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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42:38  浏览:9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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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我国的互联网,在国家大力倡导和积极推动下,在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中得到日益广泛的应用,使人们的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方式已经开始并将继续发生深刻的变化,对于加快我国国民经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服务信息化进程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如何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问题已经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为了兴利除弊,促进我国互联网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决定:

一、为了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攻击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致使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遭受损害;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中断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服务,造成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二、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二)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

(三)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四)利用互联网组织邪教组织、联络邪教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三、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

(二)利用互联网损坏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三)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四)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扰乱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

(五)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

四、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二)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三)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

五、利用互联网实施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在促进互联网的应用和网络技术的普及过程中,重视和支持对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增强网络的安全防护能力。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宣传教育,依法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制止利用互联网进行的各种违法活动,为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要依法开展活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利用互联网时,都要遵纪守法,抵制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依法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实施的各种犯罪活动。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与信息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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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对国资监管提出新挑战
刘卫华/李华振

摘要:《物权法》作为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的又一个重要里程碑,对国有资产亦带来了一系列新的冲击。具体包括:国资地位趋向脱魅化;国资界定趋向规范化;国资保护趋向市场化;国资追缴趋向分类化;国资监管趋向体系化等五个方面。
关键词:物权法;国有资产管理法;善意取得;国资监管



有人认为《物权法》对国有物权的保护远远不够,其实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症结,既非《物权法》上国有资产权利归属问题,也不是特殊保护问题,而是国家所有权如何行使的问题。传统上,由于国资在国民经济中居于主导地位,在经济命脉、国家安全等方面负有特殊的社会责任,在这种大背景下,我们只讲所有制,而不讲所有权;[1]只有根据所有制来区分的企业法,而没有不区分所有制的物权法。国有资产因此而受到优先于私有财产的特殊保护,这就导致长期以来,国资被“加魅”了。这一加魅,就使国资凌驾于私有财产之上,以居高临下的特殊身份去参与市场竞争,[2]从而导致了种种市场待遇的不平等、市场机会的不均等、市场成本的不对等。
一、国资地位趋向脱魅化
在现实中,不对等处处都在。一个国有企业和一个民营企业,都到国有银行贷款融资,在不平等的待遇下,即使国有企业不具备偿还贷款的能力,国有银行也会贷给国有企业,而不贷给民营企业;[3]而如果按照平等原则,则国有银行只看你是否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只要具备,就贷款给你,不管是国企还是民企。现代市场经济的基础是平等,平等包括市场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法律适用的平等、法律保护的平等。平等要求各个市场主体不管是国有还是私有,都在同一起跑线上平等竞争,适用同样的法律规则,承担同样的法律责任。[4]可以说,没有平等就没有公平和公正,没有平等就没有良好的交易秩序。
《物权法》讲的平等,包括三方面内容:(1)各种市场主体对相同的物权享有同等权利;(2)适用相同的市场交易规则;(3)当物权受到侵害时,侵害人承担同样的民事责任。打破了传统上对国资的特殊身份优待,明确规定不再区分所有制性质,一律平等。这一规定,实际上就推动了国资由原来的“加魅”变成“脱魅”,脱去原来笼罩在国资头上的特殊光环,不再因其身份而受到特殊待遇,必须如同其他财产一样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
脱魅之后的国资,要想发挥其作用,就必须参与市场竞争。资产的生命在于运动,而一个最显然的经济原理是,市场本身就意味着风险,没有损失就不是市场经济,包括国有资产在内的任何资产,只要它参与市场运动,就必须可买可卖、可增可减、可生可灭。不可能使国资在任何时候、任何条件下都只能保值、增值而不损值、减值。我们制定法律,不管是现在的《物权法》还是将来的《国有资产管理法》,目标只能是最大限度地减少国资的“非市场化损失”,而不可能制止市场化的长或消、生或灭。
国有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处于同样的法律地位,在市场交易中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优先权。在发生物权争议时,国有企业也只能以平等的市场主体身份,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纠纷。国有资产不再因为公有性质而受到神圣不可侵犯的特殊保护。因此,在平等原则下,如何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管,为国资管理部门提出了一个全新的课题。
