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安全生产警示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42:16  浏览:9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安全生产警示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安全生产警示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安监管法规〔2005〕147号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规范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警示工作,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安全生产警示实施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遵照执行。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OO五年十一月七日

上海市安全生产警示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障本市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警示,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警示采取约见警示、新闻媒体曝光和网上公示三种形式。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执法监察。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约见警示:

(一)因安全管理不力,导致发生死亡事故或者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重伤事故的;

(二)重大危险源未辨识、登记,安全监控措施未落实,事故应急预案未制订的;

(三)发生重大险肇事故的;

(四)存在事故隐患不整改且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曝光或者网上公示:

(一)发生重大、特大事故或者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死亡事故的;

(二)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或者逾期未改正,情节较为严重的;

(四)拒绝、阻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阻挠、干涉事故调查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拒不履行法定安全生产职责,或者收到约见警示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存在事故隐患不整改且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情节较为严重的。

第七条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对有本办法第五条情形的直接监察的生产经营单位,给予约见警示;对有本办法第六条情形的直接监察的生产经营单位,通过市级新闻媒体曝光或者在上海安全生产信息网给予公示。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安监局)对有本办法第五条情形的生产经营单位,给予约见警示;对有本办法第六条情形的生产经营单位,通过区、县新闻媒体曝光或者在区、县安全生产信息网给予公示。

第八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有本办法第五、第六条情形的,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制作安全生产警示建议书。安全生产警示建议书应当附有对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或者行政执法的材料。

区、县安监局拟给予约见警示的,应当经负责人审查决定;区、县安监局拟通过新闻媒体曝光或者网上公示的,应当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市安全生产监管局拟给予约见警示的,应当由相关处室报局领导审查决定;市安全生产监管局拟通过新闻媒体曝光或者网上公示的,由相关处室报局领导审查决定。

第九条 市和区、县安监局给予约见警示的,应当提前三天书面通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约见警示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应当制作笔录。约见完毕,应当出具安全生产警示书。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得委托他人接受约见警示;有正当理由无法前来的,应当及时与市或区、县安监局联系。

第十条 区、县安监局认为需要市安全生产监管局通过市级新闻媒体曝光或者网上公示的,应当报请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审核。

上报材料应当包括安全生产警示建议书、拟被警示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情况说明、安全检查或行政执法材料(含照片等)。

第十一条 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应当在收到安全生产警示建议书和相关材料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情况,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统一提供市级新闻媒体或者在上海安全生产信息网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警示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邮编、地址、电话;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

(三)拟作出的警示形式、理由和依据;

(四)申请部门的名称、日期和印章。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以安全生产警示替代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警示文书的式样,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安全生产约见警示、黄牌警告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09〕22号


现公布《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试行)》,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附件:《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试行)》.doc





