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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38:38  浏览:9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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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军官按照职务性质分为军事军官、政治军官、后勤军官、装备军官和专业技术军官。”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

“军官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在社会生活中享有与其职责相应的地位和荣誉。

“国家依法保障军官的合法权益。”

四、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军官的选拔和使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适时交流的原则,实行民主监督,尊重群众公论。”

五、第二章标题修改为:“军官的基本条件、来源和培训”。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有坚定的革命理想、信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献身国防事业;”第(三)项修改为:“具有胜任本职工作所必需的理论、政策水平,现代军事、科学文化、专业知识,组织、指挥能力,经过院校培训并取得相应学历,身体健康”。第(四)项修改为:“爱护士兵,以身作则,公道正派,廉洁奉公,艰苦奋斗,不怕牺牲。”

七、第九条修改为:“军官的来源:

“(一)选拔优秀士兵和普通中学毕业生入军队院校学习毕业;“(二)接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三)由文职干部改任;

“(四)招收军队以外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战时根据需要,可以从士兵、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非军事部门的人员中直接任命军官。”

八、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人民解放军实行经院校培训提拔军官的制度。

“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每晋升一级指挥职务,应当经过相应的院校或者其他训练机构培训。担任营级以下指挥职务的军官,应当经过初级指挥院校培训;担任团级和师级指挥职务的军官,应当经过中级指挥院校培训;担任军级以上指挥职务的军官,应当经过高级指挥院校培训。

“在机关任职的军官应当经过相应的院校培训。

“专业技术军官每晋升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应当经过与其所从事专业相应的院校培训;院校培训不能满足需要时,应当通过其他方式,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考核军官,应当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根据军官的基本条件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军官考核标准、程序、方法,以工作实绩为主,全面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并作为任免军官职务的主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告知本人。”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副师职(正旅职)、正团职(副旅职)军官职务和高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由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总后勤部部长和政治委员、总装备部部长和政治委员、大军区及军兵种或者相当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副大军区级单位的正团职(副旅职)军官职务由副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舰艇上服役的营级和团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四十五岁和五十岁;从事飞行的团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岁。”

十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作战部队以外单位的副团职以下军官和大军区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应规定执行;正团职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岁;师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五岁;副军职和正军职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五十八岁和六十岁。”

十三、第十六条修改为:“专业技术军官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

“(一)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四十岁;“(二)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五十岁;“(三)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六十岁。

“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少数工作需要的,按照任免权限经过批准,任职的最高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年龄最多不得超过五岁。”

十四、第十七条修改为:“担任排、连、营、团、师(旅)、军级主官职务的军官,平时任职的最低年限分别为三年。”

十五、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军官德才优秀、实绩显著、工作需要的,可以提前晋升;特别优秀的,可以越职晋升。”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军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任职经历、文化程度、院校培训等资格。具体条件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担任师、军、大军区级职务的军官,正职和副职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限分别为十年。任职满最高年限的,应当免去现任职务。”

十八、增加“军官的交流和回避”一章,作为第四章,章内增加六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二条:

1、第二十七条:“军官应当在不同岗位或者不同单位之间进行交流,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规定。”

2、第二十八条:“军官在一个岗位任职满下列年限的,应当交流:

“(一)作战部队担任师级以下主官职务的,四年;担任军级主官职务的,五年;“(二)作战部队以外单位担任军级以下主官职务的,五年;“(三)机关担任股长、科长、处长及相当领导职务的,四年;担任局长、部长及相当领导职务的,五年;但是少数专业性强和工作特别需要的除外。

“担任师级和军级领导职务的军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分别满二十五年和三十年的,应当交流。

“担任其他职务的军官,也应当根据需要进行交流。”

3、第二十九条:“在艰苦地区工作的军官向其他地区交流,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4、第三十条:“军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担任有直接上下级或者间隔一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不得在同一单位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首长的职务,也不得在担任领导职务一方的机关任职。”

5、第三十一条:“军官不得在其原籍所在地的军分区(师级警备区)和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担任主官职务,但是工作特别需要的除外。”

6、第三十二条:“军官在执行职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但是执行作战任务和其他紧急任务的除外。”

十九、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军官实行职务军衔等级工资制和定期增资制度,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津贴和补贴,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适时调整。具体标准和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二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军官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军人保险待遇。”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军官住房实行公寓住房与自有住房相结合的保障制度。军官按照规定住用公寓住房或者购买自有住房,享受相应的住房补贴和优惠待遇。”

二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军官享受休假待遇。上级首长应当每年按照规定安排军官休假。”

二十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军官的家属随军、就业、工作调动和子女教育,享受国家和社会优待。”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分别为:

“(一)担任排级职务的,八年;“(二)担任连级职务的,副职十年,正职十二年;“(三)担任营级职务的,副职十四年,正职十六年;“(四)担任团级职务的,副职十八年,正职二十年。”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专业技术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分别为:

“(一)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十二年;“(二)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十六年;“(三)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二十年。”

二十六、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的,不得退出现役。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退出现役:

“(一)伤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二)经考核不称职又不宜作其他安排的;“(三)犯有严重错误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四)调离军队,到非军事部门工作的;“(五)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精简需要退出现役的。