二、国资界定趋向规范化
国有物权的范围具体包括哪些,在过去的一些法律规定中是不清晰明确的,仅是笼统抽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也不够周延,《物权法》第45—52条明确规定了哪些物权专属国家所有,[5]同时《物权法》第53-55条规定了国家所有权行使的基本规则。
《物权法》的这些规定,弥补了以前的法律对国有物权规定不明确、不具体、不系统的缺陷,为国有物权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国资安全,更有力地打击国资流失现象。
三、国资保护趋向市场化
国有资产流失是个严峻的问题。国有资产的流失将会经过重重环节,对其负责的人包括哪些?谁应承担这个责任?《物权法》在第56-57条规定,明确回答了这一问题。
类似的内容虽然在其它法律中也有所体现,但都比较零散。《物权法》对国有资产的保护主要采取两种方式:一是通过合理的物权制度设计,强化物的合理利用,保障物的效用得以充分发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二是通过物权保护制度设计,堵塞国有资产流失的漏洞。[6]
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对国资的保护,其法律责任并不是超越于其他类型的物权之上的。因为,国资作为一种市场要素,与其他的市场要素一样,必须在市场上不断地“流转”,而在流转的过程中,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市场化的风险,有风险就会有损失,不会有绝对的保值增值。[7]因此,应区分国资的“市场化损失”与“非市场化流失”。《物权法》规定的这些法律责任,只能适用于那些导致国资非市场化流失的不法分子,而不能适用于那些虽然已经尽了职责、但因为市场化的风险而致使国资损失的经营者。
四、国资追缴趋向分类化
市场经济在本质上是陌生人之间进行的非信任交易,而不是熟人社会中的信任交易,人们无法去调查、去判断对方用于交易的财产究竟是不是合法财产、是不是拥有真正的处分权,因为如果每一笔交易都要进行合法性调查的话,交易成本将高的不可接受,市场将无法运转。[8]这就是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基础。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这在我国是一个全新的制度,将对国资监管产生深刻的影响。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民法上一项致为重要的制度。所谓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让与人,在将其不法占有的他人的财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如果买受人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其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9]
《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将为国资监管带来新的考验。因为,在没有善意取得制度时,凡是非法财产(当然包括被不法分子非法占有的国资),在案件查办时一律无条件予以追缴。但是,《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却对此做出了不同的规定:(1)如果非法财产已经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则不得追缴;(2)只有在第三人是“恶意取得”时,才可以追缴。
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当然不是为了保护侵吞国资的不法分子,而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买受人)的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符合国际通行做法。
善意取得必须满足以下几个要件:[10]一是主观上善意,即第三人作为买受人,他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这是非法财产,在主观上没有故意受让非法财产的心理;二是付出了相应对价,即通过合理价格购得,而不能是赠与等不付对价的无偿行为;三是渠道合法,一般而言,如果是从公开市场上购得的,就为合法,而如果是从黑市购得,则推定为渠道不合法。
这样,被不法分子通过贪污、挪用等手段而非法占有的国有物权,一旦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则司法机关在办理国资流失案件时,就不能再像以前那样一律追缴,而应区别对待:对于尚未转让的非法财产,当然应予追缴;对于虽已转让、但第三人为恶意取得的非法财产,也可追缴;但对于已经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则不得向第三人追缴该非法财产自身,只能向不法分子追缴转让该非法财产所得的价款。
从善意取得的这些规定来看,虽然可以通过追缴转让该非法财产所得的价款来挽回国资损失,但问题在于:[11]第一,转让非法财产时的价格往往较低,远不能与被侵吞的国资应有的价值相当;第二,由于善意还是恶意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所以,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很难判断第三人受让该财产时是不是善意;第三,转让非法财产之后所得的价款,往往被挥霍或转移一空,追缴回来的可能性不大。
虽然《物权法》的本意并不在于纵容侵吞国资的不法行为,但是,由于善意取得制度在实际操作中难以做出反证(即反证第三人是恶意取得),往往只能按善意取得处理,这就对国资监管提出了挑战。由于《物权法》以“平等原则”为立法宗旨,它本身解决不了这一问题,还必须借助其它的配套法律来解决。
五、国资监管趋向体系化
尽管《物权法》对国有物权进行了规定,甚至在平等的基础上还略有倾斜地对国有物权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保护,但是,有人还是认为《物权法》对国有物权的保护远远不够。对国资的保护远不是一部《物权法》所能承担起来的重任,不能把治理国有资产流失的重任全部让《物权法》来担承。
《物权法》的功能在于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它主要规定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物的归属,二是物所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三是物权的法律保护。它的作用是:一方面,通过划分各种权利的界限,明确公权与私权;另一方面,为权利人充分利用财产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以便最大限度地发挥物的效用。也就是说,《物权法》所规定的,是尽量超越所有制、适用于不同类型所有权的普适性的规则,争取尽量做到把国有物权、集体物权、私有物权一视同仁。
为什么国有资产不能受到特殊的保护?市场是天生的平等派,市场交易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其基本属性就在于当事人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国家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必须与交易的对方处于平等地位,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如果国有资产受到特殊保护,就会与其他资产形成不平等的关系,导致权利保护体系的破坏和市场交易链条的断裂。
实际上,国资的根本问题并不在于《物权法》没有对它进行特殊保护,而在于国家作为所有权的主体,仅仅是一个抽象的存在,无法由具体的权利主体行使其权利。在市场交易中,如果是私人财产,则产权很清晰,所有者都希望多盈利,因为他的个人利益与交易的盈利状况是“正相关”的;而国有资产并不这样,有些是“不相关”,盈利多少与作为代理人的经营者关系不大;有些甚至是“负相关”,国资盈利越少,经营者通过关联交易侵吞的可能越多。[12]
国有资产主要是通过以下三个环节流失:一是投资流失,即由于投资决策所导致的国有资产损失;二是交易流失,即由于交易监管不到位而导致的损失;三是管理流失,即由于管理不规范、效率低下所造成的损失。这三个环节,投资流失是宏观性的流失,涉及国家投融资体制问题;交易性流失是中观性的流失,涉及监管体系是否完善、交易程序是否透明的问题;管理流失是微观性的流失,涉及国有企业治理结构是否有效、管理是否规范的问题。这些环节都与《物权法》无关,都是《物权法》所无能为力的。
国家如何管理国有资产并实现保值增值,如何建立完善的国家所有权行使主体制度,已经远远超出《物权法》的功能范畴。上述问题不是《物权法》所能解决的。