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促进期货公司持续规范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期货公司分类是指以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为基础,结合公司市场影响力和持续合规状况,按照本规定评价和确定期货公司的类别。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制定并适时调整期货公司分类的评价指标与标准。
第四条 期货公司的分类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组织实施,坚持依法合规、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设立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等事宜。
评审委员会由中国证监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和期货交易所相关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的产生办法、组织结构、工作程序和议事规则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六条 参与期货公司分类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业务能力和监管经验,在工作中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勤勉尽责。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分类结果对不同类别的期货公司实施区别对待的监管政策。
分类评价不能替代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措施。
第二章 评价指标
第八条 期货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主要根据期货公司客户资产保护、资本充足、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信息系统安全、信息披露等6类评价指标进行评价,体现期货公司对各种风险的控制能力和管理能力。
(一)客户资产保护。主要反映期货公司客户资产安全保障机制、客户资产安全性、客户服务及客户管理水平等情况,体现其操作风险管理能力。
(二)资本充足。主要反映期货公司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监管指标情况,体现其资本实力及流动性状况。
(三)公司治理。主要反映期货公司治理和规范运作情况,体现其合规风险管理能力。
(四)内部控制。主要反映期货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有效运行情况,体现其内部控制管理水平。
(五)信息系统安全。主要反映期货公司信息系统的稳定与安全情况,体现其技术风险管理能力。
(六)信息披露。主要反映期货公司报送和披露信息的及时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体现其会计风险及诚信风险管理能力。
第九条 期货公司市场影响力主要根据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的业务规模、盈利能力等情况来确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日均客户权益总额;
(二)经纪业务盈利能力;
(三)净利润。
第十条 期货公司持续合规状况主要根据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发生的违规行为、期货行业自律组织采取的纪律处分、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的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采取的刑事处罚进行评价。
第三章 评价方法
第十一条 设定正常经营的期货公司基准分为100分。在基准分的基础上,根据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市场影响力、持续合规状况等评价指标与标准,进行相应加分或扣分以确定期货公司的评价计分。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客户资产保护、资本充足、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信息系统安全、信息披露等6类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不符合具体评价标准的,每项扣0.5分。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市场影响力符合以下条件的,按照以下原则给予相应加分:
(一)期货公司上一年度日均客户权益总额位于行业前10名、11至30名的,分别加5分、2.5分;
(二)期货公司上一年度经纪业务盈利能力位于行业前10名、11至30名的,分别加4分、2分;
(三)期货公司上一年度净利润位于行业前10名、11至30名的,分别加1分、0.5分。
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与持续合规状况指标得分低于规定分值的,市场影响力指标不予加分。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发生以下情形时,按照以下原则进行扣分:
(一)风险监管指标未达到监管标准的,每次扣1分;风险监管指标预警的,每次扣0.5分;
(二)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重大预警,经核实为期货公司原因的,每次扣0.5分;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一般预警,经核实为期货公司原因的,每次扣0.25分,最高扣3分;
(三)违规使用自有资金的,每项扣2分;
(四)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开仓交易的,每次扣2分;
(五)错单和穿仓损失金额超过当期提取的风险准备金额10%的,扣2分;
(六)审计报告及审阅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或审阅意见的,每次扣3分;
(七)任用不具有期货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的,每次扣0.1分,最高扣2分;
(八)任用未取得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每次扣2分;
(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3个月以上缺位的,每次扣2分;
(十)未经许可或报备私下变更股东的,每次扣10分;
(十一)未经许可设立、变更经营场所的,每次扣10分;
(十二)未按规定使用分类评价结果的,每次扣1分。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或者被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按照以下原则给予相应扣分:
(一)被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或者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监管谈话的,每次扣2分;
(二)被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二)至(七)项监管措施的,每次扣3分;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警告或者罚款的,每次扣3分;被暂停、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每次扣5分;被市场禁入的,每次扣10分;
(四)被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监管措施的,每次扣10分;
(五)被警告、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每次扣15分;
(六)被撤销部分或者全部业务许可、关闭分支机构,或者被刑事处罚的,每次扣20分。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营业部被采取第十五条所述监管措施的,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及时告知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期货公司营业部按第十五条所述原则进行扣分。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被中国期货业协会或者期货交易所纪律处分的,每次扣0.5分,累计最高扣3分。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违规行为已被采取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或者同一违规行为被采取多项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按扣分最高的项目进行扣分,不重复扣分;不同违规行为被采取同一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应当分别计算、合计扣分。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出现被采取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监管措施时,期货公司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且通过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的,对相应的监管措施可以不予扣分,但仍需按照违规行为进行扣分。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符合以下条件的,按照以下原则给予相应加分:
(一)在评价期内与其他期货公司进行合并且在评价期内已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的,可加3分;
(二)在评价期内管理制度创新成果在全行业推广的,最高可加2分。
第二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配合日常监管、落实专项监管工作及整改完成情况,对期货公司进行酌情扣分,最高可扣2分。
第四章 公司类别
第二十二条 根据期货公司评价计分的高低,将期货公司分为A(AAA、AA、A)、B(BBB、BB、B)、C(CCC、CC、C)、D、E等5类11个级别。
(一)A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在行业内最高,能够较好控制业务风险;
(二)B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在行业内较高,能够控制业务风险;
(三)C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与其现有业务规模基本匹配;
(四)D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低,潜在风险可能超过公司可承受范围;
(五)E类公司潜在风险已经变为现实风险,已被采取风险处置措施。
第二十三条 A(AAA、AA、A)、B(BBB、BB、B)、C(CCC、CC、C)、D等4类10个级别的公司,由中国证监会每年根据行业发展状况,结合以前年度分类结果,根据全部期货公司评价计分的分布情况,以中位数为基准,按照一定的分值区间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日均客户权益总额未达到全国期货公司日均客户权益总额平均水平的,不得评为A类公司。
第二十五条 被依法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等风险处置措施的期货公司,定为E类公司。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存在股东虚假出资、股东抽逃出资、挪用客户保证金、超范围经营、信息系统不符合监管要求、日常经营及自评中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报送虚假材料等情形的,将公司类别下调3个级别;情节严重的,直接评为D类。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未在规定日期之前上报自评结果的,将公司类别下调1个级别;未在确定分类结果期限之前上报自评结果的,直接评为D类。
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出现异常且足以导致公司分类类别调整的,评审委员会有权根据有关情况及时对相关期货公司的分类进行动态调整。
上述分类调整属于调高期货公司类别的,期货公司评价指标应当持续6个月以上满足与调高类别相应的标准。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分类评价采取期货公司自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评审委员会复核和评审、中国证监会确认评价结果的方法。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分类评价每年进行1次,风险管理能力及持续合规状况评价指标以上一年度4月1日至本年度3月31日为评价期;涉及的财务数据、经营数据原则上以上一年度经审计报表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自评,对照评价指标与标准,如实反映存在的问题及被采取的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经营管理负责人、首席风险官签署确认后,于每年4月15日之前将自评结果上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期货公司自评的基础上,根据日常监管掌握的情况,对期货公司自评结果进行初审和评价计分,于每年5月15日之前将初审结果上报评审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在初审过程中,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就有关问题进行核查,并与期货公司核对情况,确认事实。
第三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的基础上组织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评审确定期货公司的类别。期货公司分类结果由中国证监会确认后生效。
第三十五条 期货公司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形,认为有必要申请扣分豁免的,应当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经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后由评审委员会复核并审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于每年7月15日之前将期货公司的具体得分及所属类别书面告知期货公司。
第三十七条 期货公司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分类结果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可通过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向评审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八条 对于在自评时隐瞒重大事项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期货公司,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签署确认意见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理层人员采取相应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
第三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对期货公司发生的违规行为和异常情况应当及时调查、迅速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并记入监管档案,在此基础上对期货公司进行客观、公正的初审和评价计分。
第四十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及时、充分采取相应监管措施,以及期货公司分类初审的质量,是落实辖区监管责任制,考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期货公司监管工作绩效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分类结果的使用
第四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按照分类监管原则,对不同类别的期货公司在监管资源分配、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频率等方面区别对待。
第四十二条 期货公司分类结果将作为期货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种类、新设营业网点等事项的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三条 期货公司分类结果将作为确定新业务试点范围和推广顺序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期货公司分类结果将作为确定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不同缴纳比例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期货公司分类结果主要供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中国期货业协会等机构使用。
期货公司不得对外公布分类结果,不得将分类结果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重大预警,是指由于期货公司保证金封闭圈内自有资金不足或者保证金出现缺口等事项而导致的预警。
(二)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一般预警,是指除上述重大预警以外的其他预警。
(三)经纪业务盈利能力,是指期货公司手续费收入-营业税金及附加-业务及管理费。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


