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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5:28  浏览:8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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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办发〔2004〕209号

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泰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泰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空气环境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或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泥地裸露,以及在房屋建设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房屋拆除、物料运输、物料堆放、道路保洁、植物栽种和养护等活动中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灰土、灰浆、灰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建设、建工、城市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房屋拆迁工地、建筑施工场地以及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所产生的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到所在地市、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影响评价审批手续,配合施工单位办理扬尘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房屋建设、道路与管线建设、绿化建设的建设单位以及房屋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闲置6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或拆迁人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控制扬尘污染:
(一)在工程开工1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市、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二)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和作业记录台帐,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三)不得在市区的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确需现场搅拌的,须经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工作人员现场勘验后进行。
(四)建筑施工现场周边必须设置高度在1.8米以上的围档,工程脚手架外侧必须使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晴天要对土堆定时洒水,物料要有遮盖。
(五)及时清运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建筑垃圾不得超出场地围档范围并采取防尘措施;施工场地内不得堆放生活垃圾;严禁高空抛撒建筑垃圾。
(六)施工道路要硬质化,工地出口处应当设置清除车轮泥土的设备,确保车辆不带泥土驶出工地;装卸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高空抛撒。
(七)工程项目竣工后要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裸露地面应绿化或铺装道板。
(八)道路施工应推行合理工期并采取逐段施工方式;施工场地必须实行封闭式施工,严禁在施工封闭范围外进行施工、弃土,施工单位应当采用洒水、遮盖或喷洒覆盖剂等措施防治扬尘。
第七条 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拆除房屋后应当立即清理建筑垃圾,平整场地,采取简易地坪、盆栽、绿化等防尘措施。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停止房屋拆除。
第八条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车辆应实行密闭运输,避免在运输过程中发生遗撒或泄漏。
第九条 堆放渣土、煤炭、煤灰、煤渣、灰土、煤矸石、沙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措施;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袋装收集,密闭贮存,无害化处理。
第十条 推行城市道路机械化清扫,提高机械化清扫率;晴天城市道路应当进行洒水防尘。
第十一条 居民住宅区、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建设项目均应按照《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要求进行绿化,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和验收。
第十二条 加强对城市现有河道、池塘等水面保护和管理,增加水面面积,河岸护坡应当进行绿化。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将扬尘污染防治的要求纳入房屋建设施工技术规范、房屋拆除施工技术规范和道路、管线铺设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建设、建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扬尘污染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有效防止扬尘污染措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市、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定期向社会公布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扬尘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行政执法部门受理扬尘污染的举报或投诉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赶赴现场检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拒绝申报扬尘污染物,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泰州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施工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泰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房屋拆迁工地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市、县级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堆放渣土、煤炭、煤灰、煤渣、灰土、煤矸石、沙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质,未采取防止扬尘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市、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审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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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一九九四至一九九六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伊拉克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一九九四至一九九六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4年4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五九年四月四日在巴格达签署的文化合作协定,为加强两国之间的文化关系,同意签署一九九四、一九九五、一九九六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教育

  第一条 在本计划期内,双方互换一个教育代表团,具体人数,访问时间和其他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条 在本计划期内,中方每年向伊方提供六个奖学金名额攻读硕士和博士学位,专业和其他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三条 在本计划期内,伊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两个奖学金名额,专业和其他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四条 双方鼓励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校际合作关系,包括交换学术资料,人员互访等内容。

  第五条 双方鼓励有关人员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各种学术会议、研讨会和讲座等活动。

  第六条 双方致力于通过以下途径交流经验、资料、文献,了解对方国家的教育体制:
  1.互换有关教育计划与统计的资料。
  2.中方向伊方提供电视教育节目,用于伊拉克电视教育节目。
  3.交换教育大纲和基础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等方面的资料。

             二、文化、新闻

  第七条 双方互换四至五人新闻出版代表团进行七至十天的访问。

  第八条 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互换科技图书和出版物,各种专业的文稿、论文、报告和手稿照片,以及有关阿拉伯文化遗产、阿拉伯——伊拉克文化和伊拉克历史的原稿影印件。

  第九条 双方鼓励北京外文出版社与伊拉克新闻部有关出版社建立联系,互换双方认为合适的印刷品及图书。

  第十条 双方互换宣传品、期刊、录音带,以便了解对方的文化。

  第十一条 双方互派文物发掘及保护方面人员进行访问并交流经验,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二条 双方鼓励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艺术节,特别是参加巴比伦国际艺术节和音乐活动。艺术团人数不超过十人。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三条 双方努力举办乐器制作培训班,并在音乐出版领域进行交流。