参考文献:
[1]赵万一.论国家所有权在物权法中的特殊地位[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1).
[2][法]蒲鲁东.什么是所有权[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3]李芳.物权法的宪政价值[J].理论前沿,2006,(16).
[4]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5]张鹏.物权法定原则的肯定与否定——评《物权法草案》对物权法定原则的新近修改[J].法学,2006,(12).
[6]赵中孚.民商法理论研究(第二辑)[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7]毛玮.论物权行为的实践性[J].学术研究,2006,(12).
[8]孙宪忠.论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9]孙冬花.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现状——对《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相关规定的评析[J].法制与社会,2006,(12).
[10]王崇敏.中国物权制度[M].内蒙古:内蒙古人民出版社,2003.
[11]赵岚.论现代物权法的经济意义[J].法制与社会,2006,(11).

内蒙古自治区人畜饮水“380”工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畜饮水“380”工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人畜饮水“380”工程是指按照国家解决农村牧区人畜饮水的有关规定,“九五”期间为基本解决我区农村牧区380万人口、1020万头(只)牲畜的饮水困难和防氟改水而兴建的各种供水工程,简称人畜饮水“380”工程。为加快工程建设速度,保证工程质量,充
分发挥工程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加强领导,各盟市、旗县人民政府都要成立由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任组长,由计划、财政、水利、扶贫、卫生、审计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人畜饮水“380”工程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有关人畜饮水工作的方针政策,协调各部门关系,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第四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地区“380”工程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的编制、资料统计、工程验收等领导小组交办的日常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内部调整。