评价指标 序号 评价标准
1.客户资产保护 1.01 期货保证金账户的管理、报备、披露符合相关规定
1.02 期货保证金的存放、出入金符合相关规定
1.03 期货保证金封闭管理有效运行,不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
1.04 向监控中心报送的数据真实、准确、完整,能够按规定及时报送
1.05 开户环节符合相关规定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要求
1.06 交易环节符合相关规定,能够切实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
2.资本充足 2.01 风险监管指标的计算符合规定
2.02 建立了风险监管指标动态监控与补充机制,开展重大业务前进行敏感性测试
2.03 按照规定履行了定期报告与风险监管指标异常时的临时报告义务
3.公司治理 3.01 期货公司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业务、人员、资产、财务、场所等方面严格分开、独立经营
3.02 公司“三会”制度健全并有效履行职责
3.03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情况符合监管要求,不存在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拒绝配合监管、擅离职守等情况
3.04 公司股东及其关联人未占用期货公司资产,未损害公司及客户的合法权益
3.05 公司及股东能够按规定向监管部门履行报告义务
3.06 期货公司未直接或间接为股东提供融资或担保
3.07 期货公司确保首席风险官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独立的检查权,为首席风险官有效履职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3.08 首席风险官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切实履行报告义务,并按要求及时向监管部门提交工作报告
4.内部控制 4.01 公司和营业部的人员、岗位、场地、设施等方面符合运营和监管要求
4.02 公司内部控制架构健全,设置了必要的业务和职能管理部门,符合不相容职务分离原则
4.内部控制 4.03 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完善,财务、交易、结算、风险控制、合规等各项业务有效运转并符合监管要求
4.04 公司建立了重大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4.05 公司建立了明确、合理的授权分责制度并有效执行
4.06 公司建立了严格的内部稽核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并有效执行
4.07 公司自有资金管理有效,资金用途和划拨程序符合监管要求
4.08 营业部“四统一”管理有效执行
5.信息系统安全 5.01 信息技术管理制度完善并有效执行
5.02 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5.03 应急处理机制健全有效
5.04 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信息系统情况
6.信息披露 6.01 信息披露制度健全且有效执行
6.02 公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6.03 公开披露的信息能够按规定及时披露
6.04 信息披露工作由专人负责、职责明确,公开信息填报工作符合监管要求


黑河市城区房屋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市政办字[2001]68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区房屋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单位:
《黑河市城区房屋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业经2001年9月6日第1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二00一年十月一日