  第十四条 双方继续加强合作,实施伊拉克通讯社和新华社之间业已签订的协定,并执行双方于一九八五年签署的协定附件中包括交换新闻、图片在内的各项条款。

  第十五条 双方鼓励在对方国家举办艺术展览和互派艺术团访演,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六条 双方继续加强两国在广播电视方面的合作。

  第十七条 为配合各自国庆,双方互换广播电视节目并酌情予以播放。

               三、体育

  第十八条 两国体育交流与合作项目由两国体育机构或通过外交途径协商。

              四、费用总则

  第十九条 A.短期访问
  派遣方承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承担食宿、交通费和在政府医院就诊的医疗费,并根据本国现行规定提供零用费。
  B.奖学金
  1.派遣方承担国际旅费。
  2.接待方承担食宿费、学费、论文印刷费、免费医疗和零用费。
  3.根据本计划接受的学生应遵守驻在国大学对外国学生实施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展品运输
  1.送展方承担展品运往展地和运回的费用。
  2.双方就有关保护展品安全的措施达成协议。
  3.承展方负担展品在其国内各地展出的运输费、展览组织费。

  第二十一条 派遣方至少提前三个月将计划交流的人员和团组名单、人员简历、访问计划、所用语言和抵离日期通知接待方。

  第二十二条 双方可就未列入本计划内的代表团互访和活动的可能性进行研究。

  第二十三条 本计划鼓励其他学术、文化、教育等方面的交流活动。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举办。

  第二十四条 在新的执行计划签署之前,本计划继续执行。
  本计划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巴格达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拉伯文写成,二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代表
      范中汇              海赛姆·阿尼
     (签字)              (签字)

滁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令〔2013〕19号





《滁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已经2013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张祥安


2013年6月27日



滁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和患方之间因诊疗、护理等医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及时处置违法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发挥新闻舆论的宣传、引导、监督作用,倡导建立文明、和谐的医患关系,推动医疗纠纷的有效预防和依法处置。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九条 市和各县(市)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负责医疗纠纷的第三方调解工作。医调委的组成和工作办法另行制定。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医调委的业务指导经费、工作经费和调解员的补贴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患方所在单位、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负责人,应当积极配合医疗纠纷处置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等。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二)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四)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和相关医疗规范的要求,准确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变造、篡改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有关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陈述病情,并配合医务人员进行所需的检查、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报 告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医疗纠纷,不得缓报、瞒报、谎报。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等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或故意损毁病历资料、医疗设备及其它财产,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

(四)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五)有其它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四章 处 置



第十九条 医疗纠纷解决途径包括以下几种:

(一)医患双方协商解决;

(二)申请医调委调解;

(三)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

(四)通过诉讼解决。

第二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讨论意见告知患方,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同时告知医调委;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当按规定将尸体移送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及时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采取有效措施,疏散围观群众,制止过激行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态发展,防止矛盾激化;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全面地收集证据,对违反规定在医疗机构等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依法处置。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就医疗纠纷与患方自行和解的,经济补偿、赔偿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不含1万元)。患方索赔金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医患双方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医调委申请处理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索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后再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医调委应当在3日内予以受理。

医调委应当自受理调解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自鉴定结果出具后1个月内调结;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

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处理、依法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医疗纠纷。调解期限不包含医疗损害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时间。

第二十五条 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委托省、市医学会组织鉴定。享受低保等经济确有困难的患方申请鉴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可以实行部分缓交、减交或免交。

第二十六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调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医调委不再受理其处理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二十九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将协商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按规定要求及时理赔。

第三十条 医患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经济补偿、赔偿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卫生行政部门或医调委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机构、保险机构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经济补偿、赔偿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变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四条 患方有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医疗纠纷报告、报警后,未及时采取相关处置措施的;

(二)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在医疗纠纷协商、调解、处理等过程中违反规定,随意承诺赔偿或者给予赔偿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医调委人民调解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违反人民调解有关工作制度和规范,不经过调查核实,提出显失公平的调解意见或者徇私舞弊、收受财物损害一方利益的,由原推选或聘任单位撤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及时、不足额赔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责成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驻滁部队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滁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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