

(二)为便利托运而对货物进行的拆解、组装;

  (三)以销售或者展示为目的的包装、拆包或者重新包装等处理;

  (四)动物屠宰、冷冻、分割、切片;

  (五)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纵切、弯曲、卷绕、展开等作业;

  (六)洗涤、清洁、除尘、去除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

  (七)简单的上漆、磨光、削尖、研磨、切割、装配或者拆卸等作业;

  (八)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及其他类似的包装工序;

  (九)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十)稀释、溶解或者简单混合,未实质改变货物本质的;

  (十一)除稻米以外的谷物的去壳、部分或者完全的漂白、抛光及上光;

  (十二)食糖上色或者形成糖块的操作;

  (十三)纺织品的熨烫或者压平;

  (十四)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或者去壳。

第十条 适用《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税则改变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其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部分非台湾原产材料未能满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但这部分非台湾原产材料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计算的价格不超过货物船上交货价格10%,货物同时符合本办法所有其他适用规定的,该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台湾。

第十一条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对性质相同,为商业目的可互换的货物或者材料,仅靠视觉观察无法加以区分的,应当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

(一)货物的物理分离;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使用库存管理方法的,应当在其整个会计年度内连续使用该方法对上述货物或者材料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本身既不构成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货物组成部件的下列材料或者物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相关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及模具;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用零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其他材料或者物品。

第十三条 属于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三规定的成套货品,其中全部货物均原产于台湾的,该成套货品即为原产于台湾;其中部分货物非原产于台湾,但是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成套货品船上交货价格10%的,该成套货品仍然应当视为原产于台湾。

第十四条 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适用《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物在《税则》中一并归类的,该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适用《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价格或者非台湾原产地材料价格予以计算。

第十五条 适用《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与该货物一同申报进出口的配件、备用零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资料,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的,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适用《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与该货物一同申报进出口的配件、备用零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资料,不单独开具发票的,在计算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该配件、备用零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资料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价格或者非台湾原产材料价格予以计算。

本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所述配件、备用零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资料的数量与价格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直接运输”是指《协议》项下进口货物从台湾直接运输至大陆,途中未经过大陆、台湾以外的其他第三方。

  原产于台湾的货物经过大陆、台湾以外的一个或者多个第三方,不论是否在第三方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二)货物在该第三方未进行贸易或者消费;

  (三)除装卸、重新包装或者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的处理外,货物在该第三方未经其他处理;

  (四)该货物在第三方作临时储存时,处于该第三方海关监管之下。

  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下,货物进入第三方停留时间自运抵该方之日起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七条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协议》协定税率,并同时提交下列单证:

(一)由台湾签证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见附件1)。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装箱单以及相关运输单证。

货物经过大陆、台湾以外的第三方运输至大陆的,应当提交在台湾签发的联运提单、第三方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以及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也未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台湾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海关应当依法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计征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征税放行后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的,海关不予受理,已征税款不予调整。

第十八条 原产地申报为台湾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报进口时未提交原产地证书的,应当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台湾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见附件2)。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台湾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海关可以根据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情形除外。

第十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缴纳保证金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申请退还:

(一)进口时已就进口货物具备台湾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申明适用《协议》协定税率;

(二)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及海关要求提供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在缴纳保证金之日起1年内提出退还保证金申请的,海关应当立即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同时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条 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第二十一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台湾签证机构在货物申报出口前签发;

(二)在有效期内;

(三)以附件1规定的格式正确填制、署名和盖章;

(五)仅有一份正本,并且具有单一证书编号;

(六)所列的货物为同一批次的进口货物,项数不超过20项;

(七)一份进口报关单上所列货物对应一份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可以自货物实际出口之日起90日内申请补发原产地证书: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符合台湾规定的正当理由,未能在货物出口报关前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

  (二)签证机构已签发原产地证书,但由于在填制或者签发证书时产生的技术性错误,出口商已申请注销在先原产地证书的;

  (三)原产地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

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并自货物实际出口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原产地证书已使用的,补发的原产地证书无效。

第二十三条 海关对《协议》项下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部分或者全部进口货物是否原产于台湾,或者是否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产生怀疑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核实:

(一)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补充资料;

(二)通过台湾原产地核查联络机构书面要求出口商、生产商或者签证机构提供相关核查协助;

(三)与台湾海关商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进口货物不适用《协议》协定税率:

(一)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

(二)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向海关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也未就进口货物具备台湾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

(三)原产地证书未按照附件1规定的格式正确填制、署名和盖章的;

(四)原产地证书所列内容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五)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海关未收到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台湾有关部门答复结果,或者答复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六)原产地证书所列内容与其他申报单证不符的;

(七)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名称、8位级税则号列、数量、重量、包装唛头、编号、包装件数或者种类等内容与进口货物不符的;

(八)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并向海关提交《协议》项下原产地证书电子数据或者原产地证书正本的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海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作为《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非台湾原产材料,是指除依据本办法规定具备台湾原产资格的材料以外的其他材料;

  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但不限于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者装配。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大陆原产地证书格式

2.台湾原产地证明书格式

      3.原产资格申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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