黑河市城区房屋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黑龙江省非住宅小区房屋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及《黑河市城区物业管理细则》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住宅小区是指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是指对区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基础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进行维护、修缮与整治。非住宅小区房屋物业的收费范围是指城区内公有住房房改售后的房屋和其它形式获得产权的房屋(包括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并未实行住宅小区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管理服务的;非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费主要用于房屋的共同部位和共用设备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主要项目包括:屋面、楼盖、梁、柱、内外墙体、基础、外墙面、落水管、垃圾道、化粪池污物清运、疏通、供水设备、设施维修,公共蓄水池清洗消毒及其他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
二、在本市城区内从事经营物业管理服务的必须是取得以下资格的企事业单位:一是取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资质证书》;二是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三是受物业产权人或使用人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
三、物业服务单位在实施管理前,住宅小区产权人使用人应成立业主委员会,便于与物业管理单位协商,双方共同按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执行物价政策。
四、物业管理收费是物业服务单位受业主委员会委托的一项有偿服务。该收费按照标准实行分等定级,按质收费。
五、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属为全体住(用)户提供公共性服务的实行政府定价,按分等定级收费。
政府定价服务项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清洁卫生管理。包括小区内庭院、道路等公共部位的卫生清洁以及经常性的保洁;
(二)绿化养护管理。对绿化物进行定期修剪、施肥、更新、保护绿化物生长;
(三)共用部位日常维修养护。屋面、梁、板、柱、基础、楼道、楼道外窗等;
(四)水电设施管理。对配电设备、水泵房及水泵设施进行日常管理维修,楼内公共蓄水池定期清洗消毒;
(五)排污设施管理。清疏和维修排水管道、化粪池;
(六)供暖设施维护。每年定期维护维修供暖设施(指小区供热);
(七)小区内的道路、景点、护栏等日常维护;
(八)高层楼宇增设的服务项目。配备电梯管理人员,搞好电梯维护和保养。
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属为公众代收代办性质的大众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包括代收代缴水费、电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在自愿委托的前提下,按劳务量大小和次数,原则上每次每项收0.5至1元,具体标准报市物价局审批。
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属为业主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服务定价,由业主和物业服务单位协商定价。
八、市城区住宅小区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的收费共分四个等级。即特级、一级、二级、三级。评定实行百分制,经考评在90分至100分(含90分)为特级;80分至90分(含80分)为一级;70分至80分(含70分)为二级;70分至60分(含60分)为三级;60分以下为不合格。
九、被评为二级的物业服务企业执行省定价格按使用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5元收取物业管理费,考核评定为特级、一级的分别在省确定使用面积0.25元的基础价格上上浮20%和10%,被评为三级的在0.25元基础价格上下浮10%。
十、实施物业管理的非住宅的经营性房屋,收取物业管理费按使用面积每月每平米0.60元,其它办公等用房每月每平方米按使用面积0.30元收取。
十一、高档住宅小区、别墅区的公共服务收费标准,根据物业服务内容和质量由物业服务单位与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报市物价局备案,对商定不合理的市物价局有权纠正,具体标准按使用面积最多每月每平方米不得超过1.00元。
十二、实施小区物业服务的,小区所发生的收入与支出,应单独立帐,并专款专用,每6个月向业主委员会公布收支情况,若发现挪用或乱支现象,取消收费资格。
十三、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则应按月或按季收取,新进户的用户最多不得超过3个月。
十四、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后,应在收费前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资质证书》,向市物价局申领《黑河市物业小区管理服务收费申报表》,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认真填写,申报物业服务收费等级。
十五、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部门将按本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对物业企业进行考评,综合考评分数在60分以上的,物价部门发放收费等级牌照和《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许可证》。
十六、凡不申报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或经考评达不到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每年考评一次,等级可升可降,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许可证》审验工作同步进行。
十七、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要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标价要由市物价局制定统一样式,物业服务企业按规定内容在收费地点或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共同标示“公示板”,明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
十八、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缴纳服务费的,物业服务单位有权按照所签订的服务合同要求追偿。
十九、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的,其它公安、街道等部门不得再收取治安、卫生等重复性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二十、本办法所评定的等级,只作为物价部门收费管理及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依据。
二十一、属非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费属公有住宅房改后的房屋按房改售房有关规定,由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基金承担;属于其它形式获得产权的房屋按各房屋产权人产权分额比例分摊。
二十二、政府定价的非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费,应向房屋产权人收取,现阶段收费标准,住宅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为0.15元;经营性房屋按使用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其它办公等房屋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0.25元。
二十三、非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标准,应当在委托的管理合同中做出明文约定。
二十四、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自管部位的服务收费由产权人或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定价。
二十五、本办法适用于黑河市城区。市辖县(市)物价部门、房产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二十六、本办法由黑河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二十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