第二章 项目的申报与审批
第五条 全区农村牧区人畜饮水工作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各项目旗县要在全面普查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地编制发展规划。经同级领导小组审核后,逐级上报,由自治区“380”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经自治区“380”工程领导小组审批后分年度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旗县的“380”工程总体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计划、财政、水利部门联合上报盟市计划、财政、水利部门,各盟市计划、财政、水利部门共同研究审核,经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联合上报自治区计委、财政厅、水利厅等主管部门。
经自治区计委、财政厅、水利厅共同研究审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三家联合下达。
第七条 各地的年度实施计划项目要按照“先缺后改,先重后轻,先易后难,先集中后分散,饮灌结合”的原则认真进行项目筛选。
第八条 编制人畜饮水年度实施计划项目,要严格执行人畜饮水标准及改水标准,凡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供水工程,一律不准列入计划;不得擅自降低标准,扩大范围。
第九条 工程设计审批:
(一)总概算在50万元以上的单项工程,工程设计由自治区“380”工程办公室审批;
(二)总概算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单项工程,工程设计由盟市“380”工程办公室审批,报自治区“380”工程办公室备案;
(三)总概算在10万元以下的单项工程,工程设计由旗县“380”工程办公室审定,报盟市“380”工程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自治区确定下达的年度实施计划项目,原则上不允许变更,但确因水源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的,按照项目审报程序,报自治区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每年的年度实施计划,各旗县要在上年度10月底前上报盟市,经盟市审查、汇总后,在11月底前上报自治区计委、财政厅、水利厅及“380”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章 工程设计、施工与验收
第十二条 人畜饮水工程要逐处进行设计,设计必须按照有关设计规范进行。由旗县以上(包括旗县)水利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机电井、供水基本井、筒井、水窖、旱井等小型工程,各旗县要因地制宜地进行典型工程设计;管道输水、截伏流、扬水站等大中型工程,必须进行单项工程设计。总概算在20万元以上的单项工程,没有设计的不予立项。每处水源工程都必须有盟市以上卫生部门或水利部
门的水质化验报告。
第十四条 工程设计可按国家供水工程勘测、设计收费标准提取勘测、设计费。勘测、设计费可列入工程概预算中,在工程投资中地方匹配资金部分列支。一般不超过5%。
第十五条 人畜饮水“380”工程建设由旗县水利部门负责组织施工,引入竞争机制,实行招标施工,根据价低质优的原则确定施工单位。
第十六条 为了加强施工管理,各旗县“380”工程办公室要每月向盟市“380”工程办公室报告施工进度,各盟市“380”工程办公室汇总后,要按季度报自治区“380”工程办公室。年底各旗县要总结一年来的工作和任务完成情况,写成书面材料逐级上报自治区“380
”工程办公室,自治区“380”工程办公室汇总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抄送自治区计委、财政厅。
第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各旗县“380”工程办公室要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畜饮水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会同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工程验收。工程验收实行“谁审批设计,谁组织验收”的原则,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建立工程技术档案。
第十八条 旗县自行审定和盟市审批的工程,要将验收结果报自治区“380”工程办公室备案,自治区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抽查验收。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人畜饮水“380”工程建设,要坚持依靠群众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扶持为辅的原则,建立中央、地方、集体和群众多层次、多渠道的投资体系。受益户和受益单位既要集资,也要出工。
第二十条 国家补助资金主要用于水源工程和输水主管道等骨干工程建设,购买设备。自治区对特困地区、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区给予适当的投资倾斜政策。
第二十一条 为了加强资金管理,防止资金被挪用挤占,保证及时足额到位,各级财政要按照工程进度专款调拨。工程竣工后,由旗县水利部门做出工程决算。财政部门要搞好工程概预算及竣工决算的审查工作,切实加强人畜饮水“380”工程建设的资金财务管理工作。审计部门要
对资金的安排、使用进行严格的跟踪审计,发现问题,要从严处理。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人畜饮水“380”工程要实行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实现以水养水、良性循环的管理运行体制。
第二十三条 人畜饮水“380”工程要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实行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凡是乡、镇所在地以上(包括乡镇所在地)和形成一定规模的集中供水工程,国家投资额占50%以上的供水工程,经当地政府同意,可委托水利部门代为经营管理。对于一些小型工程,可
实行公有民营,因地制宜地采取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等经营管理形式。
第二十四条 人畜饮水“380”工程要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由国家管理的工程,要按照成本价加合理经营利润的原则确定水价,逐步实现市场水价。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开展种植业、养殖业等多种经营,降低供水成本,提高效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畜饮水“380”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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