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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41:38  浏览:8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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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21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十六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加强房屋租赁管理,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鞍山市城市行政区域内各种产权的各类房屋(含地下建筑)所有人,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出租,包括:以房入股、长期包租作办公室、营业室、租赁摊床(商亭)或以承包给他人形式经营使用房屋的均属房屋租赁管理范围,一律纳入房地产市场进行管理。
  住宅用房的租赁,执行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第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协调一致、互利有偿的原则。
  依法议定,经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取得《房屋租赁许可证》的租赁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鞍山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鞍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土地、工商、税务、物价、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分工,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房屋租赁





  第五条 具有合法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件、无产权纠纷、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均可出租。临时房出租需有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
  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10年,逾期需继续租赁的,须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延续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六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须在签订租赁合同一个月内,共同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填写国家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合同文本,经审核后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未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手续时,须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书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租赁双方单位或个人的身份证件及租赁契约或者合同;
  (二)外地在鞍人员租房,须持公安机关签发的《临时居住证》。


  第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出租:
  (一)未取得产权或产权人未授予经营管理权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属违章建筑的;
  (六)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九条 租赁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座落位置、面积、装修及设施情况;
  (三)房屋用途、租赁期限;
  (四)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转租的约定;
  (七)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二)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转借房屋的;
  (四)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缴纳租金且延期超过三个月的;
  (五)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
  (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其房屋正常维修的;
  (七)因房屋拆迁不能履行合同的;
  (八)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五)项规定,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免除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合同终止前三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变更、解除、终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共同对房屋及设备进行检查,双方无异议后,签署书面意见,并在15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转租





  第十五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第十六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按本办法规定订立转租租赁契约或者合同,转租的租赁契约或者合同的租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租期,并须重新办理登记、领证等手续。


  第十七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受转租人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因转租而签订的租赁合同随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五章 租金管理与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的管理实行市场价格和评估价格相结合的方式。评估租金的标准,根据地区、环境及营业性质等因素确定。市场价租金低于评估租金的按评估租金缴纳费用。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交易手续费按租金总额的3%计取,每年收缴一次,由租赁双方平均承担,列入财政第二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及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取权,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未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擅自出租的,一经查出,除没收出租全部非法所得之外,并对租赁双方处以租金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进行查封,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租赁手续,其违章租赁期间的房屋租金全部没收,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交易手续费0.5%的滞纳金。
  (三)租赁双方弄虚作假隐瞒租价的,处以瞒价部分二倍罚款。
  (四)变更房屋用途,解除租赁合同或者续租不办理手续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并处以租金30%-50%的罚款。
  (五)房屋租赁当事人拒不提交与房屋租赁有关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10,000元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租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妨碍、阻挠房地产市场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造成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县房屋租赁管理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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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购置和使用税控收款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购置和使用税控收款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了配合税控收款机的推广和使用,切实减轻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购置税控收款机的负担,规范定期定额户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与核定定额的比对工作,现将定期定额户购置和使用税控收款机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税控收款机购置费用的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所确定的原则,对定期定额户购置税控收款机的购置费用允许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一次性扣除,即:将购置费用直接抵扣购机当月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当月抵扣不完的,可以顺延,直至扣完。
定期定额户购置税控收款机所支付增值税的抵扣问题以及可享受抵扣优惠的税控收款机的标准,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税控收款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6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实行简易申报和简并征期定期定额户的比对期限
为进一步加强对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对安装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定期定额户应逐月比对其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与核定的定额,按照从高原则确定征税。为准确落实简易申报和简并征期的规定,方便广大纳税人,对按规定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并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定期定额户,其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与核定定额的比对可不按月进行,但最长3个月应比对一次。具体比对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三、关于多月比对一次的定期定额户比对结果的处理
对实行多月比对一次的定期定额户,其比对期内各月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高于核定定额的差额,统一计入比对期内最后一个月计算补缴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铁岭市实施《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实施《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办法



《铁岭市实施<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办法》已经1994年10月13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和1994年10月20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辉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日