“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要求提前退出现役未获批准,经教育仍坚持退出现役的,给予降职(级)处分或者取消其军官身份后,可以作出退出现役处理。”

二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分别为:

“(一)担任正团职职务的,五十岁;“(二)担任师级职务的,五十五岁;“(三)担任军级职务的,副职五十八岁,正职六十岁;“(四)担任其他职务的,服现役的最高年龄与任职的最高年龄相同。”

二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现役:

“(一)任职满最高年限后需要退出现役的;“(二)伤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三)受军队编制员额限制,不能调整使用的;“(四)调离军队,到非军事部门工作的;“(五)有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

二十九、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军官退出现役后,采取转业由政府安排工作和职务,或者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的方式安置;有的也可以采取复员或者退休的方式安置。”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对退出现役由政府安排工作和职务以及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的军官,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进行职业培训。”

三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军官退出现役后的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警官适用本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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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2002年)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2002年10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为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服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社区残疾人康复、培训、就业服务、文化体育生活、法律服务、志愿者助残、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伤害和虐待、遗弃残疾人。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 残疾人经县级以上医院按照国务院制定的《残疾标准》进行残疾检查后,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对残疾检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残疾鉴定机构申请复查。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组成残疾鉴定机构,负责残疾检查结论的复查工作。残疾鉴定机构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七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乡(镇)、街道办事处逐步建立康复站,为残疾人实施康复医疗。
 政府鼓励卫生医疗单位低偿或无偿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
 第八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组织设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
 残疾人购置必备的专用辅助器械确有困难的,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给予适当帮助。
 第九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招收基本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入园、入托,并针对残疾幼儿的特点进行早期智能开发和听力语言训练;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不得拒绝招收基本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并完成义务教育;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有生活自理能力的残疾考生入学。
 政府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十条 学校应当为残疾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提供方便,并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减免学杂费。品学兼优的残疾学生优先获得奖学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在盲校、聋哑学校、弱智学校(班)就学的贫困残疾学生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所),开展残疾人待业登记、能力评测、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十二条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根据就地就近、方便生活的原则,多渠道安置就业:
 (一)政府鼓励社会各界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其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
 (三)政府鼓励、支持残疾人自谋职业。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前款第(二)项规定比例,应当按实际差额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计算。达不到当地平均工资额的,按实际发放工资额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三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残疾人福利企业应给予特殊扶持:
 (一)对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优先安排并对某些产品逐步实行专产;
 (二)税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三)对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出口供残疾人组织和个人所需的物资和物品,海关应按国家规定提供方便,并给予减免税优惠。
 第十四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符合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减免管理费;税务部门在税收方面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五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情况安排适当的工作,与健全职工同工同酬。
 用人单位不得向残疾职工收取风险抵押金以及各种名目的附加费用。股份制企业不得强迫残疾职工认股。
 用人单位应当尽量安排残疾职工在岗。对确需下岗的残疾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要切实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六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人活动中心,县(市、区)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事业组织应当建立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广泛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十七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新闻单位应当采用多种形式,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反映残疾人的生活,并在部分电视作品中逐步增加字幕和手语解说;
 (二)文化、教育、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人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积极兴办盲人有声读物图书馆(室);
 (三)市、县(市、区)图书(文化)馆应当有计划地增加盲人读物的征订和收藏,方便盲人阅读;
 (四)文化、体育等部门适时组织举办残疾人文化、艺术、体育活动,并提供方便和优质服务。
 有关部门组织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文化、体育比赛等活动的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解决。参加活动的残疾职工在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其工资并保证其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设立残疾人事业福利基金。基金来源:
 (一)政府拨款;
(二)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从社会福利彩票本级留成中按一定比例划拨的资金;
 (四)各级残疾人组织兴办经济实体筹集的资金;
 (五)接受的捐赠;
 (六)其他资金。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残疾人事业福利基金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失去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免除各种社会负担,并依法给予生活保障。对其他残疾人应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减免政策。
 第二十条 拆迁人在实施房屋拆迁安置时,应当对盲人和重度肢残人在楼层安排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计划、公安部门应对城镇残疾人中农业户口配偶及子女的农转非给予优先解决。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搭乘火车、飞机、公共汽车时,优先购票和搭乘;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二)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
 (三)残疾人专用交通工具,可就近免费停放;
 (四)盲人读物普通邮件免费寄递;
 (五)残疾人就医,优先挂号、就诊,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多重残疾人免交挂号费;
 (六)残疾人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宫)、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图书馆;公园免收门票;使用收费公厕免费;影剧院、体育场(馆)提供半价优惠。
 第二十三条 本市新建、改建或扩建市区道路及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发展残疾人事业,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和为社会主义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一)在特殊教育学校(班)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
 (二)在残疾人福利机构中专门从事残疾儿童学前教育、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的专职教师;
 (三)经过手语专业培训并从事残疾人工作的人员。
 上列从事特殊教育满二十年或虽不满二十年但连续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十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教职工,其特殊教育津贴纳入退休费基数。
 第二十六条 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本级残疾人联合会做出责令限期缴纳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人员,失职渎职、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从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12月4日 证监发字[1997]526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

方案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525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

号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

号,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

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

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

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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