《铁岭市实施<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优抚、安置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退伍军人安置条例》、《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征兵、优抚、安置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计划,确定一名领导同志分管。在征兵期间,组织公安、民政、财政、卫生、交通、宣传等部门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征兵工作。
第四条 铁岭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本级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征兵工作。
市和县(市)、区民政、劳动部门负责本地区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及退伍军人的安置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三资企业)、街道和农村乡(镇)、负有承担兵役工作的义务,要把征兵、优抚、退伍安置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保证完成兵役机关和民政、劳动部门按照征兵命令和安置政策下达的征集兵员和安置任务。
第二章 兵员征集
第六条 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22岁以前,仍有被征集服现役的义务。根据军队需要,可以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具体条件按当年征兵命令执行。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应在每年9月30日前,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身体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依法确定应服、免服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填写《兵役登记名册》,发放《兵役登记证》。在应服兵役的人员中,按照兵役机关的要求,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征对象,填写《预征对象登记表》,并发放《预征对象通知书》。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适龄公民,按兵役机关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兵役登记和体检,视为正常出勤。
第九条 自省政府、省军区下达兵役登记始至当年征兵结束止,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暂停办理男性适龄公民的招工、招干。遇特殊情况必须招收时,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男性适龄公民在参加招工、招干,办理出国出境、劳务输出手续,申请房基地、贷款,申领工商营业执照、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出示兵役机关发给的《兵役登记证》。
第十一条 男性公民服现役,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批准,女性公民服现役,由市征兵办公室批准。
第三章 优待安置
第十二条 优待、安置对象,是指具有我市户籍,并持有市、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办理的《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及相应审查和体检手续的义务兵。
义务兵被提升为干部或改为志愿兵的,从第二年起停止优待。家居农村生活有困难的志愿兵家属,另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应补助。
第十三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服役期间其承包责任田、山、林等予以保留。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每年给予不低于当地本年度成年劳动力平均收入1/2的优待金,可暂按本年度当地人均收入执行。在职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应征入伍的,服役期间,原单位应当给予优待,并享受本单位在职职工住房、转正定级、调升工资等各项待遇。
第十四条 农业户口义务兵的优待金实行乡(镇)统筹办法解决;非农业户口义务兵的优待,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农村义务兵的优待金,应在每年12月底前兑现,最迟不超过翌年1月底。
第十六条 入伍前已办理“蓝皮”户口的,享受非农业户口义务兵的优待金和退伍安置待遇。
第十七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从1994年起按本办法规定的优待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退伍军人安置工作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凡政府下达的退伍军人安置计划,各企事业单位(包括中省直企事业)要认真执行,不得拒绝接收。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九条 义务兵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 被中央军委、大军区授予荣誉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奖励2000元;
(二) 荣立一等功的,由市人民政府奖励1000元。
(三) 荣立二等功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奖励500元;
(四) 荣立三等功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奖励100元。
第二十条 适龄公民不履行兵役义务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 对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经教育不改的适龄公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并责令其补办兵役登记手续。
(二) 体检合格后拒绝、逃避征集的,已批准入伍因本人原因不报到的,入伍后擅自逃离部队经教育拒不归队的,服役期间被部队除名或开除军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兵役机关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三年优待金总额的罚款。非农业户口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已发的优待金扣回。
对有本项所列行为的应征公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三年内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已有营业执照的予以吊销;教育行政部门三年内取消其报考高、中等院校资格;人才交流和劳动就业介绍机构三年内不予办理就业手续;在职人员所在单位不得为其调资晋级,并给予行政处分。
应征公民因逃避征集被处罚后,仍有义务依法服兵役。
第二十一条 对阻碍适龄公民兵役登记和应征公民体检、服现役的个人,由兵役机关提出意见,主管部门按照情节和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兵役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经批评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 对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的,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按未完成任务数计算,每一名额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三年优待金总额两倍的罚款。
(二) 阻碍适龄公民应征入伍的;录取、录用逃避兵役的适龄公民升学、就业的;贯彻征兵命令和有关政策不坚决,领导不力,工作人员不负责任,造成因政审不合格退兵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兵役机关对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 优待、安置工作不落实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优待金标准低或不能按时兑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民政部门按优待对象名额每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被处罚的单位,仍要按规定标准兑现优待金。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民政部门按拒收名额每人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被处罚的单位,仍要按规定的名额做好接收安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统筹用于征兵、优待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和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兵役工作人员和参加征兵工作的其他人员收受贿赂、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局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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